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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红河州病残吸毒人员收治管控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红禁办发〔2020〕7号)

 

各县市禁毒办、公安局、卫生健康局、发展改革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医保局、州强制隔离戒毒所: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红河州病残吸毒人员收治管控工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红河州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红河州公安局

  红河州卫生健康委员会 红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红河州民政局 红河州司法局

  红河州财政局 红河州医疗保障局

  2020年11月24日

 

红河州病残吸毒人员收治管控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禁吸戒毒工作,有效解决病残吸毒人员送戒难、收治难、管控难问题,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关于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的意见》(禁毒办通〔2015〕8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病残吸毒人员收治管控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收尽收,依法收治。把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为根本目标,切实加强病残吸毒人员收治管控工作。既维护病残吸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又严格依法全员收治。

  (二)主动担当,政策保障。各有关部门对病残吸毒人员送戒难、收治难、管控难等问题,要加强研究、主动担当,提供必需的政策保障。

  第三条 州、县市有关部门应当从保持社会治安持续向好,服务改善民生出发,结合各自职责,制定出台关爱帮助病残吸毒人员的相关政策措施,积极提供医疗救治和社会救助。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派专门的医疗机构作为医疗责任主体,负责病残吸毒人员医疗救治工作。

  采取“公卫合作”模式,在个旧市传染病医院设立救治专区,收治身患严重传染性疾病的病残吸毒人员。

  采取“公医合作”模式,引医入所,分别在个旧市、开远市病残吸毒人员救治中心设立医疗机构,收治除身患严重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外的病残吸毒人员。

  采取“公卫合作”模式,在红河州传染病医院设立专区,成立红河州病残吸毒人员救治救助中心,作为全州收治身患严重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病残吸毒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红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看护管理大队派驻红河州病残吸毒人员救治救助中心,履行看护管理病残吸毒人员的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社会面病残吸毒人员,对符合收戒条件的办理强制隔离戒毒手续,投送病残吸毒人员救治(救助)中心收治;安排专门力量,做好病残吸毒人员在病残吸毒人员救治(救助)中心管理期间的安全防范、管理教育、救助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医保部门应当将病残吸毒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大病医疗保险,做到应保尽保,实行“即参即保”。

  对属于红河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尚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病残吸毒人员,由投送地公安机关及时代为办理。病残吸毒人员个人缴纳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和投送地县市财政各承担一半,参保次日起可享受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对属于红河州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建档立卡贫困户的病残吸毒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按相关政策给予救助。

  第七条 民政部门对在病残吸毒人员救治(救助)中心死亡的病残吸毒人员困难家庭实施临时救助,并负责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救助资金主要用于病残吸毒人员尸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盒等殡葬费用和困难家庭生活费用支出。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病残吸毒人员收治管控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病残吸毒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缴纳费用、死亡鉴定费等未纳入财政预算保障范围的其他项目经费,由公安、医保、民政、卫生健康部门报请政府核定,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第三章 收治范围、收治流程、执行地划定

 

  第九条 病残吸毒人员收治范围:有现实社会危害且患有肺结核、艾滋病、肝炎等传染性疾病且在活动期或发病期的吸毒人员;身患除严重传染性疾病以外的其他严重疾病、精神病的吸毒人员;身体残疾的吸毒人员;采取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等方式逃避打击处理的吸毒人员等。

  第十条 投送地公安机关对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病残吸毒人员,在投送前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含血压、心电图、血常规、腹部B超、胸部正位片),确认是否受伤,对女性病残吸毒人员还应当确认是否怀孕,并填写《救治人员健康检查表》。根据健康检查反映的身体健康情况,分别投送个旧市病残吸毒人员救治中心、开远市病残吸毒人员救治中心、红河州病残吸毒人员救治救助中心收治。

  第十一条 个旧市病残吸毒人员救治中心承担本市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开远市病残吸毒人员救治中心承担除个旧市外12县市患有疾病(严重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除外)的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红河州病残吸毒人员救治救助中心承担除个旧市外12县市身患严重传染性疾病病残吸毒人员和全州身患精神病的病残吸毒人员收治工作。

  第十二条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且易造成传播及吞食异物合并感染等严重疾病的病残吸毒人员,投送地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家属或监护人病情,督促其家属或监护人签署《病情知情告知书》《手术同意书》《救治过程免责保证书》等;家属或监护人不明、无法联系、病情紧急家属或监护人拒绝签署的,由投送地公安机关提交情况说明,交病残吸毒人员救治(救助)中心备案,并代为签署相关医疗文书。

  第十三条 决定送病残吸毒人员救治(救助)中心收治的病残吸毒人员,执行地为对应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决定地公安机关负责投送,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入所手续后,视情况转送病残吸毒人员救治(救助)中心救治,需要送红河州病残吸毒人员救治救助中心救治的病残吸毒人员,由投送地公安机关送治。

  第十四条 个旧市病残吸毒人员救治中心对应个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开远市病残吸毒人员救治中心对应开远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红河州病残吸毒人员救治救助中心对应全州所有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无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县市,收治的病残吸毒人员决定执行地为开远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十五条 在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期间需要送治的病残吸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送对应的病残吸毒人员救治(救助)中心救治。

 

第四章 收治管理

 

  第十六条 病残吸毒人员救治(救助)中心按照病残吸毒人员具体情况设立病区(房)分类管理,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十七条 收治管控的病残吸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不宜继续收治的,由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书面医疗建议,报病残吸毒人员原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审核,强制隔离戒毒所审核后及时通知投送地公安机关变更为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 收治管控的病残吸毒人员,出现急性戒断症状、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暴力伤害倾向的,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防止造成病残吸毒人员人身伤害。

 

第五章 治疗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

  第二十条 属于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建档立卡贫困户的,按照相关医疗救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医保报销、医疗救助后不足部分,由病残吸毒人员户籍地(本州以外户籍病残吸毒人员由州级财政保障)公安机关按程序报同级政府审核,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章 治疗达标转戒

 

  第二十二条 经病残吸毒人员救治(救助)中心治疗基本达标的,由原送治单位接回病残吸毒人员原执行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第二十三条 病残吸毒人员在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戒期满后,由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转红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并严格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七章 死亡处理

 

  第二十四条 病残吸毒人员死亡的,按照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联合制定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 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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