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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红河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红河州住建局

发布日期:2020/06/23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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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价综合〔2014〕42号)等上位文件要求,现将《红河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告。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个人,于2020年7月2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电子邮箱:3631856@qq.com

  联系人及电话:何跃  (0873)3732780(传真)

  邮政编码:661000

  通讯地址:红河州人民防空办公室(蒙自市双星路)

  附件:《红河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红河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红河州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利用与维护的管理,建立相互配套、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的防护工程体系,提高城市防空袭能力,更好地为我州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人防工程,包括:按规定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相关部门按规定组织修建的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与人防工程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等附属设施;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我州辖区内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简称防空重点城市)。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分期实施、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减灾、服务生产生活、开发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绿化率等综合效益。

  第二章  工程规划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组织州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本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经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重点防空城市的县市人民政府也要根据州级的规划组织编制本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经州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纳入县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参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负责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管理。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城市新建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由人防主管部门提出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开发利用与维护管理,负责对其它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计划、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采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给予提供。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

  (二)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商业网点配套费、动迁费、占道费、绿化费以及城市旧城改造增容费。

  (三)人防主管部门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其它设备设施收取的使用费,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按不同建设类别多渠道筹集解决。其中: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从所收取的易地建设费中解决。从2005年开始,州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一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建设项目配套资金,并按不低于本级财政年度收入的1‰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用于本级重点人防建设项目补助和经常性业务开支。县市人民政府也应安排人民防空重点建设项目专项配套资金,并按不低于本级财政年度收入的1‰安排人民防空建设经费。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相关部门筹措解决,州级财政视具体情况给予配套。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解决。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文件等),报经州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大型项目(1000万元以上的指挥工程和2000万元以上的其它工程)报国家人防办审批,零星项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报州人防主管部门审批;防空地下室项目按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执行。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凡是未经州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州级一律不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设备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按国家规定要求设计。人防工程的专用产品必须采用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施工单位写出竣工报告,由工程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审批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上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并对其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章  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实行“以建为主、以收为辅、建收结合、以收促建”的原则。

  凡在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建设者必须按以下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及其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3米及其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一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九层及其以下并且基础开挖深度不足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计划、规划和建设部门应按照以上要求,通知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建筑项目。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的审批权限为民用建筑工程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或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发给项目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防空重点城市或其某区域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六章  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而因以下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达不到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要求)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

  (一)新建高层建筑(十层及其以上),按地上建筑底层(一层)同等面积计收。其中国家三类防空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600元;省级防空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200元;

  (二)新建多层建筑(九层及其以下),按地上总建筑面积计收。其中国家三类防空重点城市,每平方米20元;省级防空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0元。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州县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为准),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重点城市规划区内农民新建、翻新而且属于自用的住房,予以免收。

  第二十三条 易地建设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收取,由所在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收取。州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督查。

  对已按规定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不得再收取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批准部门开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交款通知书,建设单位和个人持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

  第二十五条 易地建设费和平战结合收入实行属地管理、省州统筹,适当集中财力,保证重点工程建设。

  易地建设费作为一般预算收入,根据收取总额,按省15%、州15%、县市70%的比例划分级次就地缴入国库。

  平战结合收入按净收入总额就地缴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省州按20%进行统筹(其中省10%、州10%),由人防主管部门计算,财政部门核准后,从财政专户中逐级汇划。

  各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必须按季度,将易地建设费和平战结合收入情况上报州人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易地建设费和平战结合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县市易地建设费的使用,应随建设项目一起上报州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利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按 “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可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公用人防工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面向社会公开转让或有偿出租,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盘活人民防空国有资产,为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增强人民防空的自我发展能力。但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所属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中人防指挥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主要从平战结合收入中解决。其他人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州县市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其维护管理经费由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所属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在一年内按不低于原来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完成补建,无法补建的,应向所属人防主管部门缴纳建设相同面积和防护等级人防工程所需的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经批准改造的,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向新的产权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到所在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进行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其他损害人防工程的作业;

  (二)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周围100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

  (五)在公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他有害物品;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七)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八)其它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它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州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州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由人防、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参加的人民防空建设联审和监督、稽查机制,对人民防空建设的立项审核、经费保障、资金使用、质量控制等方面实行全程监督管理,并把人民防空执法检查作为本级政府行政执法检查的一个重要内容。

  第九章  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所在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修建,并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设人防工程的;

  (三)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四)有本办法三十一条第一到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其它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和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防空重点人防城市某区域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应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明知建设单位无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意见书而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施工的;

  (四)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隐瞒人防工程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人防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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