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索引号: 20240913-211614-404
- 发布机构: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2-12-02
- 时效性: 有效
燃气经营许可办事指南(试行)
一、受理范围
(一)申请内容
红河州:权限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发放,燃气经营类别包括: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其他类。
(二)不予受理的情形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3.申请材料存在不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二、设定及办理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25项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权限。
三、实施机关
实施机关: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四、办件类型
(一)办件类型
承诺件。
(二)办理方式
网上办、一次办。
五、许可条件
(一)首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1.予以首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
(1)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a.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b.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a.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b.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5)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6)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a.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b.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c.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不予批准首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形
不符合予以批准的条件情形中的任何一条的要求的,不予批准。
(二)重新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燃气经营许可:1.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2.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重新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符合首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
1.予以重新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
(1)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a.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b.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a.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b.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5)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6)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a.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b.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c.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不予批准重新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形
不符合予以批准的条件情形中的任何一条的要求的,不予批准。
(三)到期延续燃气经营许可
1.予以到期延续许可的条件
予以延续许可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企业法人资格未终止;燃气经营许可在有效期内,未被依法撤销、撤回、注销、吊销;交回原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没有发生变化;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发生分立、合并;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
2.不予到期延续许可的情形
不符合予以延续批准的条件的,不予批准。
(四)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1.予以变更许可的条件
(1)变更企业名称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企业法人资格未终止;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法人名称信息已变更;交回原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燃气经营许可在有效期内,未被依法撤销、撤回、注销、吊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未发生变化;燃气经营企业未发生分立、合并情形。
(2)变更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企业法人资格未终止;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已变更;交回原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燃气经营许可在有效期内,未被依法撤销、撤回、注销、吊销;新法定代表人具有省级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或作出限期参加培训,取得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承诺);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未发生变化;燃气经营企业未发生分立、合并情形。
(3)变更登记注册地址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企业法人资格未终止;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信息已变更;交回原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燃气经营许可在有效期内,未被依法撤销、撤回、注销、吊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未发生变化;燃气经营企业未发生分立、合并情形。
2.不予变更许可的情形
不符合予以变更许可的条件情形中的任何一条的要求的,不予批准。
(五)遗失、污损补办燃气经营许可
1.予以遗失、污损补办许可的条件
(1)燃气经营许可证遗失补办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企业法人资格未终止;燃气经营许可在有效期内,未被依法撤销、撤回、注销、吊销;企业法人作出申明,明确燃气经营许可证已遗失,没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
(2)燃气经营许可证污损补办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企业法人资格未终止;燃气经营许可在有效期内,未被依法撤销、撤回、注销、吊销;交回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内容无法辨识的原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企业法人作出申明,明确燃气经营许可证由于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内容无法辨识,没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所交回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是真实的原件。
2.不予补办许可的情形:
不符合补办予以批准的条件的,不予批准。
(六)注销燃气经营许可
1.予以注销的条件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制定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交回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材料。
2.不予注销的情形
不符合注销予以批准的条件的,不予批准。
六、政策、技术、数量限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本行政许可依据经批准实施的燃气发展规划、燃气专项规划实施政策、技术、数量限制,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实施审批。
七、申请材料
(一)首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数量 要求 |
材料来源 |
其他要求 |
1 |
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表 |
提交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应选用A4纸张,同时加盖公章;带*项目根据实际情形提供 |
2 |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
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3 |
法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自行办理的仅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提交法人委托书原件, 验身份证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4 |
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
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5 |
申请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备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建设,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手续的燃气工程验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提交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6 |
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其中,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许可材料 |
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二)重新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数量 要求 |
材料来源 |
其他要求 |
1 |
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表 |
提交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应选用A4纸张,同时加盖公章;带*项目根据实际情形提供 |
2 |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
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3 |
法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自行办理的仅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提交法人委托书原件, 验身份证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4 |
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
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5 |
申请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备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建设,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手续的燃气工程验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提交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6 |
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其中,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许可材料 |
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三)到期延续燃气经营许可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数量要求 |
材料来源 |
其他要求 |
1 |
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表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应选用A4纸张,同时加盖公章;带*项目根据实际情形提供 |
2 |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
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3 |
法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自行办理的仅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提交法人委托书原件, 验身份证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4 |
原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原件 |
1份 |
由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
*5 |
存在变更情形的,提供表(四)中的变更有关材料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四)变更燃气经营许可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数量要求 |
材料来源 |
其他要求 |
1 |
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表 |
提交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1.复印件应选用A4纸张,同时加盖公章;带*项目根据实际情形提供。 2.变更燃气经营许可仅限于变更证载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登记注册地址。 3. 以下情形应当重新申办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
2 |
原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
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3 |
法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自行办理的仅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提交法人委托书原件, 验身份证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4 |
企业证明文件(如:股东大会决议、任职通知),企业章程等 |
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5 |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省级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若不具有该证书的,可由本人作出书面承诺,一年内主动参与培训考核,取得该证书) |
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6 |
原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原件 |
1份 |
由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五)遗失、污损补办燃气经营许可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数量要求 |
材料来源 |
其他要求 |
1 |
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表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应选用A4纸张,同时加盖公章;带*项目根据实际情形提供 |
2 |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 |
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3 |
法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自行办理的仅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提交法人委托书原件,验身份证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4 |
补办理由有关证明文件(如变补办燃气经营许可的说明等)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5 |
原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污损补办的,需要提交) |
原件 、 复印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六)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数量要求 |
材料来源 |
其他要求 |
1 |
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表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复印件应选用A4纸张,同时加盖公章;带*项目根据实际情形提供 |
2 |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 |
验原件 |
1份 |
|
|
*3 |
法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自行办理的仅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
提交法人委托书原件,验身份证原件 |
1份 |
|
|
4 |
企业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决议、企业章程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5 |
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6 |
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7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材料。 |
原件、复印件, |
1份 |
由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八、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 12个工作日(实地核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时间不含在内)。
承诺办结时限:6个工作日(实地核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时间不含在内)。
九、许可收费及依据
本行政许可无收费
十、共同许可与前置许可
(一)共同许可
本行政许可无共同许可
(二)前置许可
序号 |
事项 名称 |
实施 机关 |
实施依据 |
许可 时限 |
许可结果 |
1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4.《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建档案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组织进行。” |
20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
2 |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20 |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
3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20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4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环境保护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三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根据该名录适用于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的。 |
20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
环境保护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三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根据该名录适用于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的。 |
20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
5 |
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 |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14〕167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第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20 |
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证书 |
十一、中介服务要求
无
十二、培训要求
无
十三、资质资格要求
从业人员资质资格要求: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实施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颁发部门: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十四、办理流程
(一)申请
申请环节1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行政相对人原因造成的时间延误)。申请人填写《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表》后,到行政审批部门交件,并现场填写《燃气经营许可收件清单》。
1.窗口受理
受理地址:红河州蒙自市振兴路红河州投资项目审批服务中心。
受理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8:30-11:30 下午:14:30-17:3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交通方式:2路公交车。
窗口受理人应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登记,即时给申请单位发放编号的收件凭证。
(二)受理
受理环节1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行政相对人补正时间,及行政相对人原因造成的时间延误)。经审核,对材料齐全、填写无误、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予以受理,出具编号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各一式二份,一份给申请人,另一份留底。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经办人应当场或者在1日内向申请人发放《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要求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内补正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作退件处理,发出编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将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编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审核
审查环节3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行政相对人原因造成的时间延误、不含实地核查、专家论证时间)。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放同意许可或不予许可文书。
(四)许可决定及送达方式
行政许可决定环节1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行政相对人原因造成的时间延误)。
办理结果:对予以许可的单位,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证件有效期2年;对不予许可的单位,下发《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
送达方式:申请人到×××政务服务中心审批服务区市住建局窗口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十五、许可服务
(一)咨询
(1)窗口咨询
地址:红河州蒙自市振兴路红河州投资项目审批服务中心。
时间:上午:8:30-11:30 下午:14:30-17:3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申请者咨询相关事项办理进程的,窗口经办人员根据本业务手册内容进行相关查询并回答其问题。如遇不能当场解答的问题应进行书面记录,转行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勘察设计科相关人员进行回复。
(2)电话咨询
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驻红河州投资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窗口,电话:0873-3197051;
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勘察设计科,电话:0873-3736428;
2.咨询回复
(1)咨询回复方式:窗口现场回复、电话回复;
3.回复时限
能立即答复的当场立即答复,情况复杂不能立即答复的,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
(二)办理进程查询
1.窗口咨询
地址:红河州蒙自市振兴路红河州投资项目审批服务中心。.
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 上午:8:30-11:30 下午:14:30-17:3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2.电话查询
申请人可通过拨打咨询电话0873-3197051。对所办事项进程进行电话咨询。
(三)监督投诉
1.窗口投诉: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1号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楼4层413室法规监察科;
2.电话投诉: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1号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监察科,电话号码:0873-3730779。
3.信函投诉: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护国路1号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13 室法规监察科,邮政编码:661100。
(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向作出本行政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或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自收到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或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向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附件
(一)燃气经营许可流程示意图(详见附件)
(二)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表(详见附件)
- 中央政府和国家部委网站
-
- 外交部
- 国防部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教育部
- 科学技术部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 公安部
- 民政部
- 司法部
- 财政部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自然资源部
- 生态环境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交通运输部
- 农业农村部
- 商务部
- 文化和旅游部
- 应急管理部
- 审计署
-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 国家航天局
- 国家原子能机构
- 国家核安全局
- 国资委
- 国家税务总局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 国家体育总局
- 国家统计局
-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
- 国务院参事室
-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 国家版权局
-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 中国科学院
- 中国工程院
-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 中国气象局
- 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国家信访局
-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国家能源局
-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 省政府部门网站
- 市县区政府网站
- 友情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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