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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民政局关于印发《红河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红民发〔2023〕46号

文章来源:红河州民政局

发布日期:2023/11/13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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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民政局:

  为规范全州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现将《红河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红河州民政局

  2023年7月13日

红河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乡镇(街道)、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红河州民政局是全州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州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民委员会村级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住建、自然资源、发改、林草、水利、财政、市场监督、生态环境、民宗等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乡镇或村(居)民委员会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及相关情况确定。墓区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提倡和鼓励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优先选择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在边远地区的公墓建设,以村民委员会或片区为单位设置,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由乡镇或若干相邻村委会联建。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公益性安葬(放)设施选址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等各类自然保护地,水库、湖泊、河流、引水渠堤坝200米以内,水源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珍稀濒危和极小种群野生植物重要原生境,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基本草原及国有林场,铁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他干线公路两侧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规划建设公益性安葬(放)设施。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或由乡镇委托县级民政局统一申报和组织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县市民政局审批。县市民政局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且在决定前征求住建、自然资源、发改、林草、水利、生态环境、民宗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履行在当地进行公告的批前程序,必要时举行听证。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市民政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州民政局备案。

  具体项目涉及的用地、环评等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管理制度。

  村级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乡级由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局商县(市、区)发改、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林草等部门及时办理相关立项、审批等事宜,并报州民政部门备案;县市民政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资金管理使用:农村公益性公墓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民政等部门要按照项目有关规定安排管理使用补助资金,加强资金监管,接受审计、纪检等部门监督。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改变支出用途,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年度未支出的补助资金,按财政部对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入土安葬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公益性公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墓区内单元与单元之间用道路隔开,路宽不低于1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隔离宽度40厘米,墓位前通道宽度不低于1米;

  (五)公墓绿化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30%;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鞭炮燃放池、公共厕所、生活用水、电设施、焚烧池、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八)农村公益性公墓内应设置树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撒散、深埋不留坟头等生态葬区域,设置逝者门户牌信息或集体墓碑。

  (九)公墓建设完成后应将墓区加装围栏或围墙,防止人为破坏及不确定因素造成的破坏。

  (十)公益性公墓也可根据当地少数民族风俗,建设具有民族特色、民族元素的公墓,但严禁建立封建迷信设施。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建墓主体提出申请,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审计、财政、自然资源、发改、林草、水利、生态环境、民宗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市民政局批准,并报州民政局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

  (一)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可安葬本乡镇范围内的村(居)民;属联合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按双方协议条款使用;

  (二)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按照建墓申请中划定区域内的村(居)民使用;

  (三)农转城镇居民死亡后,其骨灰可在转户前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未经乡镇(街道)或村(社区)委核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依次安排墓位,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在农村公益性公墓生态安葬点安葬的发放生态安葬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护和绿化美化等工作。在墓区内统一设立焚烧池和鞭炮燃放池,严禁随意烧香焚纸,县市民政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有偿销售、转让,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或恢复家族、宗族墓地,骨灰装棺下葬;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坚持公益性,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及其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按照设施审批权限由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具体价格和收费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益性安葬(放)设施价格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和财政补贴情况,兼顾群众承受能力,按照非营利性原则从严核定。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实行明码标价,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的监管。不得收取任何未经公示的费用,不得误导、捆绑、强迫消费。农村公益性公墓设施维护管理费专项用于公益性安葬(放)设施日常管理、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绿化管养等开支。收费标准原则上按当地维护管理实际成本及合理利润核定。每次收取维护管理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墓的建设、管理、维护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管。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账册进行永久保存,同时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财务收支情况的检查,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民政局会同审计、市场监督、发改等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市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经营所得,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联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建墓主体单位共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在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每年由县市民政部门牵头,自然资源、林草、公安、民宗等部门参加,对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县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住建、林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需纪检监察机关问责处理的,按照《红河州纪委州监委规范受理州级有关部门问责事项工作办法(试行)》(红纪办发〔2018〕26号)要求,及时规范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开展调查处置,严肃追责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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