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鼠、蚊、蝇、蟑螂以及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义务,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属地管理原则,采取环境治理为主,物理防制和化学防制相结合的综合性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不足以危害人的健康程度。县(市)建成区“鼠、蚊、蝇、蟑螂”控制水平达到国家C 级或以上标准,重点行业和单位防蝇、防鼠设施合格率≥95%。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中长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有效开展提供政策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将病媒生物防制纳入爱国卫生月和周五爱国卫生日活动重要内容,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大扫除和环境卫生治理,铲除病媒生物滋生场所。
第七条 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加强对病媒生物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严格从购买服务程序、管理制度、招标文件、工作方案、合同评审、卫生杀虫灭鼠药械索证、人员资质、服务能力、服务效果等方面对服务机构进行评价。
第二章 防制职责
第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社区(村组)等要建立病媒生物防制制度,履行防制职责,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降低病媒生物密度,配置完善并规范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设施,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九条 县市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宣传发动、健康教育以及专业培训。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春、秋两季灭鼠和夏、秋两季灭蚊、灭蝇、灭蟑螂集中统一活动,协调、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三)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评估和考核。
(四)表彰奖励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条 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辖区病媒生物防制技术方案、密度监测、技术指导、资料收集工作;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含个体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托育机构及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本系统、本单位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拆迁现场、居民小区、垃圾站(场)、排水管道、环卫设施、公园、公厕、广场、公共绿地、市政道路、物业居民小区和本系统、本单位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食品生产场所、食品流通场所、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监督管理。
(四)财政部门负责协调、督促城区金融系统、本系统、本单位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商务部门负责加油站等场所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网吧、旅游景区和星级宾馆等和本系统、本单位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田、定点屠宰场等场所和动物诊疗机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九)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森林、草原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部门负责河道、湖泊、堤防、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一)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和本单位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协调、督促城区所驻部队及其产权所属区域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四)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各级爱卫会指定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爱卫会组织下负责病媒生物防制检查、指导、培训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辖区内病媒生物防制计划、实施方案,指导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措施落实。
(二)定期对街道、社区专(兼)职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
(三)严格按照《全国病媒生物监测实施方案(2016年版)》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季节消长、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建立病媒生物监测、咨询服务网络,定期开展风险评估、控制效果评价,并将监测、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同级爱卫会。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控制工作,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重点行业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职责,指定专人负责,配置完善并规范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设施,采取专业队伍与群众防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防制,并建立工作台账:
(一)宾馆、电影院、网吧、博物馆、体育场(馆)、游泳馆、图书馆、档案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景区、工业遗产等重点保护场所。
(四)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养殖、屠宰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垃圾站(场)、汽车修理厂、废旧物资收购站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配置完善并规范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对办公场所、宿舍、食堂、垃圾暂存点、厕所等重点区域和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社区(村组)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下列措施,有效降低病媒生物密度:
(一)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场所应安装使用相应的防蝇门、窗、防蝇帘、风幕机、防鼠门、防鼠网等设施。
(三)对排水管道、垃圾站(场)、积水处、厕所等场所,定期进行冲洗、消杀、平整或者疏通。
(四)实行垃圾分类、粪便无害化处理,垃圾收集运输实施密闭化管理,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堵洞、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滋生;
(六)及时将被杀灭的鼠、蟑螂等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建筑物管线、市政排水系统应当设有病媒生物防制设施。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除“四害”等病媒生物防制专项治理活动,自觉接受爱卫会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引导、鼓励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广应用先进的防制技术、方法和药械,在确保防制效果的前提下,减少对人体健康的损害和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病媒生物防制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控制病媒生物的传播范围,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病媒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护好人民群众和救援人员的身体健康。绿春、金平、河口边境三县重点开展蚊类监测、预警与防控,强化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与境外媒介传染病防控信息互联互通共享,严防登革热等病媒传染病发生和跨境传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成员单位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各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
(二)重点区域、重要场所设置规范使用病媒生物防制和消杀设施的情况,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情况。
(三)常态化环境治理、专项治理活动的情况。
(四)各行业监管部门的履职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媒体、互联网、广告等方式,宣传病媒生物防制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提高公众知晓率和参与度。
第三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各级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查处;拒不依法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爱卫办工作人员在防制病媒生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