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7〕21号
建水县富宇锰集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670899609Q
法人代表:冯文武
企业地址:建水县羊街工业园区
我局于2017年9月13日对建水县富宇锰集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对你公司烘干窑排口进行了指令性监测。颗粒物排放浓度为250mg/m3,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1686mg/m3,分别超过《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颗粒物国家标准200mg/m3、二氧化硫工业炉窑的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850mg/m3,分别超标0.25倍、0.98倍。
2.你公司新建竖炉的附属设施一座(净化热风、提高风温装置)、摇床8张、一套干燥窑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3.竖炉集气罩的引风机未运行,无组织排放严重;水冲渣堆场和低品位原料堆场未采取“三防”措施,雨污分流不完善。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红河州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红河州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红环监字指令〔2017〕066号)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10月17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下达了《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7〕21号)及《送达回执》于2017年10月17日送达你公司,你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进行了陈述申辩,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请求考虑减轻处罚。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对新建竖炉附属设施依法报批建设项目文件,完善环保相关手续;二是尽快拆除摇床8台、拆除干燥窑;三是严格控制烘干窑原料含硫量,加强对布袋的监管,发现布袋破损及时更换。四是完善水冲渣堆场和低品位原料堆场的“三防”措施,完善本公司雨污分流系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第二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第三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第七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
经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你公司对超标排放的问题非常重视,进行了停产整治;对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8台摇床和其他不符合环评要求的设施进行拆除;公司表态并积极做好环境保护相关工作。我局拟对你公司做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针对颗粒物、二氧化硫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伍万元;对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违法行为,该建设项目总投资200万元,按照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的罚款,罚款人民币肆万元;对“三防”措施不完善的违法行为罚款叁万元,合计罚款贰拾贰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国家金库建水县支库
账 号:州级
户 名:建水县财政局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朝富 联系电话:0873—3856516
地址:红河州环保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99
201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