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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办法

文章来源: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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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高公民文明素质,推进文明红河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及其有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提高个体文明素养、体现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德法兼治、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给予财政保障,建立多渠道投入保障机制。

  第六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指导、督促各部门落实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职责。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先进模范人物、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结合自身实际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每年3月定为红河州“文明行为促进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交通、照明、公共服务、文化体育、广告宣传、无障碍环境、殡葬等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鼓励商场、超市、火车站、汽车站、机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急救、无障碍等设施。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提升公民文化素养。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申报创建全国、全省文明城市。州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组织开展选评树立道德模范等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社区和各窗口单位积极建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岗)、爱心驿站,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和保障。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和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岗)。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机构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组织文明劝导、交通引导、秩序维护、垃圾分类、文明巡查、关爱留守儿童和独居老人等新时代文明实践志愿服务。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普法责任制,加强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辅相成。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官方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建立专门平台曝光不文明现象,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舆论氛围。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场站和公共交通工具、建筑围挡等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规范刊播、展示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监管,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各行业、各领域信用建设,依法依规运用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手段,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十八条 网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网络空间生态监管,维护网络传播秩序,规范网络空间行为,推动诚信用网、文明上网;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依法监管公众账号、直播带货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开展网络空间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明校园建设的统筹指导和监督,强化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园文明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灯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道路交通安全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和文明出行宣传,依法及时曝光不文明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客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引导从业人员提高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社区文明建设,完善城乡社区治理协商机制,大力培育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等多元参与主体。

  第二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监督管理,科学布局农贸市场,推进农贸市场标准化建设和改造提升。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经营秩序,加强食用农产品等产品质量安全,打击非法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规范旅游经营服务行为,依法处置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完善医疗卫生设施,普及健康知识,建立健全医疗卫生行业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和医患沟通,优化服务流程,维护良好医疗环境。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推动物业服务人员组织、参与小区文明建设。加强对无物业管理小区的指导和管理,推动无物业管理小区通过市场化管理、单位自管、业主管理等模式提升小区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中村改造和老旧小区整治,会同相关部门实施城市背街小巷的综合整治提升,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设施改造。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乱涂、乱画、乱刻、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随意张贴、喷涂广告、违法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私搭乱建、随地吐痰、乱扔垃圾以及损坏市政和园林绿化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政和园林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垃圾分类处置等方面的管理规范,及时维护、更新市政和园林绿化设施。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乡风文明建设,深化村庄清洁和绿化美化,加强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治理农村生活污水、黑臭水体以及面源污染,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健全城乡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依法查处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文明执法规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政务服务、医疗机构、金融机构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合理设置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办理业务,高效便民服务群众。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报告不文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给予保护和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业协会章程,推动基层组织和行业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乡镇(街道)建立村(居)级议事协商制度,开展民情恳谈、百姓议事、妇女议事等活动,褒扬社会新风、抑制陈规陋习。

  第三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传承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六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保护红河州优秀传统文化、民族特色文化、红色革命记忆,爱护文物古迹,保护红河哈尼梯田、中共云南一大会址查尼皮等重要历史文化遗产、革命遗址,传承哈尼族矻扎扎节、彝族火把节等民族传统节日和优秀传统习俗;

  (二)尊重公序良俗、遵守文明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自觉抵制不良乡风;

  (三)坚持男女平等、传承良好家风;

  (四)革除陋俗,文明节俭办婚丧事,实行生态安葬,绿色低碳祭扫;

  (五)倡导低碳生活方式,出行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自觉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七)节约水、电、气等资源,分类投放垃圾;

  (八)文明用餐,理性消费;

  (九)言行举止得体,不大声喧哗,着装整洁、不在公共场所赤膊,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公共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以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十)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在公共场所打喷嚏、咳嗽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佩戴口罩;

  (十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主动为老人、孕妇和其他有需要的人员让座,拒绝乘坐违规经营车辆、超载车辆;

  (十二)运营车辆驾驶员上下客时有序停靠,规范、礼貌载客;

  (十三)文明旅游,尊重各民族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十四)文明观看电影、演出、体育比赛;

  (十五)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十六)文明就医,理性表达诉求,通过合法途径理性处理纠纷;

  (十七)文明互动上网,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自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十八)倡导全民阅读,积极参与“书香红河”建设;

  (十九)提倡公共场所讲普通话;

  (二十)积极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二十一)其他倡导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依法制止违法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

  (三)为行动不便或者有特殊困难的人士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或者扶持,为有需要帮助的人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在他人出现伤病或者生命健康处于危险时,实施现场救护;

  (四)参与理论宣讲、应急救援、扶危济困、文化文艺、助学支教、医疗健身、科学普及、法律服务、卫生环保等新时代文明实践志愿服务;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或者交公;

  (六)参与慈善公益活动;

  (七)其他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设施,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等;

  (二)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场所内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合理避开他人;

  (三)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悬挂、堆放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不在绿化带等公共区域晾晒衣物;

  (四)未经许可不在建(构)筑物、设施或者树木上乱涂、乱画,张贴或者粉刷商业广告、悬挂标语,不在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涂写、刻画影响城镇容貌的文字和图案;

  (五)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指示灯指示通行,不超速、闯红灯或者占用应急车道,在指定区域有序停放交通工具,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礼让行人;

  (六)在室内外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或者开展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七)不露天焚烧、抛撒垃圾和丧葬祭奠物品,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八)患有传染病时主动采取措施避免传染他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相关检验和隔离治疗;

  (九)不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文明养犬,为犬只接种疫苗,携带犬只外出时使用牵引绳,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除犬只在城镇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防止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一)明码标价、不强制交易,未经同意不收集、使用和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十二)其他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故意毁坏公共设施、设备;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吸烟,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大声喧哗和外放电子设备声音;

  (三)随意排放油烟、乱倒泔水等污物,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六)在公共绿地上种植蔬菜、粮食、水果等作物;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

  (八)在景区、公园、游园内的水域等水体内洗涤、游泳、捕(钓)鱼;

  (九)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十)非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占用机动车道、违法载人,未成年人违反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一)行人违反信号灯通行,翻越交通安全护栏;

  (十二)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改装的机动车或者追逐竞驶扰民,机动车在不得按喇叭的时限和区域按喇叭;

  (十三)公共交通运营车辆上下客时不按规定停靠、拒载乘客;

  (十四)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十五)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发送骚扰信息、拨打骚扰电话。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现状和目标,依法及时调整重点治理清单内容,报州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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