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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提案办理答复

  • 索引号: 20240913-211057-615
  • 发布机构: 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10-17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政协红河州十二届二次会议第114号提案的答复

王文生委员:

  你在政协红河州十二届二次会议提出的《关于规范小区停车费管理的建议》第114号提案,已转交我局研究办理,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停车费的收取,首先是对车位所有权、使用权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二、相关部门对停车费价格的认定

  1、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文件精神,住宅小区停车服务价格自2014年12月17日始放开由市场进行调节,住宅小区停车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后进行收取。

  2、车位属业主共有的,根据《物权法》规定,决定收取小区停车费的权利主体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只是受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业主停车进行收费;

  3、车位属开发商所有的,停车费收入属开发商所有,停车费定价由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协商确定。

  三、停车费收取方式

  1、如果是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业主共有。决定收取小区停车费的权利主体是业主大会或居民委员会。物业公司只是受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业主停车进行收费。

  2、如果建设单位将规划的整个停车场以车位形式出售或赠送给业主,则各个车位属于购买或接受赠与的业主所有,停车场内的公共部分属于所有拥有车位所有权的业主共有,物业公司没有权利收取停车费。

  3、如果建设单位将停车场的车位出租给业主,则停车场的所有权归建设单位享有,而使用权归承租车位的业主享有,业主交纳的费用是车位的使用费,费用的标准由业主和建设单位在合同中具体约定。物业公司经过建设单位的授权之后才能代替建设单位向业主收取停车费。

  4、如果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将停车场的建设费用分摊到每个业主,即业主所付的房价中实际包含了停车场的分摊费用,则停车场的所有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对于停车场的使用和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中约定,停车场的收益应归全体业主共有。

  四、关于多余车位处置办法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红河州物业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五、乱收费处理法律依据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感谢你对我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请在今后对我们的工作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8月13日

  (联系人:王莹,联系电话:13887331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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