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红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州民政局起草报送州人民政府,交由州司法局代为审查的《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4年10月26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红河州司法局立法科。
附件:1.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电子邮箱:123929744@qq.com
联系电话:0873-3053882(传真)邮政编码:661100
通信地址:蒙自市护国路红河州司法局313办公室
红河州司法局
2024年9月26日
附件1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留守儿童关爱
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工作,保障其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说明】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工作。
【说明】本条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
参考《崇左市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活动。
第三条 【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留守儿童,是指本州县级民政部门按相关政策和程序认定的未成年人。
【说明】本条明确留守儿童的概念界定。
参考民政部15部委关于印发《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质量提升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民发〔2023〕62号)8.开展摸底走访建档。县级民政部门要组织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文件规定,对辖区内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全面摸底排查,落实数据动态更新机制,及时录入和更新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
第四条 【基本原则】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全民关爱、标本兼治的原则。
【说明】本条明确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基本原则。
参考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二)基本原则。坚持家庭尽责。坚持政府主导。坚持全民关爱。坚持标本兼治。
第五条 【核心理念】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在关爱保护留守儿童工作中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说明】本条明确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核心理念。
参考《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三条: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职责】州、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关爱保护机制,将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和日常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开展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活动。
【说明】本条明确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职责。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村(居)委员会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负责对本辖区内留守儿童家庭情况、监护情况、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进行收集、登记,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说明】本条明确村(居)民委员会关爱保护留守儿童职责。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八条 【群团组织参与】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积极为留守儿童提供关爱保护。
【说明】本条明确群团组织参与关爱保护留守儿童。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社会组织参与】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志愿组织等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技术创新、公益赞助、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说明】本条明确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关爱保护留守儿童。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十条 【倡导全民参与】倡导邻里互助,鼓励有意愿、负责任的家庭采取相互照料、临时照护的方式,关心照护留守儿童。
【说明】本条明确倡导全民参与关爱保护留守儿童。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十一条 【家庭监护责任】父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尽量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父母一方外出务工的,另一方应尽量留家照料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外出务工的,应当尽量携带并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说明】本条明确留守儿童父母监护责任。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十二条 【家庭委托照护责任】留守儿童父母因外出务工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优先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作为留守儿童的受委托监护人。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指导下签订委托监护确认书。
【说明】本条明确家庭委托照护责任。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十三条 【家庭保障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父母和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为留守儿童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关心其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指导留守儿童养成良好的习惯和道德品质。
【说明】本条明确家庭保障留守儿童受教育权。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十四条 【家庭监护责任】父母和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保障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督促辍学的留守儿童返校就读。父母外出后应当定期与受委托监护人、留守儿童就读的学校沟通联系,与留守儿童、被委托照护人每周至少联系或交流一次,及时了解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
【说明】本条明确家庭教育责任。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第十五条 【家庭监护责任】父母或者受委托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留守儿童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留守儿童养成良好用网习惯,预防留守儿童沉迷网络。
【说明】本条明确家庭监护责任。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变更受委托监护人情形】受委托监护人有下列情形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督促和指导留守儿童的父母变更受委托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留守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留守儿童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说明】本条明确变更受委托监护人情形。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十七条 【学校建立信息档案】学校应当建立就读留守儿童档案,对其抚养、生活、身心健康状况等信息进行登记,并及时更新其父母外出务工情况和委托监护人变化情况。
【说明】本条明确学校建立留守儿童信息档案。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十八条 【家校协同关爱】学校应当通过电话、家访、家长会等方式加强与父母、受委托监护人的沟通交流,了解留守儿童生活情况和思想动态,帮助父母或者受委托监护人掌握留守儿童学习、心理等情况。
学校应当帮助留守儿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加强与父母的情感联系和亲情交流。
【说明】本条明确学校和家庭加强沟通联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第十九条 【假期安全管理】学校应当在寒暑假前主动将放假时间和假期注意事项告知留守儿童的父母、受委托监护人及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保障留守儿童假期安全。
【说明】本条明确放假期间留守儿童的安全管理。
参考《福建省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寒暑假前主动将放假时间和假期注意事项告知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受委托监护人及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假期安全。
第二十条 【安全知识教育】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出行、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溺水、防火灾、防触电、防烫伤、防跌落、防动物伤害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说明】本条明确学校开展安全知识教育责任。
参考《福建省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安全宣传和法治教育,增强农村留守儿童防范不法侵害和意外伤害的意识。
第二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管理】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教职工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保证学生宿舍安全;配备必要的生活管理人员,提高留守儿童的关爱照料水平。
【说明】本条明确寄宿制学校加强安全管理。
参考《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加强心理关爱】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室,完善专兼职心理健康教师资源配备,根据不同阶段的生理、心理特点,有针对性地对留守儿童进行生理、心理指导和教育。
【说明】本条明确学校加强心理关爱服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完善专职兼职心理健康教师资源配置,聘任专职或者兼职心理辅导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学生心理健康的信息保密工作。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建立心理辅导室。
第二十三条 【控辍保学责任】学校应当劝导无故旷课、辍学的留守儿童复课、复学;并及时告知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受委托监护人;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说明】本条明确控辍保学责任。
参考《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健全辍学或者休学、长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辍学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预防学生欺凌、霸凌工作制度】学校应当建立预防学生欺凌、霸凌工作制度,完善早期预警、事中处置及事后干预机制,对相关留守儿童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有效开展学生欺凌、霸凌预防和处置工作。
【说明】本条明确学校建立预防学生欺凌、霸凌工作制度。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手机管理的责任】学校应当制定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具体管理办法,未经学校允许,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学校;对经允许带入的,应当统一管理,除教学需要外,禁止带入课堂。
【说明】本条明确学校对在校期间的手机管理。
参考《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引导未成年学生合理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预防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携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入学校;对经允许带入的,应当统一管理,除教学需要外,禁止带入课堂。
第二十六条 【学校周边营业场所管理】学校周边不得设立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新设立的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相互间的距离,县级及以上城市不得少于150米,县政府驻地以外的乡镇、办事处不得少于100米或两者建筑物之间最近直线距离不得少于50米。新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与学校相互间距离不得少于200米。
【说明】本条明确学校周边的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调整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文旅规〔2022〕3号)一、学校和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立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新设立的娱乐场所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相互间的距离,县级及以上城市不得少于150米,县政府驻地以外的乡镇、办事处不得少于100米或两者建筑物之间最近直线距离不得少于50米。测量方法为娱乐场所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相互间最近的入口门与门之间正常行走路线距离。新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与幼儿园、学校相互间距离,不得少于200米。测量方法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与幼儿园、学校最近的入口门与门之间正常行走路线距离。
第二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消防安全等责任,确保托管留守儿童人身安全。
【说明】本条明确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
参考《崇左市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消防安全等责任,确保托管农村留守儿童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群团组织参与关爱服务】推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为留守儿童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说明】本条明确群团组织参与关爱保护留守儿童职责。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崇左市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依托各类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平台,利用课后、周末、节假日、寒暑假等重点时段,积极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假期日间照料、送教上门、自护教育、品德教育、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职责】共产主义青年团加强对留守儿童的亲情关爱帮扶,组织丰富多彩的团队活动,培养留守儿童良好的心理素质和道德品质。
【说明】本条明确共产主义青年团关爱保护留守儿童职责。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联合会职责】妇女联合会可以依托妇女之家、儿童之家、家长学校等活动场所,为留守儿童提供关爱服务,加强对其父母、受委托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
【说明】本条明确妇女联合会关爱保护留守儿童职责。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妇女联合会发挥妇女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关工委职责】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动员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离退休老同志,协同做好留守儿童的关爱与服务工作。
【说明】本条明确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关爱保护留守儿童职责。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职责】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残疾留守儿童有关信息,并按照规定纳入有关救助保障范围,配合教育部门及学校做好残疾留守儿童入学、送教上门等工作。
【说明】本条明确残疾人联合会关爱保护留守儿童职责。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在城乡社区、学校和家庭开展留守儿童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免费或者优惠开展专业培训及留守儿童的随访、报告、儿童状况评估等工作。
【说明】本条明确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关爱保护工作。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学生参与关爱保护】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学生利用寒暑假志愿服务和专业实习等机会参与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说明】本条明确鼓励大中专院校学生参与关爱保护工作。
参考《福建省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办法》第三十四条:省内大中专院校可以发挥专业特长,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专业培训。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学生利用专业实习等机会参与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源头帮扶制度】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发展地区产业、稳岗就业、促民增收,优先为留守儿童父母推送求职信息、用工岗位、技能培训等服务,吸纳留守儿童父母返乡就近就业创业。
【说明】本条明确源头帮扶制度。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六条 【信息保障制度】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儿童福利信息平台,建立健全留守儿童信息台账,做到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以上民政、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信息共享,精准匹配需求,制定关爱保护措施。
【说明】本条明确建立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信息保障机制。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民政部15部委关于印发《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质量提升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民发〔2023〕62号)8.开展摸底走访建档。县级民政部门要组织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文件规定,对辖区内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全面摸底排查,落实数据动态更新机制,及时录入和更新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挂联帮扶机制】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挂联帮扶机制,对留守儿童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并按照分类管理要求,有针对性地实施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和社会救助等关爱活动。
【说明】本条明确县乡两级建立挂联帮扶、分类管理职责。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中共红河州委办公室红河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质量提升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2.建立健全挂联帮扶制度。在数据摸排的基础上,由乡镇(街道)整合机关干部、村(社区)干部、驻村工作队、乡村教师等资源,实行留守儿童“三挂”制度,确保每一个乡镇(街道)有领导挂联、每一个村(社区)有单位挂联,每一户有留守儿童的家庭都有机关干部、村(社区)干部、乡村教师三类主体跟踪帮扶,及时建立留守儿童挂联名册并做到结对帮扶信息动态更新。
第三十八条 【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多渠道筹措资金,统筹困难群众救助补助、教育、医疗等资金,支持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并将留守儿童帮扶、关爱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说明】本条明确关爱保护留守儿童资金保障。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三十九条 【教育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应当落实义务教育阶段控辍保学长效机制,对辍学留守儿童学生开展劝返复学工作。落实教育资助帮扶,全面落实外来务工子女就地就近入学政策。
【说明】本条明确教育部门关爱保护留守儿童职责。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留守儿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加强对困难家庭的重病、重残留守儿童生活保障工作。
【说明】本条明确民政部门关爱保护留守儿童职责。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职责】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留守儿童特别是偏远的地区留守儿童诊疗提供便利条件,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留守儿童减免费用,提倡为留守儿童开展义诊。
【说明】本条明确卫生健康部门关爱保护留守儿童职责。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第四十二条 【司法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留守儿童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开展社会调查、社会观护、心理干预、法治教育、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延伸帮教等工作,依法给予留守儿童特殊保护、优先保护,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留守儿童法律援助,及时帮扶司法过程中陷入困境的留守儿童,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说明】本条明确司法部门关爱保护留守儿童职责。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三条 【网络保护责任】公安机关、网信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为留守儿童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说明】本条明确网络保护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四十四条 【强制报告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举报侵害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留守儿童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
(一)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者失踪的;
(二)受委托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责任的;
(三)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四)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者不法侵害的。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积极报告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说明】本条明确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强制报告制度。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四十五条 【案件快速查处机制】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留守儿童案件快速查处机制,接到留守儿童出现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情形报告后,应当及时出警调查,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留守儿童单独居住生活的,应当责令其父母立即返回或确定受委托监护人;
(二)受委托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的,应当联系留守儿童的父母立即返回或委托其他亲属监护照料;
(三)留守儿童失踪的,应当按照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及时开展调查;
(四)留守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制止,必要时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实施保护;
(五)留守儿童遭受其他不法侵害、意外伤害的,应当依法制止侵害行为、实施保护。
发生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且联系不上留守儿童的父母的,应当就近护送至其他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临时照料,并协助通知留守儿童的父母立即返回或重新确定受委托监护人。
发生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其就医、鉴定伤情。
公安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措施后,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说明】本条明确涉留守儿童案件快速查处机制。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四十六条 【对涉案留守儿童的关爱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公安机关通报后,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开展留守儿童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情况的调查评估,安排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疏导、行为矫治、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前款活动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以及亲属应当予以协助。
【说明】本条明确对涉案留守儿童的关爱服务。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二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十七条 【临时照料责任】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应当接收、安置公安机关护送来的留守儿童,对其进行临时照料。
民政部门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在对留守儿童实施临时照料期间,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为留守儿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说明】本条明确留守儿童临时照料责任。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留守儿童关爱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明确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制度。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家庭主体责任追究制度】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留守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说明】本条明确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任追究。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家庭主体责任追究制度】跨国婚姻中的留守儿童进入本州辖区内居住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关爱保护。
【说明】本条明确跨国婚姻中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十一条 【学校的范围定义】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施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的机构。
【说明】本条明确条例中所指学校的范围定义。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三十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陇南市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施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的机构。
第五十二条 【其他行为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本条明确其他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
参考地方立法技术规范。
第五十三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说明】本条明确施行时间的规定。
参考地方立法技术规范。
附件2
关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留守儿童关爱
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起草《条例》的必要性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要“健全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制度”。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事关民生福祉,《条例》的制定对于保障全州留守儿童合法权益,持续增进民生福祉,推动红河州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实现乡村振兴、稳边固边具有重要意义。
红河州是劳务输出大州,劳务输出人数较多,有一定数量的留守儿童。
由于全州外出务工人员数量庞大,部分儿童与外出务工父母长期分离,缺乏亲情关爱和有效监护,出现心理健康问题甚至极端行为,部分还遭受意外伤害甚至不法侵害,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留守儿童健康成长,侵害了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各方高度关注、群众反响强烈。因此,为更好地关爱保护留守儿童,有必要通过制定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着力解决当前留守儿童面临的问题
二、起草《条例》的依据
制定《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民政部等15部委《关于印发〈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质量提升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福建省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办法》《中共红河州委办公室红河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质量提升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并借鉴甘肃省陇南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立法经验。
三、起草《条例》的过程
按照州人大常委会要求以及《红河州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制定〈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有序推进《条例》起草工作。
州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24年3月11日成立《条例》起草工作组。2024年3月14日召开第一次起草工作会议,研究《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讨论。
2024年3月18日至3月21日,由州人大带队,前往建水县、元阳县、红河县、泸西县、金平县、绿春县对《条例》立法进行了实地调研。2024年4月16日召开《条例》立法调研汇报会对调研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对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讨论。
2024年5月6日邀请州人大社会委主任陈德安、州司法局立法科科长龙凯对《条例(草案)》修改提出建议。2024年5月20日根据调研以及部门意见修改完善《条例(草案)》征求州人大、州司法局意见。
2024年6月6日起草领导小组广泛征求州级部门、县市民政局意见;
2024年6月19日起草领导小组专题会议邀请州人大社会委、法制委、州政协社法委的领导指导修改工作,征求22家州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成员意见。
2024年7月15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征求州人大、州司法局意见。7月25日,由州人大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就《条例》框架、概念界定、重点内容再次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2024年8月26日修改《条例(草案)》征求州人大、州司法局修改意见。8月29日在司法局立法科的指导下再次修改完善《条例(草案)》。
2024年9月6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后,于9月12日再次征求州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成员以及各县市民政局、法律顾问等意见。9月18日报经中共红河州民政局党组第16次会议同意,形成本稿。
四、《条例》主要内容及相关问题说明
《条例》共五十三条,不分章节。主要对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等方面事项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概念界定、基本原则、核心理念,明确家庭责任、学校责任、社会责任、政府责任、强制报告制度、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衔接条款、施行时间等内容。
主要通过《条例》构建家庭尽责、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全民关爱的多方联动格局,对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等事项作了规定。《条例》结合红河州“民族、边疆”的特点,对留守儿童设置彰显地方特色的关爱保护条款,同时对分散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关于留守儿童关爱保护的政策和举措进行整合,并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切实提升关爱保护留守儿童的力度和温度。例如在第五条,要求在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中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发展地区产业、稳岗就业、促民增收,从源头上解决留守儿童问题;第二十六条,学校周边不得设立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细化“周边”具体范围;针对红河州与越南接壤,存在许多跨国婚姻中的留守儿童,第五十条明确跨国婚姻中的留守儿童在红河州居住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关爱保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