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爱国卫生综合管理能力,加快形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根据《国家卫生城镇评审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 年)》《云南省推进第三轮爱国卫生“7 个专项行动”促进健康县城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2025-2027 年)》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社会监督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是全社会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主动参与。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日,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州、县市爱卫会设独立或相对独立办公室,乡镇(街道)设办公室,村(居)民委员会设公共卫生委员会,承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成立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本系统和本行业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爱卫办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办公场所。健全与城乡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的爱国卫生工作投入机制,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按照红办发〔2021〕26号文件要求给予保障,确保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运行发展。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名副主任。爱卫会成员由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体育、科技、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工会、共青团、妇联、新闻媒体、大中企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可根据实际增加或减少。
第十条 各级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爱国卫生工作安排部署以及州委、州政府工作要求。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和发展规划,抓好政策、规划的落细落实。
(三)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防制、健康城镇建设和影响健康主要因素监测与评估等爱国卫生重点工作,大力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切实促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及健康县城建设工作督导、考核和评价工作。
(五)指导开展重要活动保障、重点疾病防控和重大自然灾害后的爱国卫生工作。
(六)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网格管理,根据实际明确职责和责任。
第三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爱国卫生工作的各个环节,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网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全媒体协同、线上线下联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健康文化宣传工作机制,推动健康文化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医院、进乡村、进家庭。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等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科学普及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和方法。爱卫会其他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鼓励医疗机构、商场、宾馆、车站、公园广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等,通过设置宣传栏、电子屏等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普及,定期更新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普及精神卫生和心理调适知识,建立健全心理健康咨询服务机制,引导公众关注个人心理健康,提高公众对精神障碍的预防意识和能力。
第十五条 教育体育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健康教育工作,督促做好学生心理健康辅导,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意识。学校应当执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室外体育活动时间。
第十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提高干部职工健康意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责任意识。鼓励通过制定城市健康公约、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促进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制度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健康文明生活方式的支持性环境,构建绿色低碳交通体系,提供方便可及的群众健身场所,保障群众实现健康文明生活方式的基础条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体育场地、场馆和健身设施,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加强科学健身指导服务,营造良好的全民健身氛围。
第二十条 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在公共场所吐痰应当用纸巾等包裹痰液放入垃圾箱内,不直接将痰液吐于公共场所的地面、墙壁、绿化带等。
(三)居家或者外出用餐使用公筷公勺。
(四)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供公筷公勺服务。集中用餐单位和餐饮服务单位推行分餐制。
(五)倡导遵守公共道德、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整洁,文明饲养宠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学校建设。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卷烟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吸烟区域吸烟,各级领导干部带头不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
第二十二条 严禁向未成年人售烟(含电子烟)。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首诊询问吸烟史制度,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开展居民健康素养水平监测,定期向公众发布监测结果。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持续开展以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接合部、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为重点的综合整治,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提升网格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各级各部门应当开展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等“十乱”现象整治,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施工粉尘。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工地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生活垃圾、污水处理以及医疗废物和污水处置等设施建设。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实施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开展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资源化利用;建立医疗废物源头分类收集管理体系,规范医疗废物和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建设卫生户厕;巩固提升景区景点、影剧院、博物馆、旅游交通沿线、高速公路服务区、城镇建成区加油站点、商场、超市、客运车站、医疗卫生机构和城市公共厕所达到“三无三有”标准;国(省)道公路沿线服务区、客运站、铁路普通车站、农贸市场和乡镇建成区公共厕所达到“四净三无两通一明”标准。
加强各类公厕运行维护和厕所粪污管理,阻断粪口传播疾病。
鼓励各单位(含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饭店、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农产品市场、公园广场、车站、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建设洗手设施,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推进城乡生产生活供水、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产、安全供水、水质监测全过程监管体系,确保饮用水达标、安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产品市场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强化活禽、水产区管理,推行家禽集中宰杀,白条上市,逐步取消市场活禽交易。落实定期休市和清洗消毒制度,环卫设施齐全、干净整洁。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有序。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饮业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卫生的监督管理。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保温、冷藏、冷冻等设施,做好防鼠、防蝇、防尘工作,保证食品生产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安全标准。
第五章 社会健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深入贯彻落实《“健康红河 2030”规划纲要》,推进健康县城建设,推动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本辖区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建立卫生健康高效服务体系,实现健康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析本行政区域人群健康状况及其影响因素,针对人均预期寿命等反映健康水平的重要指标,明确关键措施和干预策略,实施重点健康治理项目,开展健康干预行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健康城镇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深入推进健康城市、健康县城、健康乡镇建设,有效控制影响健康的主要因素。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健康村、健康社区、健康机关、健康企业、健康学校、健康促进医院、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健康步道、健康广场、健康主题公园等全民健身设施建设,构建多层级健身设施网络和城镇社区15分钟健身圈。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价评估制度,系统评估各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重大工程项目对健康的影响,健全监督机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提升公共卫生环境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巩固和发展健康城镇建设成果,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不断优化健康服务体系,提高人群健康水平。
第六章 传染病防控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鼠疫、霍乱和其他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监测预警系统,提升监测预警能力,加强专业队伍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意识,在接诊病人时注意问诊和鉴别诊断,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避免因漏诊或者误诊造成重大传染病疫情传播。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疫情防控统一部署,组织、安排、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志愿者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辖区内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传染病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做好生活服务保障工作。
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应当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防控措施,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文旅、商务、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主管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图书馆、车站、码头、服务区、政务大厅等公共场所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坚持日常防制和集中防制、专业防制和群众防制相结合,预防控制虫媒传染病发生和流行。
第四十五条 各级疾控中心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效果评估。
第四十六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单位负责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四十七条 下列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病媒生物防制相关设施设备,开展经常性病媒生物防制与消杀,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一)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农贸市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三)景区、文物保护单位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四)火车站、汽车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五)施工工地、垃圾转运站以及垃圾处理场(厂)。
(六)其他易滋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四十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用药安全、合理、可靠,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危害。
病媒生物防制社会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防制服务,并接受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绿春、金平、河口边境三县应当着重开展以蚊虫为重点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健全病媒生物联防联控机制,加强边境重大疫情防控救治等跨境协同与定期交流。
第七章 组织动员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与基层治理相融合、自上而下组织动员与自下而上主动参与相结合、常态化与应急相结合的全社会共同参与工作机制。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各级爱卫会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控措施。
第五十一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爱国卫生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家庭卫生健康知识宣传和技能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卫生大扫除、清洁家园、清洁村庄(社区)等活动,发动群众做好家庭及周边环境卫生,动员每个家庭积极参与“健康家庭”创建,推动爱国卫生运动融入群众日常生活。
第五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网格管理责任,发动本单位干部职工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十三条 鼓励单位及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资金、物资、技术等支持。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等参与爱国卫生工作。鼓励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爱国卫生数字化、智慧化管理水平。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开展培训,提升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统筹谋划、综合协调、动员群众、社会沟通、科学管理能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行政监督、舆论监督、专业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管理,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落实。政府督查室等部门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督查。报刊、广播、电视、融媒体中心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定期曝光脏乱差和不文明现象。州爱卫办组织专家定期、不定期开展专业监督。畅通社会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电话、信箱、电子邮件等途径,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回复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影响社会公共健康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开展爱国卫生检查指导。
第五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健康城镇、健康细胞及基层卫生创建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实行“红黑榜”动态管理。
第五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监督结果作为爱国卫生工作奖励表彰的依据。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
第六十一条 对成员单位未执行爱卫会决议或未完成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六十二条 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爱国卫生工作评比、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爱卫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等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拒绝、妨碍爱国卫生工作,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者举报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鼠、蚊、蝇、蟑螂以及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二)健康细胞:指构筑健康红河的微观基础,旨在推动公共卫生服务下沉,以整洁宜居的环境、便民优质的服务、和谐文明的文化为主要内容,推动全社会健康环境改善、健康服务优化、健康教育普及和健康行为养成。
(三)“三无三有”:无粪便、无臭味、地面无水渍,有手纸、有洗手液、有香薰。
(四)“四净三无两通一明”:地面净、墙面净、厕位净、周边净,无溢流、无蚊蝇、无臭味,水通、电通,灯明。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