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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

  • 索引号: 000014348/2022-03495
  • 发布机构: 红河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2-12-20
  • 时效性: 有效

以案释法(非法采矿案例)

  一、基本案情

  经元阳县自然资源局巡查发现,张某、周某、杨某于2021年9月至11月在未取得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元阳县大坪乡三岔河村委会平安寨村南面距平安寨1公里处(960坑)进行采矿。12月6日,元阳县自然资源局分别向张某、周某、杨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经立案调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杨某等人非法采矿矿石价值为10.54万元;张某、周某等人非法采矿矿石价值为5.47万元,元阳县自然资源局按照规定进行了行政处罚,并移交公安处理。

  二、处理结果

  1.没收张某、周某非法开采矿产品4.52吨(价值为5.47万元),并处周某罚款20000元人民币;

  2.将张某、杨某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三、案情分析

  (一)案情分析。根据国家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才能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因利益驱动,通过无证开采的方式可获得较大的利益,于是张某、周某、杨某铤而走险。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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