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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司法局关于《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的决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红河州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5/27 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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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坚持“立改废”并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红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州林业和草原局起草的《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的决定(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4年6月28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红河州司法局立法科。

  电子邮箱:906013063@qq.com

  联系电话:0873-3053882(传真)

  邮政编码:661100

  通信地址:蒙自市护国路红河州司法局313办公室

  红河州司法局

  2024年5月27日

  附件1: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的决定(草案)

  附件2:红河州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废止的情况说明

  附件1:

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的决定(草案)

  废止下列单行条例: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1995年3月2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2月2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附件2

红河州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林业条例废止的情况说明

  一、废止《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于1995年3月2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06年2月21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条例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自治州的林业发展,生态保护,经济社会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的修订并实施,对新时期林业的建设和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生态文明思想”以及“两山”理论将林业工作推向了更高的战略高度,2019年机构改革以来,林业部门增加了草地、湿地、风景名胜区等管理职能,《条例》的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废止《条例》确有必要。

  二、废止《条例》的理由和依据

  以上位法律、法规、规章为支撑,结合红河州林草高质量发展的实际情况,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废止《条例》的理由和依据。

  (一)立法指导思想存在本质冲突。《条例》“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条例》出发点是开发和利用,新森林法突出了生态优先的地位,更加强调节约资源、合理利用,更加注重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保护,强调可持续发展。

  (二)《条例》规定内容滞后。《条例》中的大部分条款内容滞后,且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能够满足林地保护管理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修订后,对林地保护的内容更趋完善,而《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比已明显滞后。例如:1.《条例》“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线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颁发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前由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规定了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登记机关为自然资源部。2.《条例》“第十五条 自治州依法收取的育林基金享受省全额返还自治州的照顾,专项用于发展林业。”根据2016年2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要求,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3.《条例》第五章木材经营和加工运输的整章内容,《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要求,原国家林业局于2017年10月30日发布2017年第19号公告,取消“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将原先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办理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正式取消。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取消了木材运输许可制度的相关内容。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112项涉及州级及以下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办发〔2020〕21号)要求,取消了木材运输证核发的行政许可。

  (三)法律责任与上位法和现实需要不对应。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把生态文明建设摆上了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生态文明建设上升到“五位一体”的新高度,提出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制度创新,强化制度执行,让制度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等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对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作出了全面部署。对比绿美红河建设的新要求,《条例》在生态理念、管理手段、法律责任以及措施的刚性和创新性方面与上位法和现实需要不对应,相互脱节,只有废止,严格执行上位法,才能为法治化护绿提供最严格的法治保障。例如:1.《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每平方米处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条例》在处罚的裁量基准上明显过低。2.《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林区野外用火的,每起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烧毁林木的,限期恢复,并处被毁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集野生植物、猎捕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加工、运输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开垦林地的,限期恢复,并处每亩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采石、挖砂、取土的,每平方米处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砍伐林木、采挖、采剥、买卖活立木、树桩、树根、树皮和放牧以及其它毁林行为的,处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采脂的每株处10元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5.《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林木采伐后未在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的,向林木所有者收取更新造林成本费,代其造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条例》规定不符合改革要求。《条例》中的相关条款内容不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例如:1.关于林地征占用审批程序性规定,不符合下放审批权限、程序简化等要求。《条例》“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依法审批。”其征占用林业审批的部门及范围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和《云南省森林条例》中明确办理的要求及权限不符。2.《条例》中未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有明确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新增加了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明确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综上所述,由于上位法的修订,《条例》内容已经严重滞后,和上位法的精神不相符,不再适应于当下的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新的发展形势对林草领域提出的新的法治保障要求不相适应,因此,为维护法治统一,建议废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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