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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hhzlshwzcbj/2025-00007
  • 发布机构: 红河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文号: 红粮联〔2025〕11号
  • 发布日期: 2025-06-17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红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红河州财政局关于印发《红河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级有关部门,县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展和改革局)、县市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粮食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云南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压实地方政府储备粮监管责任,健全内部管控和外部监督长效机制,现将《红河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红河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红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红河州财政局

2025年6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红河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有效保障粮食供给、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云南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是指州、县(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的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大豆等原粮、成品粮及食用植物油。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第四条 地方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依据本行政区域物价水平、储备运行成本、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政策及地方动态调整机制,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基础设施、质量检验能力及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储粮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改善储备条件,提升储粮品质,保障粮食储备安全。

第五条 地方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行政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计划,对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审核承储单位的补贴资金申请;督促指导承储单位规范补贴资金运行管理,对承储单位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地方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品种结构、区域布局及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地方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足额落实本级承担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负责指导本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加强补贴资金运行监管和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评价结果运用;负责对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申请拨付补贴资金的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办理补贴资金拨付。

地方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审计、国资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红河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和收回,确保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款专用,对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责。

第七条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具体负责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执行动用等工作,对承储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履行补贴资金申请和使用主体责任,依法依规申请、管理、使用补贴资金,落实资金绩效目标,并对补贴资金申报的储备粮库存数量、请拨材料及所提供的会计、统计等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八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利息据实补贴,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补贴支出在本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风险基金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二章 计 划

第九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总量规模、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方案,由本级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提出,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地方政府在完成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中的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含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原则上按照国家规定不得低于总量计划的70%。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中应当建立一定数量的成品粮储备,具体数量规模由州粮食和储备局会同州发展改革委、州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级粮食储备,应当优先满足成品粮储备要求。成品粮储备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折率折算为原粮计入总量计划。

第十二条 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储备区域布局以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主城区、市场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地区和缺粮地区为主。地方政府在确保区域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储备综合考虑粮源筹措、仓储设施、加工能力、物流条件等情况,可以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一定数量的州内异地储备。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信息化基础设施和系统应用,并符合粮食购销领域监管信息化建设要求;

(四)具有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管理规范,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七)国家和省、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三)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四)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防雷等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定期组织隐患排查和演练,有效防范和控制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运营风险;

(五)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发现数量、品种、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按规定报告本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不得将性质、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或者食用植物油混存。按要求严格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在储存期间应当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定期开展质量检验,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入库后,承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照时间顺序如实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库存检验、出库检验结果以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原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

第十七条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粮食储存年限以当季收获新粮首次入仓,形成政府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成品粮、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储存期限依据生产保质期限认定。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其储存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出另储。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九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安排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统筹把握轮换时机和节奏,合理确定各品种年度轮换比例,实行均衡轮换,避免影响市场平稳运行,确保储备常储常新。

成品粮油储备可以按照权属明确、即出即入、库存充足的原则实行动态轮换。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根据政府储备粮质量检验结果和储存年限情况,按均衡轮换原则,研究提出下年度分品种、分库点同品种轮换和不同品种串换建议,合理确定各品种年度轮换比例,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轮换计划和成品粮规模计划建议报本级粮食和储备、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对相关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总量规模、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方案提出建议,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原则上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年度分品种、分库点轮换计划和成品粮规模计划下达给承储单位并抓好计划的组织实施,承储单位负责具体落实。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稻谷、玉米、小麦年度计划轮换量原则上不超过其规模总量的二分之一,储备数量相对较少的,在年度计划轮换时可按照先入后出或边入边出的方式,按规定期限完成储备轮换任务,轮换周期以下达验收通过文件为准;品种串换的,必须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中的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含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总量计划的70%。成品粮油在轮换周期届满当月,实物库存要达到计划规模。除紧急动用外,承储单位任何时点成品粮油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的90%。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轮换、销售等实行严格计划管理。承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于每月7日前报本级粮食和储备、财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保证账实相符,严禁虚报、瞒报储备数量、质量、品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轮换、销售计划。轮换计划执行过程中,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重大储粮安全隐患,确需调整分品种、分库点计划的,承储单位应及时提出申请,报原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轮换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留6年。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过程中,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轮换架空期(以下简称轮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入的,承储单位原则上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粮食和储备、财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延长轮换架空期的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但轮空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超过4个月轮空期的,延长期内不享受保管费补贴(特殊情况除外)。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出后应当及时组织轮入,确保储备库存充足。为保障调控应急需要,避免影响市场平稳运行,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政府储备各月末实物库存不低于总量计划的70%。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必须储存在符合《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要求的仓房中,入库平仓后,应尽快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粮油质检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按照入库必检项目进行检验,承储单位不得自行扦样送样。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原粮储备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其中水分符合安全储存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入储的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

成品粮油储备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应当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的成品粮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轮换验收制度。政策性粮食入库完成后,承储单位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书面请示验收,经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入库质量检测和数量初步确认,质量合格、数量与轮换计划要求相符的,本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现场联合验收。验收中,承储单位要按验收工作要求提供所需文件、材料、账表和凭证,并安排专人配合验收检查。

现场验收完成后,验收工作组应向承储单位签发验收意见。承储单位可根据现场出具的“同意验收”意见,将入库粮食正式转为储备粮。验收结束后,承储单位将政策性粮食入库质量检验报告、验收实物工作底稿、验收意见、验收合格通知等材料归档形成《政策性粮食轮换档案》,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形成《政府储备粮油验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府粮食储备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轮出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食品安全指标不合格的粮食,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处置,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定额内损耗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超定额损耗或者因承储单位运营管理不善以及其他违反承储规定造成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损失,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

(三)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动用,由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地方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承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政府粮食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动用命令、指令。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县级储备不足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州级储备;州级储备不足的,由州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

省、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

第三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食应急动用后,由承储单位及时核查库点出库粮食数量;本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完善动用出库、划转、核销等手续。

地方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省内及州内粮食市场形势,研究提出补库计划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向承储单位适时下达补库计划。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动用后,原则上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监督管理职责。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管,原则上本级政府储备粮每季度巡查不少于1次。

地方政府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信息管理规范要求,强化信息化系统应用,切实发挥粮食购销领域监管信息化系统监管作用,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储备、轮换、销售、动用等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六条 地方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储单位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业务评价和调整承储单位、承储数量、检查频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地方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建立承储单位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承储单位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有关部门不履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破坏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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