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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

  • 索引号: 000014348/2019-01665
  • 发布机构: 红河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07-01
  • 时效性: 有效

政策解读|以案说法 湖北法院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摘编

  阅读提示

  近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加强长江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同时发布10起典型案例。其中部分案例涉及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狩猎、非法采砂等自然资源管理内容,本期摘编其中3起案例,以供参考。

  占地毁林刑责之外还须赔偿

  基本案情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等5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7月4日提起公诉。同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张某等5人、南京某公司、长阳某公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赔偿被毁林地植被恢复费28.75万元,承担鉴定评估费2.98万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南京某公司因承建“七里湾综合改造工程项目”的需要,委托被告人张某以南京某公司的名义办理金子山临时采石场。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林某达成书面协议,林某将其负责管护的位于长阳县磨市镇花桥村11组小地名为石板坡的生态公益林转让给张某采石。2017年3月,张某以南京某公司长阳三里店至七里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名义向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临时采石场,张某承诺项目完工后由张某负责排除采石场安全隐患并负责恢复采石处的植被。后张某开始准备采石事宜时,被告人陈某要求入股,经张某与陈某协商,约定各出资6.5万元开办采石场,之后陈某用现金方式给张某支付股金3万元。2017年11月底,张某与长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口头商定,张某每月按3万元的价格租赁长阳某公司的挖机一台进行采石作业,挖机操作员由长阳某公司安排,所需油料由张某负责。长阳某公司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某担任该挖机的操作员,刘某及其操作的挖机于2017年11月29日到达采石现场。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张某、陈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安排刘某操作挖掘机在林某负责管护的位于长阳县磨市镇花桥村11组小地名为石板坡的生态公益林中毁林采石。张某雇请林某负责采石场的开票和验方。被告人李某经张某邀约同意入股采石场。

  2017年12月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对张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进行立案,并于同日给张某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张某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7年12月15日,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执法人员现场勘查,认定张某等人采石占用林地面积为2.034亩。

  2017年12月2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限2018年12月31日前恢复原状;罚款1.36万元。”张某于2018年1月8日缴纳了罚款。其间,张某等人未停止毁林采石直至案发。2018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9日期间,案外人向某租用方某位于长阳县磨市镇花桥村十一组小地名为“松树岭”的山林(该山林与被告人林某管护的小地名为“石板坡”的山林东边界端相连)毁林采石,相连部分的林木均已经毁坏。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案外人向某毁林采石占用林地面积为2.82亩。

  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告人张某等人采石所毁坏的林地为二级国家级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花桥村十一组小地名“石板坡”“松树岭南”地段共计毁林采石占用林地面积为11.09亩,案外人向某毁林采石占用林地面积为2.82亩。被告人张某、陈某、林某毁林采石占用林地面积为8.27亩;被告人李某、刘某实际参与毁林采石占用林地面积为6.236亩。经鉴定,因上述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案外人向某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采石致被毁的林地需要恢复,每亩需要场地清理费、修筑挡土墙、土工格、种植土、种苗及管理费共计3.48万元。本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应支付的被毁林地植被恢复费用合计为28.75万元,应承担的鉴定评估费用为2.98万元。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已交纳被毁林地植被恢复费3万元、李某已交纳被毁林地植被恢复费5万元、刘某已交纳被毁林地植被恢复费2万元,被告长阳某公司已交纳被毁林地植被恢复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林某、李某、刘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共同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地采石,被告人张某、陈某、林某非法占用林地8.27亩;被告人李某、刘某实际参与非法占用林地6.236亩。被告人张某等五人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林某、李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等5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共同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地采石,且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本案所涉林地为国家二级生态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5被告人的毁林采石行为已经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某认为其系受南京某公司委托进行采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张某的毁林采石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因南京某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而免责。张某认为其实际毁林占地面积不足5亩,其采石的面积中含2012年陈某等人开采的旧场地,但鉴定机构勘查现场时有张某的指认,即使存在无立木场地,也应依法办理用林地审批手续,故张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张某认为其采石行为已经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但根据现有证据,并无相关行政部门的正规审批备案,且客观上所涉林地为国家二级生态公益林,不得用以采伐,故张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5被告人犯罪地点位于国家5A级景区清江画廊和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的国家二级生态公益林,紧邻山水如画的美丽清江,清江是长江在湖北省境内第二大支流。5被告人的毁林采石行为,造成国家二级生态公益林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影响了原有林地蓄水保土、调节气候、发送环境和维持生物多样性功能的正常发挥,造成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本案的刑事诉讼部分,明确了单位犯罪与直接责任人个人犯罪之间的关系,对于受单位委托采石,毁坏林地的直接责任人,只要其行为构成犯罪,无论所在单位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都不能因执行单位任务而免除其刑事责任。本案对主犯均判处实刑,而非缓刑,对境内屡禁不止的占山采石现象,有明显的震慑效果。本案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法院采信专业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直接判决生态修复费用,探索了“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生态修复方式,充分发挥公益诉讼的公益功能。

  毒杀珍稀鸟类构成非法狩猎罪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底,被告人高某向被告人卢某提议“搞野味吃”,被告人卢某表示同意。二被告人遂将高毒农药克百威用水化开后,将稻谷浸泡其中,制作食饵。同月30日上午,二被告人来到省级沉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王家涉湖内东面靠近杨庄堤附近,水草密集、鸟类众多的水域,把制作好的毒食饵向水草上及水域中抛洒。当日沉湖湿地管理局七壕保护站巡护员发现两人形迹可疑后报案。同月31日、11月1日,武汉市森林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在案发水域提取鸟类死体共计260只。

  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局认定,被毒死的野生动物鸟类260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2.56万元。

  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死亡动物肝脏、死亡动物食道、动物死亡水域水样中均检出克百威成分。经武汉市野生动物物种鉴定委员会鉴定,260只鸟类死体涉及种类9种,其中湖北省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3种,共37只;国家有益的、有重要生态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的保护野生动物有6种,共223只。

  公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因非法狩猎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6万元;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卢某在湖北省省级公开媒体上对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行为登报道歉。

  裁判结果

  蔡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卢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卢某连带赔偿因非法狩猎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6万元(已履行);被告人高某、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湖北省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沉湖湿地处于长江与汉江交汇地带,是“长江中下游湿地保护网络”首批重要成员,2013年列入国际重要湿地,是全球同纬度地区生态保护最好的一处湿地,被生态学家誉为“湿地水禽遗传基因保存库”。沉湖湿地栖息着至少5种国家一级保护鸟类,保护沉湖湿地的生态环境意义重大。用刑罚手段进行环境治理,体现了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的重视力度,对维护生态环境和防范环境资源犯罪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改变群众观念中“打鸟不是大事”的错误观念,明确捕杀珍稀鸟类以及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等行为的犯罪性质。本案系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非法狩猎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并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开道歉,起到了以案说法的教育意义,同时也是对建立健全生态保护机制的积极探索。

  严惩“砂霸”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发现长江水域非法采砂利润巨大,遂找到被告人黄某合谋采取控制、垄断长江武汉二七长江大桥至天兴洲长江大桥段水域非法采砂作业的手段从中牟利,为此,由被告人刘某总负责,被告人黄某负责财务并介绍、招募被告人张某等人为组织成员,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刘某、黄某为首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被告人刘某、黄某为首,被告人张某等为组织骨干,以被告人曹某等人为成员,人数多达20余人。

  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黄某为牟取暴利,组织被告人张某等人,通过威胁、敲诈、勒索、打砸、驱赶、拦截、寻衅滋事等手段,垄断控制长江武汉二七长江大桥至天兴洲长江大桥段水域的非法采砂作业。该组织为达到在长江武汉二七长江大桥至天兴洲长江大桥段水域的非法采砂的地下黑市称霸一方、攫取最大经济利益的目的,通过实施有组织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严重影响了长江的生态环境和堤防安全,破坏了当地的航运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长期以来有组织地采取非法控制长江水域地下采砂行业牟取暴利的同时,还通过武力取代政府执法部门,利用夜晚和长江江面水域广阔之机,逃避打击,流窜作案,严重损害有关执法部门形象,损害政府部门公信力,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同时该组织以暴力或以暴力为后盾,通过垄断控制长江武汉二七长江大桥至天兴洲长江大桥段水域非法采砂作业,收取“保护费”等手段,共敲诈勒索计2381余船次,聚敛钱财达人民币17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等人,形成较为稳定的,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并通过暴力、威胁、滋扰、打砸、驱赶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武汉二七长江大桥至天兴洲长江大桥水域,对非法采砂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并给该水域社会治安、航运秩序、堤防安全、生态环境、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盗采江砂危害生态环境,由于以被告人刘某、黄某为首的犯罪组织长期盘踞该长江段,把持控制非法采砂活动,给该长江段的生态系统、堤防安全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同时为修复航道和恢复生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从社会秩序层面讲,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三令五申严禁长江航道非法采挖江砂行为,并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了持续整治,但是在以被告人刘某、黄某为首的犯罪组织的非法控制下,致使该长江段的非法采砂活动猖獗,长期逃避于职能部门的管理、整治和打击;参与非法采砂和交易活动的船只还阻塞航道,影响过往船舶和水域桥梁的安全,由此衍生的该犯罪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也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生产生活秩序,给人民群众带来不安全感,严重干扰了该地区的社会治理秩序和航运秩序。非法采砂必然带来非法交易,在以被告人刘某、黄某为首的犯罪组织掩护下,该长江段非法采砂的暴利交易也破坏了经济秩序。

  裁判结果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黄某等16人分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至3年不等及罚金,并处没收财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湖北省严厉打击破坏长江生态环境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影响长江生态安全的黑恶势力以零容忍的态度予以扫除。本案通过对刘某等16人判处重刑,其中为首者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和罚金30万元,以刑罚的手段让违法者付出沉重的代价,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作用,形成严厉打击长江生态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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