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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违规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文章来源:红河州住建局

发布日期:2021/01/22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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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依法加强责任追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违规管理专项资金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各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专项资金包括以下范围:

  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9〕31号)所界定的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其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结合本地实际,参照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范围,确定地方各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具体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违规管理责任追究,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一)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取专项资金,以及贪污、截留、滞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下达补助资金的;

  (三)无故延迟拨付专项资金造成资金闲置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改变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方式的;

  (五)在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活动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六)伪造、变造、损毁有关账簿表册凭证的;

  (七)违规平衡本级预算的;

  (八)在履行专项资金管理监督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一)以虚假申报、重复申报等手段骗取、套取专项资金,以及贪污、截留、滞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或资金分配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且财政部门及时反馈意见后仍不按规定调整修改资金分配方案,影响专项资金下达的;

  (三)项目实施进度缓慢或改造任务对象未及时确认等原因,造成专项资金未能及时拨付或闲置的;

  (四)负有招投标监督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未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职责分工及时审核报账资料,影响专项资金支付,伪造、变造、损毁有关账簿表册凭证的;

  (六)对项目实施单位提供的报账资料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

  (七)因申报项目论证不充分、基础工作不扎实,造成项目无实施,影响专项资金支付的;

  (八)未按要求开展抽查、核查或验收等工作,监管不到位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

  (九)违反规定擅自改变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方式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项目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虚列支出、虚报项目、弄虚作假,套取、骗取专项资金;

  (二)贪污、挪用、截留专项资金;

  (三)违规使用专项资金;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按行业规范操作,不执行项目建设定额、标准;

  (五)未按规定程序报备,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或项目建设内容;

  (六)因项目组织实施不力、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实施进展缓慢、不按规定及时提供报账资料等,造成专项资金滞留、延压;

  (七)提供虚假报账资料造成专项资金浪费;

  (八)审核、验收把关不严而导致专项资金闲置、浪费;

  (九)未及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或验收手续不完备影响专项资金支用;

  (十)其他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行为。

  第八条 对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执行的监管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的,按照问题发生层级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对党组织、党员和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按规定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执行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错误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单位责任追究的形式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其他追责方式。

  (二)对个人责任追究的形式有:通报批评、约谈、诫勉谈话、组织处理、党政纪处分。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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