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正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MA6K49HA27
公民身份证号:530112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平江
地 址: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庄子河
2023年2月16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到建水正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自动监控系统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自动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及现场调查取证照片等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以及《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5月6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23年5月11日,你公司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主要陈述理由如下:“我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收到红河州生态环境局送达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红环责改字〔2023〕02号’后(附件),我公司认真落实于2023年2月22日即将‘整改方案’上报给贵局。(附件)2023年2月23日我公司即与云南晓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CEMS在线监测系统设备的采购合同(附件),云南晓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3月10日完成自动检测系统安装,3月11日—13日完成系统设备调试,3月14日—20日完成为期7天的系统设备试运行。因我公司原排污许可证在2023年3月3日到期新证未审批下发,我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23年4月6日拿到新排污许可证之后,我公司便积极准备开窑、验收事宜,因长时间停窑,导致脱硫设施管道、水泵、雾状喷嘴等结晶阻塞,导致生产不正常,无法连续生产,影响了在线监控设备的联网、验收。对各级环境局的检查、处理意见,我公司均认真对待,及时整改,望贵局领导考虑到我公司现阶段经营困难及遇到上述不利因素等情况,予以我公司酌情处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以及《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法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
经审核,认定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针对你公司自动监控系统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自动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行为罚款人民币拾贰万捌仟元(128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00000003278001(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蒙自市观澜路(中段) 邮编:6611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