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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和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等有关工作的函

文章来源: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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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为切实抓好县市法治建设工作存在问题整改,着力提升法治建设工作水平,现就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和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一)科学界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州、县市人民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制度,州、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要按照《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实际,确定本地、本部门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明确具体范围、事项和标准,按程序进行公开公示,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不断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有章可循,有据可依,推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二)认真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要严格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1. 着力提升公众参与度。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形成过程中,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实际选择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决策机关、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的门户网站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微信、新闻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解读等材料,并明确公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渠道。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事项,要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积极与有关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

  2. 认真组织专家论证。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如选择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开展论证工作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较高的社会公信力的机构或者专家。要充分发挥各地各部门聘请的法律顾问的作用,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积极向受聘法律顾问咨询意见。

  3. 扎实开展风险评估。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决策事项草案的风险可控性评估。但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可以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进行评估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定。

  4. 切实加强合法性审查。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报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前,应当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情况、律师法律意见书、法律顾问意见书等代替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应围绕决策主体是否适格、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决策事项的依据是否合法、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等方面开展。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决策事项草案及其制定说明;(2)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3)决策事项草案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4)专题会议讨论情况;(5)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6)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集体讨论材料;(7)其他有关材料。

  5. 严格规范集体讨论决定程序。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传签等形式代替集体讨论。

  (三)全面加强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监督

  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决策执行单位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并按照要求承担决策实施后的具体评估工作。重大行政决策一经作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二、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精准认定

  1. 正确理解定义。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2. 科学界定性质。起草部门首先应当界定起草的文件是否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对文件性质界定有困难的,可以商请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机构协助界定。确认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发,坚决避免出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漏审查、漏登记、漏编号、漏公布和漏备案等情况。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3. 严格控量提质。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严禁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严格文字把关,确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

  (二)严格制定

  1. 严禁无权发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要认真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制度,州级部门按照《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州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红政发〔2020〕17号)执行,县市政府及其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执行。凡在清单外的行政机关,以及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政府机构改革需要调整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及时调整公布。

  2. 严禁越权发文。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3. 精准制定依据。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依据(以下简称上位依据)。“上位依据”应当现行有效。省内其他州市以及外省已制发类似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只能作为参考,不得作为“上位依据”。

  (三)履行程序

  1. 规范起草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调研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程序。文件内容中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理。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仅要征求行政机关、系统内部意见,还需通过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行政管理对象、行业协会、商会和专家的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按规定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必经程序,应当按照其规定办理。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组织有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2. 强化审核把关。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专业人员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应严格审核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制定依据、制定权限、制定内容是否合法,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外聘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拟以部门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拟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先由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核后,再报请同级政府办公室径送政府办公室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研究。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谁起草,谁审核”的原则开展公平性竞争审查。

  3. 坚持集体审议。履行完合法性审核等程序后,起草部门要结合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修改完善。审核意见对起草文本有较大修改建议的,起草部门需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修改完善后再次提请合法性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会议审议后对主要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核和集体讨论。县级以上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四)落实制度

  1. 严格落实“三统一”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应当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三统一”管理。统一登记,即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需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管理制度,由制定机关办公室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簿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即行政规范性文件使用专用发文字号,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文种代字统一使用“规”字(通告、公告等无文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统一公布,即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严格按照要求由制定机关办公室统一印发,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除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的以外,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在文件中具体标明施行的年、月、日。

  2. 严格落实备案管理制度。(1)履行备案程序。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制度,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制定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主动接受监督。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说明。(2)推进事后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已届满1年的,按照“谁起草、谁评估、谁负责”的原则,由起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实施成效、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中止或者废止以及改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供依据。(3)认真组织清理。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根据相关要求适时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和及时清理工作。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组织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本省政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级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国家或者本省要求进行及时清理的。制定机关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三、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律顾问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事前参与机制。建立健全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在开展立法工作、制定政策、作出重大决策、解决行政争议、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和处理其他政府法律事务时,政府法律顾问事前参与相关调研、论证工作机制。

  (二)健全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核工作机制。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经过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未经政府合法性审查部门审查或者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决定。

  (三)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列席会议制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集体审议涉法重大决策事项时,应当安排政府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或者有关政府法律顾问列席会议,并听取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或者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四、有关工作要求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要深刻理解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完善法律顾问机制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事关政府形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法治政府建设意义重大。要严格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流程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坚决避免发生工作推进不力、存在问题长期得不到整改落实的情况。要认清形势、直面问题,抓住重点,从源头上预防行政机关决策法律风险,促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确保各项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全面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2023年5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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