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21〕22号
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560084126E
法人代表:赛黎明
企业地址: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材料加工区
2021年1月27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到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材料加工区对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该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排污许可信息公开平台上未提交年度执行报告,提交的季度执行报告中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无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2.该公司“三防”措施不到位。磷矿堆场无防渗漏措施,磷渣露天堆放,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到,修建了挡墙,未采取覆盖措施;
3.危险废物暂存间未做防渗措施,贮存废机油的危废暂存间内地面和墙体未做防渗处理,未建围堰,废机油遗洒地面。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3月31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21〕22号)及《送达回执》于2021年3月31日送达你公司;2021年3月29日,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一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第二项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经研究,你公司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无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依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无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违法行为罚款贰万元(20000元);
2.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罚款贰万元(20000元);
3.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元)。
合计罚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联系电话:0873—3856516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