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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8/2022-01582
信息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河口县政府办
发布日期
2022-06-29
文号
河政办发〔2022〕7号
信息名称
河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口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口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22〕7号

 

各有关单位:

  《河口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2年5月20日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2022年5月23日

  河口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积极的殡葬改革政策,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新风,实行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建立县、乡殡葬改革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制定工作规划,改善殡葬基础设施,优化殡葬环境,提高殡仪服务质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五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负责全县殡葬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区域、本单位殡葬管理具体工作的落实,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宣传、纪检、公安、发改、市场监管、住建、自然资源、林草、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卫健、人社、审计、民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中央、省、州驻河口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本单位殡葬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丧事管理

  第七条 火化规定:

  (一)河口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死亡人员一律实行火化(国家政策规定的10个少数民族除外)。

  (二)外地流动人员在本县辖区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同意。

  (三)尊重国家政策规定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全县辖区内人员(含外来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在12小时内告知本村(居)民委员会,并与殡仪馆商定接运遗体时间。

  医疗单位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尸体管理和接运,做好传染病遗体管理,与民政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以便乡镇跟踪处置和殡葬管理部门监督遗体处置。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死亡遗体跟踪机制,每个村(社区)、村(居)民小组确定一名殡葬管理信息员,负责对死亡遗体信息登记、跟踪、上报工作。

  一旦发现人员死亡,立即启动遗体跟踪处置程序。遗体跟踪处置程序包括病危报告、死亡报告、遗体火化、骨灰入公墓安葬结束。

  第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接运,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

  第十一条 接运、火化遗体,需提供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由所在医院开具医学死亡证明;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死亡的,由村委会(社区)卫生室开具医学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无主尸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禁止组织殡仪队伍游街过市,禁止公车送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十三条 全县辖区内死亡人员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民政局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对遗体进行防传染病二次传染的卫生处理后火化。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死者生前自愿且其亲属同意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人员)及非河口户籍人员死亡,火化后骨灰进入县级公墓;其余人员死亡,遗体火化后按属地户籍进入所属乡镇农村公益性公墓;对因县城规划用地、城乡建设、重点项目推进等原因需搬迁的坟墓,原则上进入公墓内安葬。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应本着节俭原则将遗体深埋,遗体入土安葬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碑高不超过80厘米,碑宽不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要相对集中安葬。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应当实行火化后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五条 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各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把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写入村规民约、居民守则。

  第三章 殡葬设施及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应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八条 在设置公墓时,应合理规划,选址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民政局批准。禁止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公路主干线两侧、城市规划区域内设置公墓。上述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局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建墓主体划定,报县民政局备案。

  农村公益性公墓名称变更、扩大规模或因特殊原因需迁址重建的,按程序报批。

  禁止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内修建家族墓。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

  公墓墓地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仪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殡仪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对服务场所和设备要按卫生要求定期消毒处理,确保卫生安全。

  殡仪服务人员应加强业务培训,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文明服务,统一着装,挂牌上岗。殡仪馆应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丢失遗体、骨灰。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严格按照县发改局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禁止任何形式的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凡属本县户籍城乡居民死亡(享受丧葬费、抚恤金的除外),火化后进入公墓安葬或骨灰寄存的,每具遗体按1000元标准补助,自愿将骨灰进行节地生态安葬(花葬、树葬、草皮葬、水葬、撒散等)的,再给予1000元补助。火葬补助政策从2022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保障。

  符合享受火葬补助的,凭火化证、骨灰寄存证、墓穴证、户口册、户口注销证明、办理者身份证到所在村(社区)申请。

  符合享受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凭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户口册、户口注销证明、办理者身份证到县人社局办理。

  无名、无主尸体及流浪乞讨人员火化的相关费用由县民政局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对丧属或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由县发改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由县民政局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棺材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照价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妨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破坏殡葬基础设施或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不得虚报、冒领、骗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火化奖励补助费。若有虚报、冒领、骗领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乡镇配合发放部门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的丧事活动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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