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调查征集
- 索引号: zzfhcxjsj/2025-00181
- 发布机构: 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5-08-05
- 时效性: 有效
关于《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民生改善,推动建立房地产业转型发展新模式,建立和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关于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收购存量商品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0号)等法律法规,研究起草了《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众反馈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一)电子邮件:请将意见发送至1404766659@qq.com,并请在邮件主题注明“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寄至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蒙自市护国路1号红建广场,邮编:661100,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话方式:请将意见电话告知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电话0873-373077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8月15日。
特此公告
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8月5日
附件:
1.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3.《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附件1
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民生改善,推动建立房地产业转型发展新模式,建立和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关于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收购存量商品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0号)等规定,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以划拨方式供地,限定户型面积,限制处分权利,按“保本微利”价格面向红河州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群体和相关人才配售的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严禁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建设、配售、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需定购、以需定建、合理布局、公平公正、封闭管理的原则,通过新建、收购存量商品房等方式,切实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建设可利用划拨土地新建、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房和土地、符合条件的闲置住房等方式配建配售。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五条 实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要综合考虑本地人口流入、商品房市场库存水平等因素,坚持以需定购、以需定建,充分摸清本地实际需求、存量商品房情况等,合理确定可供房源,提前锁定配售需求,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有序推进。房源收购或建成后要尽快投入使用,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要迅速组织配售,不得长期空置,严禁违规新增地方隐性债务和地方国有企业经营风险。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采取逐级审核的方式,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部门联合对本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可行性、合规性、合法性、收益性、成熟度等进行全面审核把关,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州级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州人民政府审定上报计划。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审核项目融资收益平衡方案,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债券发行管理监督等工作,推动项目落地实施。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原则
第七条 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群体,以及州县(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
第八条 申购夫妻双方或单身人士(以下简称申购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实物分房的家庭,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租住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退出。
具体准入条件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购及审核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购,申购家庭应当选取1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长期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十条 申购家庭可在县市政务服务窗口线下或政务服务平台线上申请,填写申购信息,提交规定的材料。申购时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项目户型和预估配售均价,属地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教育资源。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及部门协作,有关职能部门结合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审核工作。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民政等部门联合审核申购家庭的购买资格,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申购家庭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询申购家庭不动产登记情况,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购家庭户籍情况,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购家庭婚姻情况及认定低收入家庭。县市党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引进人才。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审核结果并通知申购家庭,通过审核的家庭进入轮候库。
第十二条 审核结果在县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大厅信息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申购家庭按公开方式取得选房资格和选房顺序号:申购家庭在申购县市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的为第一顺序,其他申购家庭为第二顺序。当期未取得选房资格的,进入轮候库,若退出轮候库本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根据县市党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需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一定比例选定部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优先面向有关人才配售,配售方案由县市党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报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章 轮候与配售
第十五条 县市要加快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纳入轮候库管理,精准掌握城镇住房困难工薪群体刚性住房需求。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合理确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期,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购家庭,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十六条 县市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供给和需求摸底调查情况,研究制定配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序组织配售。
配售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价格标准、配套设施、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配售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售方案,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复审通过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采取公开方式,确定配售排序。
第十八条 配售对象与配售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售对象按照配售排序选择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须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开展认购。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购家庭,按照摇号取得的选房顺序号自主选择楼层及房号,选定房屋后,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认购凭证》(以下简称《认购凭证》)。申购家庭凭《认购凭证》与售房单位签订认购合同。签订认购合同后,放弃购房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购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 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严格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规定,收购房源要符合“一现、两防、三合适”基本条件,价格合适,收购价格应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价格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加微利的原则确定,项目资金要平衡,报经政府批准同意。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资金严格执行封闭管理,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和贷款银行负责监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进行配售,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成交付后,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将房屋权利性质标识为“保障性住房”,附记栏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产权人一栏应当填写申购家庭成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与合同备案信息共享。
第五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产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回购: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四)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五)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六)经核查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
(七)国家、省级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满5年确需回购的,由保障家庭向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提出申请,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通过后,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回购。
第二十五条 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利息-房屋折旧”的原则核算。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国家公布的3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房屋折旧按照政府会计制度核算。房屋折旧按照年折旧率2%和房屋持有年限进行计算。申购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均不予计算。
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原购买价格×申请回购时国家公布的3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房屋持有年限〕-〔原购买价格×(房屋持有年限×2%)〕。回购申请审批通过后,回购主体应按有关规定完成回购,解除合同并备案,退出的房屋及时纳入配售房源。回购完成后,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并按照实际发生结算后退还房屋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房屋再次配售时,配售价格由回购主体按照该套房屋首次测算的价格-房屋折旧+实际维修维护费等必要费用计算,申购家庭按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申购家庭因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涉及购房贷款的应先清偿有关贷款后,由指定的机构依法依规收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原购买价格-房屋折旧方式核算退还金额,折旧金额按照第二十六条计算,但不予利息补偿,退款须待该套房屋再次售出后支付;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按现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支持政策
第三十条 加大财税支持。对各县市按需建设筹集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符合现行政策的按规定予以补助支持。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允许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用作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本金。支持利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落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购置、运营、退出等环节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强化用地保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做到应保尽保。要充分盘活利用存量土地,支持利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收回收购的存量闲置土地用于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提前谋划,依法有序加快做好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确保及时供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
第三十二条 加强金融支持。用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贷款政策,激励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市场化收购存量商品房,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给。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购买、运营等金融支持。
第三十三条 多主体、多渠道建设筹集保障性住房。各地要有力、有序、有效推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特别是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工作,确保在合理轮候期内对轮候家庭实施保障。商品房库存量大的地方,可通过收购存量商品房的方式筹集。新建项目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落实用地规模,优先安排在公共交通便利、配套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落实主体责任。各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作为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的责任主体,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细化本地统一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条件和标准,制定出台申请、轮候、配售、退出等管理流程和有关配套政策。
第三十五条 科学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规划计划。各地要根据本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需求,充分评估现有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供应状况,综合考虑人口变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房地产市场形势、供给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发展目标,提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各类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特别是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方式、数量、时序、区域布局和政策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要建立保障性住房项目库,形成“实施一批、储备一批、谋划一批”的项目滚动推进机制。
第三十六条 强化统筹协调。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督促县市抓紧建立健全住房保障轮候库,摸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科学制定规划计划。
第三十七条 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宣传解读,加强典型案例宣传,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启动、开工、配租配售、竣工入住等关键时点加大宣传力度。要密切关注保障性住房舆情,加强舆情监测和应对,及时处置不实信息,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全流程管理制度,细化申请、轮候、配租配售、退出等管理流程和政策指引。加强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提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和保障对象信息化管理水平。加快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实施进度,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尽快形成有效供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尽早开展配租配售,真正让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受益。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加强对规划建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全过程监督,严防政策执行偏差。禁止超标准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坚决查处腐败寻租、骗取资格、多占住房、以权谋房、长期闲置等问题。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债务、资金监管,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第四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编制背景及依据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民生改善,推动建立房地产业转型发展新模式,建立和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关于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收购存量商品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编制内容
(一)明确实施范围。第一章总则重点阐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定义及保障群体,依据的上级政策文件,收购房源条件应满足的原则,收购价格参考区间,筹集建设范围,项目申报要求等方面,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引进人才的住房困境。
(二)明确部门职责。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推进工作,协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发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三)完善住房保障对象和原则。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群体,以及城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
(四)明确申购及审核程序。县(市)住建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民政等部门联合审核申购家庭的购买资格,住建部门负责审核申购家庭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自然资源局负责查询申购家庭不动产登记情况,公安局负责审核申购家庭户籍情况,民政局负责审核申购家庭婚姻情况及认定低收入家庭。县(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引进人才。县(市)住建部门出具审核结果并通知申购家庭,通过审核的家庭进入轮候库。
(五)明确轮候与配售程序。县(市)要加快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纳入轮候库管理,精准掌握城镇住房困难工薪群体刚性住房需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合理确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期,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购家庭,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六)封闭管理原则。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足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
(七)支持政策。从加大财税支持、强化用地保障、加强金融支持三个方面,多主体、多渠道建设筹集保障性住房。各地要有力、有序、有效推进保障性住房特别是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工作,确保在合理轮候期内对轮候家庭实施保障。商品房库存量大的地方,可通过收购存量商品房的方式筹集。新建项目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落实用地规模,优先安排在公共交通便利、配套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八)强化保障措施。落实主体责任。各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作为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的责任主体,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明确本地区统一的保障性住房配售条件和标准,细化申请、轮候、配售、退出等管理流程和相关配套政策。
(九)加强监督管理。各地要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全流程管理制度,细化申请、轮候、配租配售、退出等管理流程和政策指引。加强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提高保障性住房项目和保障对象信息化管理水平。加快保障性住房项目实施进度,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尽快形成有效供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尽早开展配租配售,真正让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受益。
附件3
《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背景
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提供政策支撑。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库的通知》(建保〔2024〕89号)要求,2025年3月底前指导各县(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县(市)统一适用的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条件和标准,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全流程管理制度,细化申请、轮候、配售和配租、退出等管理流程和政策指引,并向社会公开。2025年2月25日省住建厅印发《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提供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政策示范文本的通知》,要求州市按时间节点指导县市抓好工作落实。为抓好此项工作,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国家相关文件精神及省厅印发的示范文本,结合实际情况,起草了《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指导县市因地制宜,制定当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及资金监管实施细则等配套政策,加快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库,为下一步实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奠定基础。
二、制定的过程
《管理办法》编制工作于2025年3月启动并形成初稿,科室反复修改论证。2025年6月对州级相关部门(州财政局,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州民政局,州科学技术局,州投资促进局,州教育体育局,州卫健委,州公安局,州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红河州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红河监管分局),十三县市住建局进行征求意见,收到63条反馈意见,其中:8条反馈无意见,29条修改意见经研究已采纳,未采纳建议原因多数属于现行法律中无上位法律依据。2025年7月22日州住建局牵州发改委、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州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红河州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红河监管分局联合审议,形成最终送审稿;7月24日州住建局局长徐小松、分管副局长蒋有昌、住保中心主任王莹向分管副州长宋文辉作专题汇报,会议同意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三、制定的主要内容说明
(一)明确实施范围。第一章总则重点阐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定义及保障群体,依据的上级政策文件,收购房源条件应满足的原则,收购价格参考区间,筹集建设范围,项目申报要求等方面,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引进人才的住房困境。
(二)明确部门职责。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推进工作,协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发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三)完善住房保障对象和原则。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群体,以及城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
(四)明确申购及审核程序。县(市)住建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民政等部门联合审核申购家庭的购买资格,住建部门负责审核申购家庭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自然资源局负责查询申购家庭不动产登记情况,公安局负责审核申购家庭户籍情况,民政局负责审核申购家庭婚姻情况及认定低收入家庭。县(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引进人才。县(市)住建部门出具审核结果并通知申购家庭,通过审核的家庭进入轮候库。
(五)明确轮候与配售程序。县(市)要加快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纳入轮候库管理,精准掌握城镇住房困难工薪群体刚性住房需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合理确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期,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购家庭,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六)封闭管理原则。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足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
(七)支持政策。从加大财税支持、强化用地保障、加强金融支持三个方面,多主体、多渠道建设筹集保障性住房。各地要有力、有序、有效推进保障性住房特别是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工作,确保在合理轮候期内对轮候家庭实施保障。商品房库存量大的地方,可通过收购存量商品房的方式筹集。新建项目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落实用地规模,优先安排在公共交通便利、配套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八)强化保障措施。落实主体责任。各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作为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的责任主体,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明确本地区统一的保障性住房配售条件和标准,细化申请、轮候、配售、退出等管理流程和相关配套政策。
(九)加强监督管理。各地要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全流程管理制度,细化申请、轮候、配租配售、退出等管理流程和政策指引。加强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提高保障性住房项目和保障对象信息化管理水平。加快保障性住房项目实施进度,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尽快形成有效供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尽早开展配租配售,真正让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受益。
四、制定政策法规依据
1.《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
3.《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收购存量商品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0号);
4.《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关于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