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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红河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2/18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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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和规范我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管,保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有效预防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红河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4年2月2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反馈:

  一、信函邮寄:云南省蒙自市红河大道南侧红河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电子邮箱:hhzsawb@163.com

  三、传真:0873-3948713

  联系人:何亚璇   联系电话:0873-3720931

  红河州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2月1日

红河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云南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规范(试行)》(云食办发〔2016〕12号)以及《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云发〔2020〕9号)、《中共红河州委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红发〔2020〕12 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在农村地区的非餐饮经营场所,主要由承办者或举办者自行承担加工烹饪的婚丧嫁娶、节庆、乔迁、祝寿、满月、祭祖等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

  承办者,是指以获取报酬方式,承接集体聚餐食品加工制作的流动餐车经营者、乡村厨师团队等食品加工制作人员。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举办农村集体聚餐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管理坚持县级人民政府负总责、部门指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坚持县、乡、村三级联动,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为主,实行备案登记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专兼职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协助开展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由村(居)委会班子成员兼任食品安全协管员,由村民小组组长兼任食品安全信息员。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负责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监管综合协调工作;各乡镇(街道)负责,市场监管部门配合对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教育培训和业务指导,做好对农村集体聚餐的事前指导、事中检查、事后跟踪管理;卫健、农业农村等食安委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加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管理。

  第二章 备案与指导

  第五条 对10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由举办者提前5天向本村(居)委会食品安全协管员报告(因丧聚餐及时报告)。申报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厨师基本情况、聚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菜谱、酒品等。

  第六条 食品安全协管员接到报告后,应当做好登记备案,填写《红河州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履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责任,并与举办者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见附件2)。

  第七条 农村集体聚餐按规模大小实行分级指导。500人以下的聚餐活动,由本村(居)民委员会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现场指导;501人~1000人的聚餐活动,由所在地乡镇(街道)食安办派人员协助现场指导;1001人以上的聚餐活动,由县级食安办指派人员现场指导。

  第八条 现场指导人员应在提前对聚餐食品(原料)的采购、储存、加工以及厨师健康状况、场所卫生、加工设施等进行现场检查,填写《红河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现场指导表》(见附件3),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

  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申报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群体性聚餐。

  第三章 食品制作人员要求

  第九条 承办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制作人员应当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每年须进行健康检查,身体健康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举办和承办方的食品制作人员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当佩戴口罩。操作过程中保持手部清洁。不得在食品制作区域实施其他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与设施

  第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加工、聚餐场所。聚餐场所应当清洁、卫生、安全,加工场所远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堆场、有毒有害等污染源。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举办场所应事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环境整洁。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加工场所应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切配、烹调加工、餐具清洁等区域。

  第十一条 厨房应配备有足够的照明设施,有清洗用水和冷冻、冷藏设施等。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生熟分开使用,用前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烹饪中使用的燃气、液体燃料灶具应当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储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施应保持清洁,实行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

  第十三条 聚餐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规定。

  第五章 采购和贮存

  第十四条 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从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市场采购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并索取有效购货凭证。承办者应对采购的食品(原料)提出采购意见,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查把关。

  第十五条 禁止采购和使用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食品;

  (四)未取得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五)使用后可能产生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如发芽土豆、野生菌、鲜黄花菜、四季豆等。

  第十六条 食品应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严禁与腐败变质和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禁止使用亚硝酸盐加工食品。

  第六章 加工与留样

  第十七条 食品制作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类清洗。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放凉后及时冷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食品要分开存放,刀、砧板应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使用的餐饮具必须按规定洗净、消毒、保洁。工用具消毒尽可能使用高温消毒方式,鼓励使用合法企业生产的一次性餐具。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要求和标准。

  第十八条 聚餐的食品须按品种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容器内,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50克。使用非统一供应居民生活用水的,应对用水进行留样,不少于5升。

  第七章 散装白酒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聚餐所用的散装白酒应当从合法渠道购买,并索取票据、凭证。不能使用来源不明的散装白酒或家庭自酿酒、自制泡酒、配制酒(含露酒)等酒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所用散装白酒,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外包装上应当粘贴或标注酒名、供货者、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不得与醇基燃料、外用药酒等有毒有害物质混存混放,防止错提误饮。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聚餐倡导文明饮酒,不劝酒、斗酒、酗酒和过量饮酒。服用或注射抗生素药物者,切勿饮酒。

  第八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细化落实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配合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 实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及时将患者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诊治,并立即上报食品安全协管员。食品安全协管员发现或接到有关信息后,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救治、保护现场、配合调查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食安办,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举办聚餐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承担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造成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受理申报备案、不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纳入年度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红河州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登记表

        2.红河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

        3.红河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现场指导表

        4.红河州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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