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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公安机关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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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7/10/25 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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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加快推动我州城镇化建设进程,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和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5]35号)、《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红河州户籍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红政发[2015]26号)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改革城镇户口迁移政策

  第二条  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

  实施州内外人口无障碍户籍迁入,在我州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凭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材料可在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

  合法稳定住所属于租赁性质的,按本细则第三条办理。

  第三条  放宽城镇租赁性质合法稳定住所落户条件。

  (一)申请人在租赁房屋落户应当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且租赁的房屋内未登记有常住人口,可申请本人和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户口,其他直系亲属落户时,人均住房面积不得低于当地对住房困难家庭规定的标准。

  (二)同一产权房屋,以分租或合租形式同时出租多个家庭或个人的,不能办理租赁房屋落户。

  (三)租赁人在租房合同到期,搬离租赁地时,应及时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不得将户口滞留在租赁房屋内。

  (四)在租赁房屋内落户需提供:公安机关相关系统中报备过租房信息、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落户人之间的直系亲属证明材料。

  第四条  对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后,因不适应城镇生活已返原籍地务农,或者在城镇积累一定的资金、资源、技能后返乡创业的,如本人或家庭成员(含其父母、配偶、子女)在农村原籍地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且实际居住,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材料可申报将户口迁回农村原籍地。

  (一)户籍地未发生变动,且实际居住在农村地区,已就地办理了农业人口转为城镇人口的,现群众申请将城镇户口转移为农业户口,经户籍地派出所调查属实,所长审批后及时办理。

  (二)户籍地发生了变动,现群众申请将城镇户口迁回农村原居住地的,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申报户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仍在办理中,应凭县级以上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社区民警调查属实,派出所受理,报县(市)公安局审批办理。

  (三)户籍在城镇的人员与户籍在农村的人员结婚,申请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的农村地区,凭申请人和落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配偶一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经社区民警调查属实,派出所受理,报县(市)公安局审批办理。

  第五条  放宽城镇直系亲属投靠落户。三代以内直系亲属相互投靠且共同居住的,凭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材料可在实际居住地申报户口,不受年龄限制。除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外,其他直系亲属投靠落户时,应满足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当地对住房困难家庭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放宽大中专(技校)学生落户条件。

  (一)在我州大中专院校(技校)就读的学生,入学时可自愿选择是否将户口迁入学校。需办理户籍迁移的学生,凭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到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未办理户籍迁移的学生,学校所在地派出所要将其纳入流动人口登记、管理,本人可根据需要,办理居住证。

  (二)大中专院校(技校)生毕业后已实际就业,暂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或户口迁移证,毕业证,就业登记证或报到证,单位接收证明将户口迁入所在单位集体户,单位无集体户的,经单位所在地派出所核实确认出具调查材料后,将户口迁入单位所在地的县(市)人才服务机构。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离开所在单位,应及时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或实际工作地,不得将户口滞留在原单位集体户内。

  (三)大中专院校(技校)生毕业后,未落实工作,返回原籍实际居住生活的,凭本人户口迁移证、身份证、就业登记证、毕业证等材料申请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父(母)亲现户口所在地。

  (四)服务基层“四个项目”的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或户口迁移证和相关聘用、协议等材料可将户口迁至所在县(市)人才服务机构。也可根据自愿原则迁至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父(母)亲现户口所在地,聘用期满后可根据去向,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

  第七条  放宽现役军人家属投靠落户条件。

  (一)现役军人配偶随军落户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二)对现役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不具备随军落户条件,或者不愿意随军落户,如与现役军人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居住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凭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申请将户口迁移至现役军人父母或(外)祖父母户籍地落户。

  (三)现役军人在城镇购买的合法稳定住所,其实际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可凭现役军人同意落户申请书、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申报户口。

  第三章  解决户口遗留问题

  第八条  解决出生人口的户口登记。

  (一)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除现役军人外),都有权利和义务登记户口。

  (二)新生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应在出生后30日内,申报出生登记。超过时限也应允许申报登记。3周岁以内的,凭婴儿父亲和母亲的申请书、户口簿、结婚证、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在婴儿父亲或母亲一方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父亲或母亲户口不在一地,核实新生婴儿未登记过户口信息后,及时办理落户,无须提供父亲或母亲一方未落户证明;超过3周岁的,经县(市)公安局审批后补登户口;超过16周岁的,经县(市)公安局审核,州公安局审批后补登户口。

  (三)非婚生育的新生婴儿落户,原则上随母落户,凭婴儿母亲的书面申请、陈述情况说明、户口簿、身份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在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要随父落户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父母信息登记要完整、准确、全面,凭父亲和母亲的书面申请(捺印)、陈述情况说明、户口簿、身份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在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出生医学证明上无父亲姓名但申请随父落户的,凭父亲和母亲的书面申请(捺印)、陈述情况说明、户口簿、身份证、合法有效的亲子关系凭证(法院判决书、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在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母亲下落不明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父亲应提供书面说明,由落户地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

  (四)父亲和母亲离异的新生婴儿落户,凭婴儿的法定抚养人的申请书、离婚证、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在法定抚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五)丢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到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无出生医学证明或不能完整提供新生婴儿落户相关证明材料的,根据社区(驻村)民警综合调查意见登记户口,对仍不能确定亲子关系的,则需提供有DNA鉴定资格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

  第九条 解决抚养弃婴户口登记。

  被抚养弃婴与抚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并超过14周岁未办理收养法律手续的,落户地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并采集生物检材送交刑事技术部门检测,确认不系被拐卖儿童,同时通过人像系统比对未发现有常住人口信息的,可由抚养人提出书面申请,落户地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形成事实抚养的相关调查材料上报县(市)公安局审核,州公安局审批办理。户口关系登记为非亲属。

  采集生物检材送交刑事技术部门检测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户籍管理业务中DNA鉴定比对相关工作的通知》(云公刑[2014]115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户籍管理业务中DNA鉴定比对相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办理。

  第十条 解决跨国婚姻所生子女户口登记。

      (一)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与涉外边民通婚后在国外所生子女,要求回中国内地申报落户的,由中国公民一方提出申请,落户地派出所确定其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后,方可接受落户申请。凭申请人提供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或DNA亲子鉴定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开具的身份证明及对相关证件的认证材料到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

  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与涉外边民通婚后在国内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到父母一方的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

  (二)对确实不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国籍证明材料及其他所需证明材料的人员,由落户地派出所调查,查实出生、国籍、亲子关系情况的,可办理户口登记相关手续;对少数通过落户地派出所调查后,仍不能核实出生、亲子关系的,由其具有中国国籍的父(母)亲提供有DNA鉴定资格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后,可办理户口登记相关手续。对年满14周岁以上的人员,由派出所开展专题调查,并经公安出入境、国保或反恐等部门证实没有长期出境、参与国外非法组织等情况后,落户地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调查材料上报县(市)公安局审核,州公安局审批办理。

  第十一条 解决安置移民、自发移民的落户。

  (一)对水库移民、易地扶贫搬迁移民等安置移民,移入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组织移民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取得移民名单和安置情况。按照群众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居住在移入地的移民及所生子女办理户口。对不愿迁移户口的,应当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并为其办理居住证,同时将名单抄送移民户籍地公安机关。

  (二)自发移民在农村移入地未取得合法生产生活资料(宅基地、土地)的,应当动员其返回原籍地。历史原因形成的自发移民难以迁返原籍地的,应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并为其办理居住证,同时将名单抄送自发移民户籍地公安机关。对自发移民及其所生育子女无户口人员,由移入地公安机关配合原籍地公安机关进行核查后,对符合落户条件的按照出生户口登记给予办理户口。

  第十二条  解决迁移证变动或丢失人员的户口登记。

  持迁移证未落户人员因迁入地情形发生变化经迁入地派出所调查属实的,可以由迁出地公安机关收回迁移证,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迁入地派出所调查情况为其重新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迁移证丢失的,迁出地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后,应及时补开迁移证。

  第四章  完善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2015年12月31日前,按照部颁标准调整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户籍城镇化率等计算标准和统计方法。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登记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为农业人口。“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登记为居民委员会的为城镇人口。

  第十四条   2016年1月1日起,全州全面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在全州取消农业、非农业及其他类型户口的登记管理模式划分,不在户口簿上填写、打印和加盖带有区分“农业”和“非农业”的标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

  第十五条  我州居民户口迁移至尚未实施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的省份,迁出地派出所可以根据迁入地公安机关要求,出具户籍制度改革前户口性质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健全人口信息管理服务制度

  第十六条  积极配合建设和完善覆盖全省人口、以公民身份号码为唯一标识、以人口基础信息为基准的省级人口基础信息数据库和人口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功能,拓展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用工单位的信息采集方式。

  第十八条  通过部门间共享与服务平台,实现与劳动就业、教育、收入、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税务、婚姻、民族等信息系统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及时获取和更新人口信息系统中公民的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内容,拓展信息的来源渠道和采集方式,确保人口信息完整、准确、鲜活。

  第六章  审批程序和时限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落户事项应由本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落户事由和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受理。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由落户地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政窗口或者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

  第二十一条  告知。符合条件,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民警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时限。凡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办理事项,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下列时限及时办理:

  (一)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所长审批的户口,材料齐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县(市)公安局审批的户口,材料齐全的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县(市)公安局审核,州公安局审批的户口,材料齐全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农村及交通不便地区或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限办结的,应向申请人一次性说明情况,明确办结时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中的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

  (一)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

  (二)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镇中,县或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中的农村,是指我州除城镇以外,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的农业人口聚居生活的地区。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中的城镇人口,指常住户口登记在城镇范围内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中的农业人口,指常住户口登记在农村范围内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中的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在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中的直系亲属包括:

  (一)配偶。

  (二)本人及配偶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本人及配偶的父母、祖父母。

  (四)本人及配偶的同胞兄弟姐妹。

  第二十九条  服务基层“四个项目”是指:“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

  第三十条  合法稳定就业,原则上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执照。

  第三十一条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是指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DNA亲子鉴定证明,明确了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公证机构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二条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落户的,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并做出不予落户决定,已落户的注销户口并迁回原籍。凡弄虚作假,为不具备落户条件的人员办理落户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同时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严禁借户籍制度改革之机搭车收费和违规办理转户、落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之前与本细则相悖的户籍管理规定,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红河州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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