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
- 索引号: 000014348/2019-01583
- 发布机构: 红河州自然资源和规划
- 文号: 红自然资复〔2019〕1号
- 发布日期: 2019-06-21
- 时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谭xx,男,汉族,xx年x月出生
住建水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晋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建水县临安镇仁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建国土资罚〔2018〕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1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建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建国土资罚〔2018〕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首先,建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建国土资罚〔2018〕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再次严重违法。
2018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谭xx送达建国土资罚〔2018〕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谭xx不服,依法向红河州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红河州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建国土资罚〔2018〕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谭xx送达20181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20181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8年10月26日,申请人谭xx依法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18年10月29日,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又向申请人谭xx送达建国土资听告字〔2018〕第01号《听证告知书》,并要求申请人按照拟定格式重新提交“听证申请书”,2018年10月31日,申请人谭xx按照建水县国土资源局要求重复提交《听证申请书》。
2018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谭xx送达“建国土资听告字〔2018〕第01号”《听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早上8点30分到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四楼会议室参加听证。申请人认为,“建国土资听告字〔2018〕第01号”《听证通知书》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25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有权拒绝听从被申请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送达的违法通知,依法有权拒绝参与其违法行政行为。
其次,建国土资罚〔2018〕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当然无效,依法应当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
2018年11月27日,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谭xx送达“建国土资听告字〔2018〕第01号”《听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早上8点30分到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四楼会议室参加听证,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上严重违法。建水县国土资源局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建国土资罚〔2018〕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前提严重违法,当然无效,依法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在执法当中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听证申请,是对申请人谭xx的故意刁难;被申请人作为政府国土执法部门,在执法当中重复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是在忽悠申请人、故意折磨申请人。被申请人反复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实在是让人不能接受。特向上级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申请人谭xx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建国土资听告字〔2018〕第01号”《听证通知书》提出异议,经核对,该《听证通知书》文号应为“国土资听字〔2018〕第01号”。
2019年1月11日,本机关以邮寄方式向建水县国土资源局发送红国土资复〔2019〕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人谭xx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18日签收。截至2019年3月4日,被申请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既未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谭xx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申请人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2.20181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81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国土资听字〔2018〕第01号《听证通知书》、建国土资罚〔2018〕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2份,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建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建国土资罚〔2018〕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1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