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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7〕19号

发布日期:2017-11-03 信息来源: 浏览次数: 字号:[ ]

  个旧市凤鸣冶金化工厂: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622818042P

  企业地址:个旧市鸡街镇老虎山冲

  法人代表:张峰

  我局于2017年6月20日对个旧市凤鸣冶金化工厂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对你厂烟化炉外排口进行了监测,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7140mg/m3,分别超过《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0770-2014)表5标准排放浓度限值400mg/m3,超标16.8倍。

  2.2017年6月1日,脱硫塔升级改造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件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7年6月20日、6月21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锡选冶行业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红河州环境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红环监(指令)字〔2017〕029号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7月21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下达了《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7〕19号)及《送达回执》于2017年7月21日送达你公司,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第三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经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认真研究,你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染设施必须时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污染治理设施,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限制生产;

  2.针对烟化炉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叁万伍仟元;脱硫塔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建设项目总投资650万元,按照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陆万伍仟元;两项合计罚款贰拾万元。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在后督察过程中还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个旧市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个旧市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朝富 联系电话:0873—3856516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邮编:661199

  红河州环境保护局

  201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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