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局、教育体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局、应急局、统计局、乡村振兴局、医保局,国家统计局个旧调查队、开远调查队、弥勒调查队、建水调查队、河口调查队,总工会、残联:
《红河州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及救助帮扶实施细则(试行)》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红河州民政局 红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红河州教育体育局 红河州公安局
红河州司法局 红河州财政局
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红河州农业农村局 红河州卫生健康委员会
红河州应急管理局 红河州统计局
红河州乡村振兴局 红河州医疗保障局
国家统计局红河调查队 红河州总工会
红河州残疾人联合会
2024年1月31日
红河州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及救助帮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低收入人口认定,健全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常态化救助帮扶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单位< 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3〕39号)、《云南省民政厅等17部门关于联合印发< 云南省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民规〔2023〕3号),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精准认定,动态管理;
(三)严格规范,便民高效;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低收入人口包括以下对象: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经民政部门认定,依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或个人。
(二)特困人员。指经民政部门认定,依规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5倍,且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规定的家庭。
(四)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指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户。
(五)支出型困难家庭。指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及低保边缘家庭收入条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因病因学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导致家庭刚性支出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60%,且财产状况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规定的家庭。
(六)其他低收入人口。除上列五种情形之外,由县级民政部门结合实际综合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或经县级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及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商定的特殊困难家庭或个人。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辖区内低收入人口认定、动态监测和救助帮扶工作,并加强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县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对象相关信息核对工作。州、县教育、人社、住建、卫健、应急、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低收入人口认定及实施分层分类救助帮扶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申请受理、初审、认定结果告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主动发现、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加强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有序开展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和救助帮扶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低收入人口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七条 家庭人口指与申请对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连续12个月(含)以上共同居住的人员(主要为共享开支)。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兵;
(四)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助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包括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和工会发放的困难职工帮扶金、慰问金等;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州(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低收入人口认定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及低保边缘家庭财产认定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十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因病因学因灾因意外事故导致的刚性支出主要包括:
(一)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慈善救助部分后,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医疗费用依据医疗发票认定。因就医产生的各类刚性支出。
(二)教育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幼儿园和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杂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照所辖县市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等,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的范围按照《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2019年版)》《云南省残疾人辅助器具购买补贴产品目录》及当地相关规定确定。具体费用依据票据认定。
(四)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五)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费用。
第三章 认定管理
第十一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实行直接认定与依申请认定两种方式。
民政部门已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乡村振兴部门已认定的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直接认定为低收入人口。
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的认定,按照个人主动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初审、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等程序办理。申请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签署委托书。
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审核认定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不予认定的,在作出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委托人并说明理由,因特殊原因不能书面告知,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告知的,要做好政策解释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二条 民政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申请认定为低收入人口,应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实行100%入户核查,同时在低收入人口认定信息系统中进行标注。其他公职人员及其近亲属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低保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在申请过程中应按规定提供户口簿等相关必要材料;残疾人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特大疾病患者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相关材料。通过系统或其他途径能查询到的信息,不再要求群众提供相关材料,同时要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因提供虚假信息、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经济状况调查等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终止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动态管理按现行政策执行。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动态管理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每半年核查一次;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每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经核查符合相关救助政策的要及时跟进落实救助帮扶措施,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动态退出。低收入人口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退出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主动、及时向原认定机关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州、县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开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低收入人口认定精准、程序规范、公开透明。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加强线上跨部门信息共享和数据比对,州、县民政部门要将掌握的低收入人口数据与教育、人社、卫健、医保、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掌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登记失业人员、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等数据进行交叉比对,动态掌握低收入人口就业状况、家庭支出、困难情形等变化情况。加强线下核查,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托基层力量,组织动员乡镇(街道)干部、村(社区)工作人员、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社会工作者等经常性走访困难群众,发现家庭状况发生变化的,及时报告并将变化情况录入低收入人口数据库;教育、人社、医保等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各县市对已纳入社会救助范围的低收入人口,重点监测相关社会救助政策是否落实到位、是否还存在其他方面的生活困难;对未纳入社会救助范围的低收入人口,重点监测其家庭状况变化情况,发现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相关救助政策,按规定及时启动救助程序。
第十九条 分类处置低收入人口预警信息,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发现政策落实不到位的,要尽快按规定落实或商请相关部门落实政策;发现低收入人口未纳入社会救助范围但可能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将信息推送至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处理;发现困难情形复杂的,可适时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通过“一事一议”方式集体研究处理;发现低收入人口可能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按规定终止救助。
第五章 救助帮扶
第二十条 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以保障家庭基本生活为目标,依托现有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家庭困难类型给予相应救助。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统计、乡村振兴、医疗保障、工会组织、残联等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社会力量等应共享或帮助核查低收入人口认定和管理的相关信息数据,采取实地走访调查和信息数据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动态监测、预警,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和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作用,加强政策衔接和资源整合,切实提升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成效。
第二十一条 基本生活救助。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救助条件的人员,按现行社会救助政策给予救助。加强残疾人救助帮扶力度,对低保边缘人口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以上智力残疾人、三级以上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或残疾、患病等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无残疾证等特殊情形,经个人申请或委托他人申请,可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受灾人员救助。对遭遇自然灾害的低收入人口,按现行自然灾害救助政策给予救助。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低收入人口中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直接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低收入人口中其他对象的医疗救助待遇按照医疗保障部门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教育救助。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教育救助条件的人员,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按规定落实相关助学政策,保障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二十五条 住房救助。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相应条件,通过配租公租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提取住房公积金、适当减免租金、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房抗震改造等方式进行住房救助。
第二十六条 就业救助。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符合就业援助的低收入人口,按规定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落实创业扶持、税费减免、贷款贴息、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政策,确保零就业家庭实现动态“清零”。
第二十七条 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低收入人口提供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低收入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困难职工帮扶。对低收入人口中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落实困难职工救助政策。
第二十九条 急难社会救助。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人员,取消户籍地、居住地申请限制,在急难发生地按规定通过临时救助或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时给予急难社会救助,可实行“小金额先行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服务类社会救助。鼓励有条件的县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低收入人口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积极开展社会工作服务,为低收入人口提供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推动形成“物质+服务”的救助方式。统筹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民政事业专项资金以及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开展服务类救助工作,资金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列支经费的,按要求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其他救助帮扶。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可根据当地救助政策给予取暖补贴、殡葬费用减免等救助帮扶。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困难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等帮扶措施延伸至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等。
第三十二条 慈善帮扶。支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财产、开展慈善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面向低收入人口开展慈善帮扶活动。建立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衔接机制,在政策、对象、信息、资源等方面进行救助需求与慈善供给的匹配对接,为低收入人口提供多样化救助帮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低收入人口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条件但未就业的,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状况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减少或者停止对其实施的救助帮扶。
第三十四条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州民政局牵头组织对全州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和评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牵头组织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帮扶监督检查工作。州、县民政部门按照每半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救助对象、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抽查,统筹开展低收入人口抽查检查。
第三十五条 通过提供虚假情况,刻意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低收入人口资格认定,骗取相关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依程序办理退出低收入人口手续,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县市救助帮扶部门负责对违规骗取的相应社会救助帮扶资金或物资依法依规予以追缴,并按有关规定对失信人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不如实提供低收入人口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完善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最大限度调动广大干部服务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