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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红河州人民政府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红河州司法局公告

文章来源:红河州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10/29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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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石屏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石屏县起草了《红河州人民政府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按照《红河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交州司法局审查。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州司法局(立法科),以单位名义的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联系方式,以个人名义的需附上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来信地址:红河州司法局

  邮政编码:661100

  传  真:0873-3053882

  电子邮箱:123929744 @QQ.com

  2020年10月29日

红河州人民政府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屏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持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传统风貌与特色,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以及在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利用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文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本办法不再将其列入保护名录。

  第五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实行分区保护和名录保护。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

  核心保护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 石屏县异龙镇环城东路、环城南路、环城西路、环城北路范围内的古城片区;

  (二)石屏县异龙镇珠泉街、石屏一中、火车站片区;

  (三)石屏县异龙镇符家营村传统民居建筑群片区;

  (四)石屏县异龙镇小瑞城村传统民居建筑群片区;

  (五)石屏县宝秀镇郑营村传统民居建筑群片区;

  (六)石屏县坝心镇坝心芦子沟传统民居建筑群片区;

  古城片区核心保护区外延30米范围内为建设控制区。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由石屏县人民政府设立标识予以明确。

  第六条 红河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石屏县人民政府承担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将石屏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石屏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石屏县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做好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鼓励社区、村民委员会参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政策措施;审议历史文化名城及重点地区的保护规划;组织制定各类保护对象的认定标准,审议保护名录;组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四)组建专家组,为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问题提供技术服务;

  (五)石屏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经费由保护专项资金、国有资产收益、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

  红河州人民政府、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经费,应当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及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红河州人民政府、石屏县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投资、设立公益性基金、开展志愿服务、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石屏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红河州人民政府、石屏县人民政府对在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红河州人民政府将每年4月3日确定为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修订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的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在石屏历史文化名城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进行土地利用、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石屏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石屏县规划主管部门征求石屏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石屏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新建或者拆除重建、改造建(构)筑物应当经批准,且建筑物应当采用石屏传统民居青砖青瓦白墙坡屋顶形式建设,建筑层数及高度控制如下:

  (一)核心保护区不得超过2层;

  (二)建设控制区以1-2层为主,局部3层;

  (三)除复建外的新增建设1层檐口高度≤3.3米,2层檐口高度≤6.3米,局部3层檐口高度≤8.5米;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未列入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内的建(构)筑物超过3层的,石屏县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资金鼓励等形式逐步引导所有权人进行降层改造或拆除。

  第十三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内的不动产实行原址保护,必须易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石屏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石屏县规划主管部门、石屏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审定并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内的不动产实行原物保护,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财产代管人进行维护和修缮的,政府视情况可以给予技术支持和部分资金补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财产代管人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维护和修缮的,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在征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财产代管人同意后可以进行维护和修缮;进行重大维护修缮的,维护修缮方案应当经石屏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石屏县规划主管部门、石屏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后审定批准,石屏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督促批准后的维护修缮方案实施。

  本条前两款涉及的项目主管部门在施工或修缮前后应当做好或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测绘、摄影、保存资料等工作,建立修缮或迁移档案。

  对在石屏历史文化名城核心保护区内妨碍原址保护、原物保护和妨碍传统风貌的工商业,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有计划地整治或迁移。

  第十四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已部分损毁但有恢复依据的重要历史遗迹在不影响历史风貌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历史记载进行恢复。暂不具备恢复条件的,历史遗迹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现有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空中线网应当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暂无条件入地埋设的应符合防护要求并架设有序,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景观、风貌相协调。

  新建的供水、排水、排污、燃气、消防等地下管网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线网设施,应当与道路改造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入地埋设。

  第十六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等历史文化遗存时,建设单位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石屏县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保护对象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财产代管人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巡查,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做好石屏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安全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石屏县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加强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消防救援设施建设的指导,加强消防救援宣传培训。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九条 对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进行整体保护、分类保护和风貌整治。维持古井、牌坊、老字号店铺等重要历史建(构)筑物原有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不变,逐步加以修缮恢复并整理开放。保留原住居民,延续传统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结构。

  第二十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的编制、调整由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报石屏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及其名称;

  (三)工业遗存、手工业作坊、商业老字号等;

  (四)古井、古牌坊、古石刻、古水利工程、古城墙及有关遗址、遗迹;

  (五)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内恢复重建的重点建筑;

  (六)传统艺术、传统技艺和传统习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护范围以历史固有院落划定,院落内的其他功能设施应当与建(构)筑物的风貌环境相协调;

  (二)修缮不得改变原有建筑形式和风貌特色,应当保留使用原有完好特色建筑构件,使用传统材料、传统工艺、传统做法施工;

  (三)对内部设施和室内环境进行装修的,应当按规划要求和设计方案改造,减少对外部环境的影响;

  尚未纳入保护名录但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可以参照保护名录的要求进行保护。

  保护名录应当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保护对象的基本信息、历史沿革、历史价值、风貌特色、保护范围、建筑测绘图、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道路拓宽、大拆大建等;

  (二)占用园林绿地、水系及改变地形地貌等;

  (三)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建(构)筑物、古井、古牌坊、古石刻、古树木、古水利工程及有关遗址、遗迹、工业遗存;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保护对象的保护标志;

  (七)设置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不协调的遮阳棚、太阳能设施、屋顶水箱、水塔、烟囱、电视塔、通讯塔以及进行与石屏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不协调的门面装饰和设置广告牌等;

  (八)随意排放生活、生产污水和废气,随意堆放、倾倒物品、垃圾、粪便等;

  (九)私自燃放烟花爆竹等;

  (十)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十一)违法开采地下水;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对具备条件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历史建筑物可以进行整体性利用。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进行投资。利用社会资本保护修缮不动产权房的,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赋予其一定期限的使用权、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开展以旅游文化、传统工艺、特色商贸等为主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下列活动:

  (一)研究、传承传统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拍摄影视作品、发展文化创意产业、设立文化研究培训教育基地等;

  (二)组织有地方特色的文学、艺术、武术、民俗文化的研究、创作与展演;

  (三)制作和销售旅游特色纪念品、传统特色产品;

  (四)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民间工艺品;

  (五)设立以展示石屏历史、文化、民俗等为主题的博物馆、展览馆等;

  (六)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提供技术支持、政策宣传、义务讲解等服务;

  (七)其他有利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传承补助经费等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七条  红河州人民政府、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实施引智工程和人才培养工程,与国内外相关院校和科研单位建立联系,挖掘、研究石屏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推进文化交流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由石屏县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经石屏县规划主管部门通知逾期不改正的,由石屏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石屏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石屏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由石屏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由石屏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石屏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由石屏县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石屏县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拆除,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由石屏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由石屏县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石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受到处罚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历史建筑,是指经石屏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传统民居,是指各个历史时期建成,体现石屏传统风貌,反映石屏传统建造技艺、社会伦理和审美观念等文化要素的民用建筑物,已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古建筑的除外。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有权机关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地段,是指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存有较多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和历史建筑,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石政办发〔2005〕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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