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检查依据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 公共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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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学校卫生监督检查 | 学校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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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 |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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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 | 幼儿园、托育机构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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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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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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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督导检查 |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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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消毒工作情况的卫生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及经营单位 |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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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医疗废物管理情况的卫生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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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情况的卫生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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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卫生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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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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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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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监督检查 | 用人单位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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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监督检查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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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监督检查 | 职业病诊断机构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括: (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 (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 (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 (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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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监督检查 |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州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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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检查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公布,2023年9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1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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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 |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公布 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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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检查 | 医疗机构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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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中医药管理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云南省中医药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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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精神卫生监督管理检查 | 医疗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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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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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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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产前诊断技术和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监督管理检查 | 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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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母婴保健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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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医疗质量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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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医疗技术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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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医疗机构执业监督检查(含打击非法行医)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监督管理和纠纷预防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医疗机构评审评价制度,推进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计分制度,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校验、评审评价和执法检查中的违法行为。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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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二)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准确地采集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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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放射诊疗的卫生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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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献血工作、血液制品、血站、单采血浆站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血站管理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16年卫生部令第58号)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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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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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医院感染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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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的监督检查 | 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8号)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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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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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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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人体器官移植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现场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其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撤销其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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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医疗机构抗肿瘤药物临床应用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抗肿瘤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肿瘤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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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 |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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