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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农业农村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5-19 信息来源:红河州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根据国务院和省、州党委关于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的要求和《红河州农业农村局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为总结农业执法经验,指导全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提升办案水平,州农业农村局从2021年度州级办理案件和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推荐的执法案例中遴选整理了7个案例,作为红河州第一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现予印发。

  附件:红河州第一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2022年5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红河州第一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一、蒙自某农资经营部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案

  【案情摘要】2021年1月,执法人员对蒙自市某农资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经营部销售的“鲜食”玉米种子未标注品种审定编号,外包装引种信息部分无云南省农业农村部门的引种编号。执法人员通过进一步检查种子标签、查询“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询问当事人以及调取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进货单据等,查明该玉米种子均未经过国家级审定和云南省审定,且包装标注的适宜生态区域不含红河州。据此,农业执法机关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应当立案依法调查处理。

  【处理结果】依据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参照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制定的农作物种子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玉米种子,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种子法对“主要农作物”明示了定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玉米是主要农作物,“糯玉米”“甜脆玉米”等鲜食玉米在作物种类划分上都属于“玉米”类,且种子类别上皆为杂交种。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农作物品种的品质、产量、抗性、适应性,除受本身遗传特性的影响外,还会受气候类型、生态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农业农村部制定发布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将品种适宜种植区域作为品种审定公告的重要内容。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遵守品种审定、引种备案等规定,不得在农作物品种的适宜生态区外推广、销售,否则将构成违法。《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农办法〔2019〕1号)对如何认定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以检查种子包装上的审定编号和引种编号为突破口,通过检查标签、查询审定信息等方式,查明了当事人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玉米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有力保障了当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蒙自某育苗场推广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案

  【案情摘要】2021年4月,执法人员对蒙自某育苗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育苗场推广的辣椒A品种和B品种未标注品种登记证号。执法人员通过进一步检查种子标签、查询“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询问当事人以及调取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进货单据、育苗记录等。查明该辣椒种子均未经过品种登记,当事人将辣椒种子引进蒙自市,进行了试验示范,出示过宣传图片,向购种人介绍品种形状及种植要求等,在农户种植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在辣椒收获后回访收获情况。其间,直接销售两个辣椒品种袋装种子或者通过育苗场育苗后销售种苗而获得收入。据此,农业执法机关认定当事人涉嫌推广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

  【处理结果】依据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参照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制定的农作物种子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作出没收辣椒种子“A”1袋(1000粒/袋)、“B”1袋(1000粒/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辣椒为蔬菜,属于非主要农作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510号》(第一批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将辣椒列入需进行品种登记的目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种子的品种培育、种植技术、收获方法等就是农业技术的生动展现。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当事人将辣椒品种引进蒙自市,进行了试验示范,出示过宣传图片,向购种人介绍品种形状及种植要求,在农户种植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在辣椒收获后回访收获情况,已将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辣椒作物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完成两个辣椒品种在本地的推广并获得收入,属于推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本案中,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以检查种子包装上的登记证号和引种编号为突破口,通过检查标签、查询登记信息、追溯种子使用者等方式,查明了当事人推广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有力保障了当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蒙自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1年9月,执法人员对蒙自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经营的农药“辛硫磷”标签不符合规定。执法人员通过进一步检查农药标签、查询“中国农药信息网”、询问当事人以及调取农药进货单据等,查明该农药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合规定(毒性标识未标注在规定位置;经登记的使用范围为花生,而该农药产品标签上同时标注有水稻、甘蔗、玉米等作物图片,存在误导使用者扩大使用范围的情形;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性能、注意事项、中毒急救等内容与农业农村部登记核准的内容不相符)。据此,农业执法机关认定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处理结果】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没收查封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罚款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农药标签是首要判断农药产品合法与否的重要内容。《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毒性及其标识应当标注在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当事人经营的农药“辛硫磷”的毒性标识标注在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的左下方,未标注在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的正左方。《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由农业部核准。农业部在批准农药标签登记时公布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核准日期。”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标签中不得含有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一)误导使用者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方法的文字、图形、符号。”当事人经营的农药“辛硫磷”在农业农村部登记的使用范围是“花生”,而该农药产品标签上同时标注有水稻、甘蔗、玉米等作物图片,存在误导使用者扩大使用范围的情形。《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产品毒性、注意事项、技术要求等与农药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关的标注内容经核准后不得擅自改变,许可证书编号、生产日期、企业联系方式等产品证明性、企业相关性信息由企业自主标注,并对真实性负责。”当事人经营的农药“辛硫磷”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性能、注意事项、中毒急救等内容与农业农村部登记核准的内容不相符。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农药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以检查农药包装上的标签内容为突破口,通过检查标签、查询登记公告信息等方式,查明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四、某化肥经营部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案

  【案情摘要】2021年1月15日,红河州农业执法机关接到群众反映,向当事人购买玉米种子“wk”,种植后长势不好,怀疑种子已过期。1月25日收到标签生产企业产品确认回函,确认该批种子为假冒产品;同日,执法机关及时派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点检查发现同标签信息的玉米种子“wk”83袋。查明,2015年11月1日某省某县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玉米种子“wk”的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CNAsss515.0)。2020年11月21日,当事人在未取得玉米种子“wk”销售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抖音采购玉米种子“wk”300袋(200g/袋),先后向同村村民销售,以单价12元/袋卖给村民向某80袋,以单价13元/袋卖出137袋,共获得销售收入2741元。根据已销售单价均价计,涉案玉米种子“wk”货值金额3789.4元;原库存83袋,经扦样开封12袋,剩余71袋。涉案玉米种子“wk”经真实性检验,检验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2021年5月19日组织行政调解,当事人与用种农户达成和解,并当场一次性支付补偿款。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玉米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并从轻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之规定,当事人在未经品种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抖音采购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玉米种子“wk”并销售,不属于经营假种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证据材料,第一时间到农户基地查看损失情况,多次与购种农户协商补偿事宜,经执法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并当场兑现补偿款,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五、某农资有限公司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1年9月,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某农资有限公司第6分公司经营10种超过质量保证期农药,价值11651元,获得违法销售收入1200元。农药经营许可证显示,某农资有限公司第6分公司是当事人的第6分支机构。

  【处理结果】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对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在本案中,分公司是公司的第6分支机构,属于当事人的分公司,该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内发生的农药经营活动负责,故本案的当事人应为总公司。《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当事人经营10种超过质量保证期农药行为属于违法经营行为,应按照经营劣质农药处理。

  六、云南某农资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2年3月24日,执法人员在红河州市场执法检查中发现云南某农资有限公司涉嫌超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通过对该公司现场检查(勘验),询问有关人员,调取有关书证、物证。现查明,该公司持有蒙自市农业农村局颁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农药(限制使用除外),在未取得云南省农业农村厅颁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毒·辛”(商标:根定,农药登记证号:PD20181636,总有效成分含量5%,毒死蜱含量2%、辛硫磷含量3%,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粤)0011,规格:800g/袋×20袋/件;标称生产企业:佛山市盈辉作物科学有限公司,质量保证期:2年,生产日期:20220102,标签上标注“限制使用”字样),货值2720元,获得违法销售收入494元。2022年4月13日,当事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1份共1页,陈述申辩理由为:承认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违法行为,愿意承担行政处罚,自己也是第一次违法经营,这几年疫情严重,生意不好做,家庭生活困难,农资店是唯一生活来源,望减轻罚款,保证不再违法经营。

  【处理结果】依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没收扣押的限制使用农药“毒·辛”、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201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567号》明确将“毒死蜱”列入《限制使用农药名录》,并应当在标签上标注“限制使用”字样。本案中涉案农药“毒·辛”,标签上已标注“毒死蜱含量2%”及“限制使用”字样,属于限制使用农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8月起取得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证,从事农药经营活动多年,具备丰富的农药经营经验,应当知晓涉案农药“毒·辛”属于限制使用农药,采购并销售药“毒·辛”存在主观故意。“毒死蜱”禁止使用在蔬菜上,当事人营业门店设在蒙自市XX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蒙自市XX是蒙自市蔬菜主产区之一,当事人在该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内公然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毒·辛”容易让蔬菜种植农户产生“毒死蜱”可以使用在蔬菜上的错误认识,当事人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危害了社会认知。《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五条规定:“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当事人于2020年1月27日取得蒙自市农业农村局颁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截至案发时未取得云南省农业农村厅颁发的经营范围包含限制使用农药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在2022年1月15日至3月24日期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毒·辛”(毒死蜱含量2%、辛硫磷含量3%)并获得销售收入,属于超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应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具有代表性。1.“第一次违法经营”是否可以“首违不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当事人明知而违存在主观故意,涉案数量272kg且已售出并获得销售收入,客观上已造成危害事实,不适用前述规定而不罚。2.“生意难做,家庭困难”不属于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无论是哪一种经营活动,都是伴随着一定的经营风险和责任,当事人需自负盈亏;家庭困难值得同情,但不是可以借此违法的理由。

  七、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假兽药案

  【案情摘要】2022年1月14日,农业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的《线索移交函》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在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连续17次采购无兽药批准文号的“兽药A”466kg,售出55kg(销售单价450元/kg),获得销售收入24750元。2019年9月29日获得赠送试用“兽药B”(兽药批准文号:无)1箱,价值3100元。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与他人合伙养鸡,“兽药A”411kg和“兽药B”1箱自用于养鸡场。2021年3月30日采购“兽药C”(兽药批准文号:无)7桶,价值4200元;但2021年4月1日“兽药C”通过物流到货后,当事人未签收收货;2022年1月10日,“兽药C”7桶(1000g/袋*10袋/桶)在某德邦快递处被依法扣押。以上3种兽药产品无入库、出库登记信息。2022年4月1日,当事人提交《情况说明书》1份,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处理结果】依据《兽药管理条例》作出没收违法“兽药C”7桶(1000g/袋*10袋/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2021年12月29日《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兽药经营企业管理文件的通知》显示:“《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2021年修订)对企业的界定取消了个体工商户。自2021年7月1日起各地对新办证要严格审核,不再对个体工商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对原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可以再换证验收。”当事人虽是个体工商户,但于2017年11月10日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有效期至2022年11月9日,作为本案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主体适格。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5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兽药“A、B、C”无兽药批准文号,应按照假兽药处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本案中,当事人经营兽药未执行检查验收,未进行入库和出库登记,在经营中未尽到必要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当事人提出的“本人经过认真查看证件,当时他们公司证件是齐全的”“也是在未知的情况下购买的兽药”和“厂家已倒闭,现在也联系不到厂家,责任不在于我们,希望政府追责该公司的全部责任,让我们减少损失,我们才是最大的受害者”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当事人提出“虽部分药品给朋友使用,但药款至今还没有结算清余款2万多元。由于新冠肺炎的影响,合伙养鸡亏损30余万元”,当事人已再次认可采购并销售了无兽药批准文号的兽药产品,“未结清药款”与“养鸡亏损”属于当事人自负盈亏、自己承担后果的情形,且与本案违法事实无关,不作为不罚的理由。《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当事人采购无兽药批准文号的兽药产品,并获得销售收入,客观上存在经营假兽药的违法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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