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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23〕04号

发布日期:2023-07-26 信息来源: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个旧市崇升贸易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1MA6N5MME0P

  法定代表人:李尤明

  地 址:个旧市北部选矿试验示范园区内

  2023年2月8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到个旧市崇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未对位于个旧市大屯街道甲介山路草官铁路旁的租用场地内堆存的待加工物料进行遮盖,未采取密闭、喷淋等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措施,且部分物料堆存高于周边围挡。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调查取证照片等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5月6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针对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0000003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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