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21〕09号
蒙自市开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099723144P
法人代表:姚顺洪
企业地址:蒙自市芷村镇下菲秃村
2021年2月2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到蒙自市芷村镇下菲秃村对蒙自市开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未设置规范的危险废物暂存间,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及废机油桶任意堆放在厂区场地内,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2.你公司砂石生产场地堆放有大量砂石露天堆放,堆场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3.你公司项目于2016年编制有《环境影响报告书》,但自2019年建成投产以来,未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交叉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2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检查调查询问笔录》3份,现场照片、视频5组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4月16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21〕09号)及《送达回执》于2021年4月16日送达你公司;2021年4月20日,你公司向我局提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书》,主要理由如下:我公司从试营业以来,就注重办理各种合法证件和手续,努力做到合法经营,在试营业过程中,对砂、公分石等确实没有做到完全覆盖,只覆盖了部分。废机油及废机油桶没有做到规范储存。也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等。在此,我们公司认识到了错误和问题的严重性,我们会在今后的营业中进行整顿和整改,直至完全符合贵局的要求和条件。由于我们公司刚刚起步试营业,投资较大,还没有真正产生效益,现在我们公司经济困难,举步维艰,难以承担贵局的高额罚款,恳请贵局领导能够在百忙之中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紧迫的利益问题,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思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我们公司予以最大限度减轻或从轻处罚,万分感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一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第二项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第三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
经审核,认定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你公司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性质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问题。依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罚款壹拾贰万元;
2.对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罚款贰万元,
3.对未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违法行为罚款贰拾万元。
合计罚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联系电话:0873—3856516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