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
- 索引号: 20240913-202156-010
- 发布机构: 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12-06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审核员工作制度》已经2019年8月23日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2日
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形成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州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事前主动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照片、所在具体执法机构名称、职务、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
(三)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事项名称、行政执法类别、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等内容。
(四)行政执法程序。包括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行政审批服务指南,明确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承诺时限、审查方式、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咨询电话等内容。
(五)有关便民服务信息: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依申请行政行为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或者服务指南等。
(六)“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及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七)救济权利。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等内容。
(八)监督举报方式。包括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等内容。
(九)其他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内容。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表明身份,鼓励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的方式,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第七条 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第八条 执法窗口岗位醒目位置应当公示当班工作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职责、联系电话等信息;摆放申请材料有关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文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应当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以下行政结果也应当公开:
(一)行政执法结果:包括行政执法决定及履行情况,“双随机”抽查情况和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
(二)上年度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数据统计信息;
(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数据和结果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事中事后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三条 州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行政执法信息除在全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外,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公开:
(一)发布公告;
(二)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网站公开;
(三)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开;
(四)办公场所放置的宣传册、公示卡公开;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
(六)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晓和监督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积极探索运用微博、微信、APP等多种公开渠道,全面、及时、准确公示执法信息。
第四章 工作机制和公示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州局法制机构牵头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负责汇总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执法行为流程图、行政审批服务指南等相关公示内容;各业务机构按照“谁执法、谁负责”的原则,做好职责范围内公示内容的梳理、发布和更新工作;办公室负责在门户网站发布信息的涉密审核工作;新闻信息宣传科负责在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信用监管科负责汇总《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牵头做好双随机检查结果公示工作;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食品药品稽查支队、质量监督稽查支队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牵头工作。
第十六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七条 下列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双随机”抽查结果信息应当按照“谁抽查、谁公示”的原则,由相关业务科室在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信息录入公示平台。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信息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信息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公示或者定期发布。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机关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予以更正的,原实施公示的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州局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州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二)因工作失误造成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数据错误并产生不良影响;
(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信息;
(四)公示不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五)不按规定对错误、遗漏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更正;
(六)公布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行政执法信息;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执法信息;
(八)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公示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市场监管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州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实行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三条 全过程记录是指市场监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活动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市场监管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州局法制机构牵头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执法机构负责所实施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六条 州局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
执法办案机构、法制机构可设置询问室、听证室,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询问、听证过程。
审批服务窗口可配备安装音像记录设备或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各执法机构负责本机构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和音像资料的使用管理工作,信息技术机构负责音像资料的集中存储和备份工作,办公室、财审处负责音像记录设施、设备的配备等相关支持工作。
第八条 文字记录应体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符合行政执法程序相关规定,文字记录内容应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文书格式的要求。
第九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处理重大突发事件或出现阻碍执法行为的现场执法活动,应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
第十条 行政许可行为从收件到送达证照的全过程应有相应行政许可文书、申请材料和审查、审批材料等文字记录,并形成行政许可案卷档案。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行为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或留存收件通知书、缺件告知书、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审核表、行政许可决定书、证照复印件、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等依申请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情况;
(二)一次性告知情况;
(三)申请材料补正情况;
(四)受理或者不受理情况;
(五)现场核查、勘验、鉴定、检测等情况;
(六)评审、论证、听证等情况;
(七)征求意见情况;
(八)法制审核情况;
(九)审查决定情况;
(十)颁发证照和送达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依职权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案由来源和立案情况;
(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三)调查询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六)抽样取证情况;
(七)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九)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一)听证会情况;
(十二)专家评审情况;
(十三)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有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十四)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十五)法制审核情况;
(十六)集体讨论情况;
(十七)审批决定情况;
(十八)送达情况;
(十九)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二十)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二十一)没收物品处理情况;
(二十二)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行为从案件来源登记到形成结案报告的全过程均应有相应行政执法文书、证据材料和内部审查、审批材料等文字记录,并形成行政处罚案卷档案。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调查取证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或留存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监督抽检抽样单、协助调查函、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定结论、检测检验报告、调取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内部审批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表、案件审理意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保障当事人权利通过制作或留存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听证申请书、听证记录、听证意见、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全过程记录通过制作或留存送达回证、邮寄凭证、邮寄回执、公告报样或网页截屏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全过程记录通过留存或制作行政罚款收据、实物罚没收据、物品处理记录、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条 实施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期间告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方式进行。
行政强制措施的全过程文字记录归入行政处罚案卷等档案。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内部审批的全过程通过制作有关事项审批表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政强制环节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二)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三)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四)留置送达、公告送达;
(五)其他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或留存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取证记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文字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政检查环节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双随机”现场检查;
(二)因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等进行的现场检查;
(三)监督抽检;
(四)留置送达、公告送达;
(五)其他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情形。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有关音像记录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并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进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和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储存。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执法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音像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将执法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二十八条 查阅、复制行政处罚案卷、行政许可等档案的,按照相关案卷管理、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调阅、复制音像记录资料,应当由各执法机构指定的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法制机构、纪检监察部门等因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调阅、复制音像记录资料的,应当经资料采集机构的局分管负责人批准。
因执法衔接等工作原因需要向市场监管机关以外的部门提供音像记录资料的,应当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擅自对外提供或公示行政执法记录。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州局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将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州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伪造、删改、毁损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决定的监督,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章,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依职权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讨论和作出决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制审核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包括:
(一)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二)重大行政强制措施;
(三)重大行政裁决;
(四)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
(一)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应当告知他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涉及第三人利益且该第三人已在我局投诉或备案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涉及公共利益应当或者需要经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本法所称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包括: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查封场所、设施,扣押价值10万元以上财物;
(三)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强制措施;
(四)强制执行过程中,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
实施前款第(三)项强制措施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局负责人报告,并将相关材料和依据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裁决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对与市场监督管理职能职责相关、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主要指市场主体之间的名称争议、计量仲裁检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二)上级机关交办或者督办的行政行为所作出的执法决定;
(三)人大、政协机关交办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案或建议涉及的行政行为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四)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或者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涉及的行政行为所作出的执法决定;
(五)本机关负责人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机构在该执法事项调查或处理终结,提出执法决定意见后5个工作日,将相关的材料和证据、调查或者审查终结材料、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建议,一并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送审的相关材料和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承办人员负责审核工作。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方式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作出说明或者采取听证审理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为:
(一)本机关对相对人的行为或者该事项是否有管辖权;
(二)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
(三)承办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职权,承办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四)行政相对人或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五)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六)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八)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十)行政许可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十一)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必要,是否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是否有明确的期限,是否书面告知当事人;
(十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十三)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处罚建议审核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或者本机关无权管辖的,建议移送有权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执法主体不适格,承办人员无执法资格或者程序不合法的,建议纠正或补足;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议补充调查或补正;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裁量基准不当的,建议修改补正;
(五)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但处理明显不当的,建议调整修正;
(六)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同意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七)对已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已超过法定最长期限的,建议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中发现承办机构的相关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当向分管领导报告,并可以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送承办机构。
法制机构在法制审核中发现行政处罚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法制审核建议书报送分管领导和机关负责人。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制审核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采取听证方式审核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认为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建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分管领导,一份连同送审材料回复承办机构随卷归档,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
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要求复核一次。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送交承办机构。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复核意见的,应当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或者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后果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审核员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夯实法治工作基础,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提高执法水平,根据省委、省政府《云南省法治政府建设规划暨实施方案(2016-2020年)》《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红河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规划(2016-2020)》的精神,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局内设法规科为法制审核机构,全体科室人员为法制审核员,承担全局的法制审核工作。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法制审核员工作制度另行规定。法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执法资格;
(二)熟悉本局工作,熟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业务知识及相关法律知识;
(三)工作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
第三条 法制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全局贯彻落实法治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建立完善执法制度,不断改进和加强执法工作;
(二)协助部门领导组织学习法律法规知识和业务知识
(三)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建议;
(四)对全局拟定的各种法律文书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协助部门领导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六)参与全局具体实施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
(七)本部门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本局执法科室、支队应支持法制员开展法制工作,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保障,应当主动配合法制员工作,自觉接受执法监督。
第五条 加强对法制员工作的支持,定期对法制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制员的法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并为法制员参加学习、培训创造必要条件。
第六条 对严格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有力促进执法质量提高的法制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对不能胜任法制工作或不积极履行职责的法制员,应及时建议调整。
第八条 法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调整:
(一)因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
(二)因职务变化、岗位轮换等原因不适宜或不能继续担任法制员的;
(三)不认真履行法制员职责,经多次告诫仍不改正;
(四)年度公务员考核被确定不称职的;
(五)其他具有不适合担任法制员情形的。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