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
- 索引号: 000014348/2019-03751
- 发布机构: 红河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12-24
- 时效性: 有效
以案说法|依法依规解纠纷 程序规范除隐患
案 情
原告高某英的房屋位于某县某镇贮木场外侧,由第三人孙某(原告丈夫)、孙某凯(孙某之兄)共同出资于2006年动工修建,2008年居住使用。该房屋住房一层及一楼门面一间由孙某凯享有,其余住房和门面由孙某享有。2008年11月17日,孙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用地。2013年,县人民政府拟对火车站货场进行改扩建安置区建设,成都铁路局对扩能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进行了批复,后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开始实施改建项目。2014年6月5日,镇人民政府对孙某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勘丈,并填写了《房屋拆迁堪丈登记表》等相关表册。2015年3月20日,镇人民政府与孙某、孙某凯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孙某、孙某凯同意镇人民政府征用139.9平方米的宅基地,并按期拆除其他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房屋);安置方式为孙某、孙某凯自愿选择按统规自建方式进行安置;房屋及地上构筑物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2015年5月11日,镇人民政府将拆迁补偿金全部转入了孙某凯的银行账户。5月15日,孙某凯将孙某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金转入了高某英银行账户。孙某、高某英于2016年5月开始在镇人民政府安置的地点动工修建新房,修建该房屋的资金来源有孙某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该房屋已修建3层,大部分主体完工。
法院审理认为,镇人民政府与孙某、孙某凯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县人民政府为实施火车站货场改扩建这一交通基础设施工作,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要求的规划立项、作出征收决定、审查拆迁补偿方案等一系列职责,镇人民政府作为县人民政府征收委托实施单位,履行了入户调查勘丈、签订补偿安置合同,支付兑现补偿款等一系列职责,高某英主张镇人民政府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实践中,拆迁安置补偿系以户为单位进行,要求行政机关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房屋共有权人必须全部在补偿安置协议签字既不现实,也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本案中,已拆迁房屋尚未登记不动产所有权证,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人为第三人孙某,根据房产证与土地证必须保持权利主体一致的规定,镇人民政府与有权代表房屋所有人的第三人孙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高某英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高某英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实践中,拆迁安置补偿以户为单位进行。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如苛求全部所有权人必须共同签字方能生效,不仅影响行政效率,而且还将增加行政管理成本。夫妻一方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另一方以未经本人签字同意起诉要求撤销的案件,审查重点:一是征收行为是否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二是协议签订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如不存在上述情形。如果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形,应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为贵州法院易地扶贫搬迁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