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时政红河>公示公告

红河州司法局关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红河州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5/22 16:43

浏览次数: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红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蒙自市人民政府起草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查修改的《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4年6月22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红河州司法局立法科。

  附件:

    1.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3.条例新旧对照表

  电子邮箱:123929744@qq.com

  联系电话:0873-3053882(传真)邮政编码:661100

  通信地址:蒙自市护国路红河州司法局313办公室

                                           红河州司法局

  2024年5月22日

  附件1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除抢险救灾和实施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以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和大修的道路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铺设管线。”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将第二十五条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三、将第三十条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和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

  六、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修改为“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删除第(三)项中的“午间”。

  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市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五款“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无主犬只的收容处理。”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八、将罚则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二条删除,合并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九、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十、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附件 2

  关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2019年红河州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2022年对《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于2022年6月20日施行。《条例》的施行对于提升蒙自城市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市民素质和文明程度,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管理范围越来越广,内容越来越丰富,原有的管理手段已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同时,2024年司法部在审查有关地方性法规时发现,《条例》的个别条款存在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审查备案室将该情况函告红河州人大常委会,要求对相关情况进行研究。基于以上情况,红河州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修改列入《红河州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并于2024年3月启动了《条例》修改。修改完善《条例》既是保证立法工作正确方向,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需要,更是确保条例适时适用、发挥作用的必然需求。

  二、《条例》修正草案的形成过程

  2024年3月4日,红河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制定印发《修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工作方案》,成立条例修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修改工作任务和工作步骤。2024年3月7日,红河州司法局组织召开2024年立法工作推进会,对《条例》的修改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2024年3月17日,中共蒙自市委办公室、蒙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成立〈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修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明确《条例》修改工作任务、步骤和要求。2024年3月18日,蒙自市委、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修改工作会议,对《条例》修改工作进行安排部署。2024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市司法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水利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农业农村局、州生态环境局蒙自分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州人大常委会调研《条例》修改座谈会。会上对《条例》修改工作和方向进行了明确。蒙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法律条款进行全面梳理的通知》,要求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涉及的条例进行全面梳理,汇总形成问题清单。同时,根据问题清单,对《条款》条款逐条研究修改,形成《条例》修正草案初稿。2024年4月3日,蒙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征求〈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修正草案)〉意见的通知》,征求州生态环境局蒙自分局、市司法局、市交通运输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水利局、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局、文澜街道办事处、观澜街道办事处、文萃街道办事处、雨过铺街道办事处、新安所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2024年4月11日,州人大常委会、州司法局、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州人大常委会211会议室召开《条例》修正座谈会。按照各部门征求意见时提出的修改建议意见和座谈会上州人大常委会、州司法局对《条例(修正草案)》修改提出指导意见,对《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修改。2024年4月12日,蒙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再次征求州生态环境局蒙自分局、市司法局、市交通运输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水利局、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局、文澜街道办事处、观澜街道办事处、文萃街道办事处、雨过铺街道办事处、新安所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结合各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再次对《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修改。2024年4月25日,蒙自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对《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修改。2024年4月28日,蒙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第三次征求市自然资源局、州生态环境局蒙自分局、市司法局、市交通运输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水利局、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局、文澜街道办事处、观澜街道办事处、文萃街道办事处、雨过铺街道办事处、新安所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结合各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再次对《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修改。

  三、《条例》修改的内容和依据

  《条例(修正草案)》共有10项修改意见。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除抢险救灾和实施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以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和大修的道路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铺设管线。”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修改说明:该条款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定内容不一致。因此建议对应上位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二)将第二十五条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修改说明:该项原条款中规定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与《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规定不一致,《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只是参加审查,不是批准部门。因此建议对应上位法《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三)将第三十条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

  修改说明:本条款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行政主体不一致。建议按照上位法作出修改。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

  修改说明:《条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规定内容不一致。建议按照上位法作出修改。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和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

  修改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规定的表述中“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不限于在人口集中的地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和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规定的”规定的表述,“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是在人口集中的地区,二者违法行为表述不一致,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作出修改。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修改为“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删除第(三)项中的“午间”。

  修改说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是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造成噪声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建议第(一)项按照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作出修改。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无午间的概念和时段表述,因此建议删除第(三)项中的“午间”。

  (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市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五款“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无主犬只的收容处理。”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修改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规定了强制免疫的部门和收容部门,建议按照上位法作出修改。

  (八)将罚则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二条删除,合并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修改说明:根据立法程序,删除罚则第四十三条至五十二条合并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九)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修改说明:删除罚则第四十三条至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十)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修改说明:删除罚则第四十三条至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经过以上修改后,《条例》共6章45条。

  附件3

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法规修改前条文

(阴影部分为修改内容)

法规修改后条文

(加粗部分为修改内容)

说明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蒙自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蒙自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蒙自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包括城市规划与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的管理。

第二条  蒙自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包括城市规划与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地域文化、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实行多规合一。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地域文化、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实行多规合一。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外建(构)筑物应当与保护区域内相关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相协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外建(构)筑物应当与保护区域内相关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相协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变更、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变更、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结构、风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结构、风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定期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并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

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定期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并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

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公共停车、道路交通、应急指挥等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公共停车、道路交通、应急指挥等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维护管理;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维护管理;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志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三)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志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三)城市桥梁下的空间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六条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新铺设的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在改造时,应当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除抢险救灾和实施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以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和大修的道路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铺设管线。

第十六条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新铺设的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在改造时,应当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上位法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证井(沟)盖规范、管网完整通畅,泵站完好,运行正常。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水(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证井(沟)盖规范、管网完整通畅,泵站完好,运行正常。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水(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停车设施,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建设停车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停车设施,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建设停车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故意毁损、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故意毁损、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车辆应当依法经营。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老年代步车等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车辆应当依法经营。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老年代步车等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招牌设置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30%。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公共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及其他公开方式取得。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招牌设置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30%。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公共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及其他公开方式取得。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规范,商标、图案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规范,商标、图案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招牌: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或者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二)利用行道树、景观树、园林、绿地的;

(三)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及设施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招牌: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或者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二)利用行道树、景观树、园林、绿地的;

(三)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及设施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因建设场地等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同城异地绿化。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因建设场地等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同城异地绿化。

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按照上位法进行修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合理安排,科学设置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认养城市树木。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合理安排,科学设置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认养城市树木。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本地特色植物。鼓励利用屋顶、露台、墙壁等进行绿化,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新技术。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本地特色植物。鼓励利用屋顶、露台、墙壁等进行绿化,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

新开发区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

新开发区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二)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

(四)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攀登园林建筑、雕塑,损坏园林设施;

(七)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八)损害公共绿地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二)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

(四)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攀登园林建筑、雕塑,损坏园林设施;

(七)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八)损害公共绿地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

从事市容与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

从事市容与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标志、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绿化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和设施出现破损、脱落、污浊等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清洁、更换。

第三十一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标志、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绿化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和设施出现破损、脱落、污浊等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清洁、更换。

 

第三十二条  建设施工现场除遵守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硬质实体密闭围挡;

(二)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设置泥水沉淀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四)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

(五)硬化出入口通道,配备冲洗设施,清洗驶离工地车辆。

第三十二条  建设施工现场除遵守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硬质实体密闭围挡;

(二)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设置泥水沉淀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四)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

(五)硬化出入口通道,配备冲洗设施,清洗驶离工地车辆。

 

第三十三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区域(点)和时段供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临时区域(点)的划定,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区域(点)和时段供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临时区域(点)的划定,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利用。

宾馆、饭店和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沿街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收集垃圾。

垃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垃圾处理场所进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丢弃。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利用。

宾馆、饭店和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沿街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收集垃圾。

垃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运至规定的垃圾处理场所进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丢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按照上位法进行修改。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污染城市空气的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和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五)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六)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污染城市空气的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和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五)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六)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进行修改。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并提前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并提前公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夜市摊点等在经营中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

(三)在夜间、午间等规定时间内进行建筑施工、装修、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夜市摊点等在经营中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

(二)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

(三)在夜间等规定时间内进行建筑施工、装修、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的。

第(一)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进行修改。第(三)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删除“午间”。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一)占用公共区域和绿化带种植粮食、蔬菜或者养殖畜禽等;

(二)侵占绿地、毁坏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放养畜禽;

(四)封闭、占用消防通道;

(五)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占道停放车辆;

(六)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七)擅自利用公共楼道、阳台、屋顶、车库、地下室等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一)占用公共区域和绿化带种植粮食、蔬菜或者养殖畜禽等;

(二)侵占绿地、毁坏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放养畜禽;

(四)封闭、占用消防通道;

(五)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占道停放车辆;

(六)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七)擅自利用公共楼道、阳台、屋顶、车库、地下室等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宣传单等;

(二)随意倾倒、遗洒、堆放生活垃圾、装修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卫生废弃物等;

(三)乱拉电线、网络线等;

(四)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宣传单、小广告等;

(五)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标志牌不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换或者拆除;

(六)向建(构)筑物外抛掷物品;

(七)翻越道路隔离栏,穿越道路绿化带;

(八)在城市河(湖)游泳、洗澡、垂钓、捕捞,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

(九)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十)擅自在城市河(湖)内取水、取砂、取土;

(十一)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公共设施;

(十二)其他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宣传单等;

(二)随意倾倒、遗洒、堆放生活垃圾、装修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卫生废弃物等;

(三)乱拉电线、网络线等;

(四)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宣传单、小广告等;

(五)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标志牌不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换或者拆除;

(六)向建(构)筑物外抛掷物品;

(七)翻越道路隔离栏,穿越道路绿化带;

(八)在城市河(湖)游泳、洗澡、垂钓、捕捞,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

(九)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十)擅自在城市河(湖)内取水、取砂、取土;

(十一)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公共设施;

(十二)其他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犬只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他人生活和人身安全。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餐馆、商场、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导盲犬、工作犬除外。

携犬外出应当牵系,犬只产生排泄物的,应当及时清理。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无主犬只的收容处理。

第四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犬只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他人生活和人身安全。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餐馆、商场、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导盲犬、工作犬除外。

携犬外出应当牵系,犬只产生排泄物的,应当及时清理。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将第一款中的“市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第五款“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无主犬只的收容处理。”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改变外立面结构、风貌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

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人的,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根据立法程序,删除罚则第四十三条至五十二条合并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的;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水(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

(四)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消防安全标志使用,利用行道树、景观树、园林、绿地、非公共交通工具、非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及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或者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地、风景林地等公共区域举办商业活动、摆摊设点和兜售、散发物品、广告宣传品、堆放物料、晾晒物品、施划停车泊位的。

实施前款处罚的,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删除

根据立法程序,删除罚则第四十三条至五十二条合并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未在施划的停车泊位内顺向停放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故意毁损、移动、占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设施等交通设施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将公共停车设施的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删除

根据立法程序,删除罚则第四十三条至五十二条合并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政公共绿地范围内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损坏绿地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摆摊设点、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倾倒垃圾污水、攀登园林建筑、雕塑,损坏园林设施、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删除

根据立法程序,删除罚则第四十三条至五十二条合并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标志、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绿化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建(构)筑物和设施出现破损、脱落、污浊等影响市容,其所有人、管理人未及时进行整修、清洁、更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未设置硬质实体密闭围挡,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未设置泥水沉淀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未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硬化出入口通道未配备冲洗设施清洗驶离工地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造成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宾馆、饭店和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批准的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五)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六)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和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删除

根据立法程序,删除罚则第四十三条至五十二条合并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夜市摊点等在经营中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予以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夜间、午间等规定时间内,进行建筑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进行装修、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的,给予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删除

根据立法程序,删除罚则第四十三条至五十二条合并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口香糖、宣传单等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遗洒、堆放生活垃圾、装修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卫生废弃物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乱拉电线、网络线等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宣传单、小广告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标志牌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换)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建(构)筑物外抛掷物品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翻越道路隔离栏、穿越道路绿化带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在城市河(湖)游泳、洗澡、垂钓、捕捞,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或者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污染城市河道、渠道和湖泊(库塘)等水体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城市河(湖)内取水、取砂、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公共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删除

根据立法程序,删除罚则第四十三条至五十二条合并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对饲养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犬只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他人生活和人身安全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区域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犬只出户未牵系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犬只排泄物未及时清理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删除

根据立法程序,删除罚则第四十三条至五十二条合并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老年代步车等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删除

根据立法程序,删除罚则第四十三条至五十二条合并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删除

根据立法程序,删除罚则第四十三条至五十二条合并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根据立法程序,删除罚则第四十三条至五十二条合并为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立法程序,删除罚则第四十三条至五十二条合并为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阅读下一篇

红河州民政局关于征集全州性社会组织专家库专家人选的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