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红政发〔2012〕75号 发布日期:2012年11月14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红河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4日

 

红河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在省级参保的中央、省属企业除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条 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州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经办机构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所在县市参保,由所在县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登记及处理有关业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分级管理。全州统一参保缴费基数、统一费率、统一待遇给付标准、统一业务经办流程、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系统网络运用。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县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条 建立州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各县市应从当年的工伤保险费收入中提取10%的储备金上缴州级财政专户,用于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

  发生重特大工伤事故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不足部分的80%由州级储备金调剂,20%由县市人民政府支付。州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州人民政府垫付。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和单位按比例负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经费由单位负担。各用人单位按照所在县市社保经办机构的要求,进行参保登记、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到地方税务部门进行缴费,财政部门每年按相关规定将财政负担的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该单位参保的下月起支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待遇。

  单位工资总额以在职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合并计算。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红河州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红河州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红河州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按红河州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可暂时参照全州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待条件成熟时再出台按建筑工程造价提取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核定人数和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的方式计算缴纳基数的办法。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工伤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各行业基准费率具体为: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三类行业2%。同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等情况,实行多档浮动费率,对当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下年度可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250%。具体浮动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当基金结余过大或收不抵支时,可以适当调整基准费率,调整幅度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州财政局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工伤处理: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诊的;

  (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四)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四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统一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机构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全额负担。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离开原用人单位后无职业病接触史,现无用人单位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以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有关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十八条 醉酒的认定,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据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依据,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44)执行。

  第十九条 吸毒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吸毒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有证据证明职工有因醉酒或者吸毒嫌疑受伤的,而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证明或者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二十一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职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证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伤害情况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调查取证结果、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及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资料。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劳动关系成立,且资料完整的,应当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证资料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证的全部资料。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发生不可抗力等符合法定中止事由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

  (一)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没有管辖权或者未得到委托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 红河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在州级,办公室设在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事务。县市不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职责、鉴定程序,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制定。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参统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议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支付工伤医疗、补偿、预防、康复等下列费用: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州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四)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六)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

  (八)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和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九)工伤预防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和用途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康复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确因治疗工伤需要的目录外用药及特殊材料,经县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近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三十条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供养遗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本人工资低于伤残津贴(养老金)的,按照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伤残津贴(养老金)作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并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高于伤残津贴的,工伤伤残津贴不再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伤残津贴的,工伤伤残津贴采取补差的办法发放。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其按月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以及治疗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费部分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红河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红河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3个月、六级29个月。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或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红河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红河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继续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 职工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属参保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以本人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或者养老金作为基数,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到护理依赖等级的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六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近亲属抚恤金的近亲属,应当按年向县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方可分别继续领取以上待遇。

  供养近亲属需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近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有效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资料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丧葬补助金以死亡时红河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自愿参加其他商业保险的,依法享受有关待遇。

  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达不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应向县市社保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保险待遇审批申请表。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到州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近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按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整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因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申报的工资总额不实造成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用人单位、职工近亲属或个人应在7日内到经办机构备案,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及时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治疗。

  工伤医疗实行转院审批制度。工伤职工因伤病需要转院治疗的,先办理转院审批手续再转院。危重伤病者可先转院并在7日内补办转院审批手续。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应先办理审批手续。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限额和管理规定,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县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继续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外派职工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到县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凡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不适用于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实习学生。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2004年6月11日印发的《红河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红政发〔2004〕67号)同时废止。

红河州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