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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规范性文件

  • 索引号: mzsrmzf/2025-00023
  • 发布机构: 蒙自市人民政府
  • 文号: 蒙政规〔2025〕2号
  • 发布日期: 2025-05-15
  • 时效性: 有效

蒙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蒙自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级各办局:

《蒙自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蒙自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有效解决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特别是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新市民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2〕11号)、《红河州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红政办函〔2022〕97号)等文件精神及国家、省、州相关工作部署,结合蒙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蒙自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租、运营、退出、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住房。

在满足本地公租房、棚改安置房需求,并稳步扩大保障覆盖面的前提下,部分闲置的公租房和棚改安置房可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负责蒙自市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有关管理工作。

宣传、发改、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退役军人、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草、残联、税务、乡镇(街道)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主要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建设,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并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支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审批事项原则上不得超出《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事项清单》范围,并根据清单动态压减。由市发改部门牵头,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完成相关报批手续。各审批部门精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审批事项和环节,构建快速审批流程,提高项目审批效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有关部门即可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

第七条 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水、电、气供应企业要在保障安全前提下,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套管网、线路的建设、扩容,保障水、电、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稳定,不得收取规定外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 按照使用对象和使用功能,新建或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相应的标准建设。

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房源应相对集中,户型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少于所申报项目总套数的70%。在本办法印发实施前已建成或已开工建设的项目,可适当放宽户型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符合国家和省、州有关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多元化户型。保障性租赁住房规划应科学统筹、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交通、工作、就医、就学、购物等实际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保障性租赁住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产权应合法明晰,租赁或委托代管的房源应产权合法,租赁关系明晰、稳定。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按照规定配套市政公用设施,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建筑总面积的30%以下。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完成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注重实用性,达到基本入住条件。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照本市城区市场租赁住房平均租金85%确定。市场租赁住房平均租金标准评估周期原则上不低于2年,由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聘请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向社会公布,实时调整。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处置制度,定期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省、州、市出台的相关用地优惠政策;

(二)有关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环节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房源和保障资金筹集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多种模式建设,多渠道筹集,具体有以下方式:

(一)政府投资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政府投资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在普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五)配套设施收益;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项目单位严格按照资金管理办法使用资金,市财政部门加大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支持力度。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购建。

金融部门加大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长期贷款。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和申请资料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

1.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在申请地人均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或无自有产权房屋(含商铺、车库等)的住房困难户;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未购买或出售过房产(含赠予和继承);

2.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各街道辖区内实际居住且有稳定职业;

4.保障性租赁住房对于申请人收入不设门槛;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等保障性住房政策;

6.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州相关政策文件规定,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二)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资料

申请人备齐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属社区或居住地所属社区提交申请资料。申请资料包括:

1.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字并按手印的工作情况和住房状况等信息承诺书(原件);

3.户籍证明材料: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复印件);

4.婚姻情况证明材料: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法院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丧偶的应提供死亡证明材料(复印件);

5.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工作单位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或其他收入证明材料、个人提供的收入承诺书(原件);

6.非蒙自市户籍人员应提供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本市各街道辖区有效期内的居住证(复印件);

7.稳定职业证明材料:

(1)外来务工申请户: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和带二维码辨别真伪的新参保花名册;蒙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原件)、蒙自市医疗保障部门提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证明(原件);

(2)外来个体营业申请户:工商营业执照、商铺租赁费纳税证明、营业用房租房完税证明、营业用房租房合同、营业用房照片(复印件)。

8.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户籍地未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证明(原件)。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基本信息、家庭住房状况,声明同意接受相关单位调查核实其家庭基本信息、家庭住房状况,承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符合配租政策的相关规定,若存在瞒报、虚报、谎报等情况,一经查实取消申请资格,并记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需求较多的用人单位,可采用团租方式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集中安置,用人单位负责统一核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协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做好配租管理相关工作:

(一)配租前,用人单位负责组织职工报名申请、为申请人出具真实的收入证明、核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在单位内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将职工申请材料集中提交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审核、协助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告知审核结果;

(二)配租过程中,用人单位要协助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符合条件的职工签订入住协议;

(三)配租后,用人单位要协助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做好租金及相关费用收缴、保障性租赁住房日常使用监管、清退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等工作;

(四)单位团租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发生人为损坏的,由用人单位或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修缮,单位承租人支付相关修缮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为蒙自市各街道城镇居民户籍的,申请由户籍所属社区受理;申请人为非蒙自市各街道城镇居民户籍的,申请由居住地址所属社区受理,社区对受理资料进行初审并入户调查:

1.对申请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初审;

2.初审符合申请资格的,对实际居住地点、家庭成员、自主营业地点、工作地点等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将申请情况及资料移交各街道办复审。

(二)各街道办对社区初审结果进行复审,对复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移交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信息采集登记,并同时移交市自然资源部门、市公安部门、市人社部门、市税务部门、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联审;

(四)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房屋产权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资料移交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

(五)市公安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居住证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资料移交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

(六)市人社部门负责对申请户的稳定职业情况,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参保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资料移交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

(七)市税务部门负责对外来自主营业申请人的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资料移交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

(八)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外来自主营业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合法性、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资料移交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

(九)市住建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商品房合同备案的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资料反馈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

(十)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收集汇总各成员部门反馈的审核结果,综合评定申请户是否具备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对申请户配租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制定配租方案、组织申请户配租抽签;

(十一)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对抽签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组织申请户办理入住手续,公示异议成立的,取消房屋配租资格;

第二十二条 在保障房审核配租、租后管理工作中,各街道办和市住建部门、市自然资源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市场监管部门、市人社部门、市税务部门等审核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工作情况、收入、住房状况等信息进行核实。各有关单位、审核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电子信息等审核所需的各项资料。

第五章 租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二十四条 若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申请人按审核通过时间顺序实行轮候配租。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申请户应在收到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发出入住通知要求的时限内,申请人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房屋入住相关手续。

申请户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入住手续或办理入住手续后自愿退出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并记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信息档案。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可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成立专业化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公司或通过社会购买服务方式选聘专业化服务机构等方式,进一步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管理: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或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承租户工作、房屋(含商铺、车库等)、家庭基本情况等发生变化应及时主动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如实报备,并按规定配合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一经查实不符合保障条件或发生变化隐瞒未报的,自违规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补缴差额房租,并腾退房屋,其违规行为记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或运营管理公司负责选聘保障性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保障型租赁住房,由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承租户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物业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由承租户按照相关标准缴纳。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或运营管理单位进行收取,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运营管理。

第三十条 蒙自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信息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系统管理,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按户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工作、常住人口等变动情况。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每次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5年。承租户在租赁期限内,经复审,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续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出现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形,应当腾退所承租的房屋。腾退期原则上不超过7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同意,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腾退期,腾退期内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不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在蒙自市各街道辖区范围内购有预售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且已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尚未交房,经市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并能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房屋租金的;

(二)在蒙自市各街道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因其他条件不再符合保障资格,但能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房屋租金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租、运营、退出、监督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相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蒙自市行政区域按照本办法执行,蒙自市辖区内的各类产业园区、乡镇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管理办法,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住建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0日起印发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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