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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20〕02号

发布日期:2020-03-06 信息来源: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泸西县太平页岩砖厂: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7568838754X

  法人代表:张铭

  企业地址: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太平村委会家乐村

  我局于2019年12月18日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太平村委会家乐村对泸西县太平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厂”)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三条隧道窑在生产,废气排放口有烟气外排,但配套烟气脱硫设施未运行,擅自停运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并未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2019年12月18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1月2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20〕02号)及《送达回执》于2020年1月2日送达你厂;2020年1月3日,你厂向我局递交了《泸西县太平页岩砖厂关于减免行政处罚的请示》,请求在处罚事宜上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三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三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经审核,认定你厂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对你厂作出如下决定:

  1.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针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伍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电话:0873—3856516 地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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