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政府信息公开>红河州人民政府公报>2023年>第七期>州政府办公室文件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3/08/17

浏览次数: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7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红河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总结火灾事故教训,强化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促进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灾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和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有关证据。

  第五条 鼓励火灾协查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在红河州辖区内发生的火灾事故。

  第二章 调查权限及范围

  第七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重大和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由州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全力配合省级人民政府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依照本办法应当由上级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政府应当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八条 发生亡人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火灾,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火灾调查处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安全生产事故;

  (二)军事设施火灾;

  (三)矿井地下部分、铁路、民航设施、城市建成区以外的森林、林木、草原火灾。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在发生人员死亡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后3日内,根据火灾事故等级,提请本级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职责任务依照《云南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造成人员死亡、严重人员受伤和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由火灾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直接按程序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各工作组除综合组以外其他每个小组配备2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十三条 技术组由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发生火灾事故场所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人员组成,视情可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技术人员加入;管理组由公安、消防救援、工会、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是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火灾事故当事人关系密切、有矛盾、纠纷或有债权债务关系等,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的。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在火灾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以及物证鉴定等环节取得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科学作出火灾原因认定结论。

  第四章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

  第十六条 在查明起火原因基础上,对火灾发生的诱因、灾害成因以及防火灭火技术等相关因素开展深入调查,分析查找火灾风险、安全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推动相关部门、行业和单位整改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意见和措施。

  第十七条 应围绕火灾发生的诱因和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成因,查实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行为和问题,分析厘清火灾事故各方责任:

  (一)依法调查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主体责任。全面调查起火场所建设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调查使用单位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培训教育、消防设施维护运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持证上岗、火灾隐患整改、火灾应急疏散演练和微型消防站火灾处置等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依法调查工程建设监管审批责任。全面调查起火场所在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阶段,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三)依法调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责任。全面调查起火场所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验收检测、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四)依法调查消防产品、建筑材料质量责任。全面调查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等环节,查清消防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查实消防产品各环节责任;

  (五)依法调查消防救援机构监管责任。调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的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行动开展情况,是否存在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不到位、灭火救援行动失误等问题;

  (六)依法调查各级政府、行业部门责任。全面调查各级政府、行业部门在对火灾发生单位的监管职责落实情况。

  第五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火灾调查完毕后,火灾事故调查组应按《云南省火灾调查处理规定》相关要求,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火灾调查报告,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按规定时限批复。批复中要对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提出具体要求,批复应主送火灾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抄送事故调查组有关成员单位、事故发生单位,通报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根据查明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实,依法依规作出事故性质分析认定,并按照事故性质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根据调查情况,调查组负责对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相关责任人分别提出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联合惩戒等处罚、处理的初步意见;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地方相关党委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开展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对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应当经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后24小时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移送的火灾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关党组织和党员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涉嫌违反党的纪律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火灾事故调查组应该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六章 整改评估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批复后1年内,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开展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应包括:

  (一)火灾事故相关企业及同类企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落实情况,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评估组由消防救援机构、发生火灾事故场所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组成,评估组组长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组应当向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并报上一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火灾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力,再次发生火灾事故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对有关公职人员党纪政务责任追究不落实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应人民检察院,商请督促落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与技术单位协作和火灾调查专家库建设,具体由各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实施。专家组成员开展调查、实验、公差等各项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预算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工作人员存在消极怠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本办法中“3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三)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方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1日起施行。如施行期间国家和省对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出台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阅读下一篇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