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
- 索引号: 000014348/2022-03495
- 发布机构: 红河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2-12-20
- 时效性: 有效
以案释法(越界开采案例)
一、基本案情
弥勒市某公司在其所属的槽子门采石场越界开采建筑石料,经立案调查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至2019年间越界开采建筑石料668817.19吨,价值12038722.38元。弥勒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4月25日向该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2月8日该公司向红河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2021年1月28日红河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弥勒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21年4月25日弥勒市自然资源局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2021年11月弥勒市公安局移送弥勒市检察院,2022年3月弥勒市检察院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5月27日弥勒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二、处理结果
1.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对开采区域恢复治理;
2.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赔偿损失人民币345110.04元;没收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38722.38元,并处罚款1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483832.42元。
3.判处该公司非法采矿罪罚金30万元;
4.判处该公司法人潘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三、法律适用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