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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红河州人民政府泸西城子村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红河州司法局公告(2019年第6号)

文章来源:红河州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9/10/23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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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泸西永宁城子村的保护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州人民政府组织州司法局、泸西县起草了《红河州人民政府泸西城子村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9年11月11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州司法局(立法科),以单位名义的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联系方式,以个人名义的需附上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来信地址:红河州司法局

  邮政编码:661100

  传  真:0873-3053882

  电子邮箱:123929744 @QQ.com

  2019年10月23日

  红河州人民政府泸西永宁城子村保护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泸西永宁城子村(以下简称城子村)的保护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子村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子村保护管理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管理要求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

  (一)核心保护区:指由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所处的环境风貌组成的核心区域。东至永宁中大河,南至城子石桥,西至城子西沟以下,北至麦地湾及小永宁村沿。

  (二)建设控制区:指在核心保护区以外,保护规划控制下可以进行适当整理、修建和改造的区域,包括永宁乡人民政府以南小永宁村组团、大永宁村白土山组团,城子村杨湾新村、石街头新村、幸福新村等村民居住区。

  (三)风貌协调区:指建设控制区以外的保护区域,东至大永宁羊庄科、南至小江下寨接弥勒东山边界、西至玉屏山玉皇阁山脊、北至小永宁村村界。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具体范围由泸西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设置界桩、明显标识。

  第四条  城子村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红河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子村的保护管理工作。泸西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子村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编制、实施城子村保护管理规划,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加大对城子村保护管理的投入和扶持。

  第六条  泸西县人民政府设立泸西县城子村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城子村日常事务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组织实施保护管理规划和管理措施;

  (三)组织编制、申报保护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管理和使用保护专项资金;

  (四)负责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管理以及房屋修缮开发建设工作;

  (五)维护、修建公共基础设施;

  (六)负责城子村旅游经营、招商引资、宣传和对外交流,做好安全、卫生、消防、环境整治等工作;

  (七)按照批准收取城子村旅游景区(点)门票收入;

  (八)按照批准权限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九)其他与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泸西县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永宁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子村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泸西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城子村的旅游景区(点)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城子村保护管理经费。具体项目和标准由泸西县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社会捐赠、投资和其他方式参与城子村保护。

  第十条 城子村保护管理经费由州、县政府投入、城子村门票收入、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用于城子村的保护管理和村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改善。

  第十一条  在城子村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子村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泸西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修订和公布城子村保护管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城子村保护管理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子村内的电力、消防、通信、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子村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核心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重建。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使用与土掌房风貌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维护、修缮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历史状况原样修复。

  第十五条  核心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维护、修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十六条 核心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产权人(使用人)有保持土掌房原样和安全的义务,在修缮和改建时不得影响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其设计和修缮方案应当征得城子村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核心区内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有安全隐患时,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使用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管委会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泸西县人民政府可以进行置换、收购。

  经产权人(使用人)同意,泸西县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置换、收购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产权人(使用人)转让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向规划部门备案;出租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向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城子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修缮城子村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古建筑、传统民居;

  (二)治理周边河湖水系;

  (三)完善城子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置换、收购核心保护区非国有历史建筑、古建筑、传统民居;

  (五)研究和展示城子村文化遗产;

  (六)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七)其它保护性支出。

  第二十条  管委会组织对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并公布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保护标志,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在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内开展民族文化活动、商品促销、影视拍摄等公益性、商业性活动,不得破坏城子村的环境和自然风貌,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的经营者,不得妨碍交通、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内的单位、商业店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通道的畅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

  管委会应当协助消防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核心保护区内住户不得堆放、吊挂有碍景区风貌的物品,不得搭建影响景区风貌的附属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在室外安装太阳能、卫星电视接收器等有损土掌房风貌的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破坏城子古村整体风貌、建筑风格;

  (二)擅自破墙开店;

  (三)放养禽畜;

  (四)随意设置标识、广告;

  (五)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设控制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毁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三)建设与古村整体风貌、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风貌协调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设置粪场和乱堆乱放;

  (二)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

  (三)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受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

  (四)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五)未经批准进行爆破、挖沙、采石、取土;

  (六)未经批准设置标牌、喷绘或者张贴广告、招贴;

  (七)盗伐林木,破坏山地、山坡绿化植被;

  (八)破坏性开发湿地;

  (九)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

  (十)在河道或者坝塘电鱼、毒鱼、炸鱼、捕鱼、钓鱼;

  (十一)修建有碍保护和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鼓励利用城子村历史文化遗产资源发展旅游。旅游发展应当符合自身特点和保护规划,避免旅游活动对遗产保护和当地居民生活产生不利影响。

  旅游产品的设计开发,应当充分展示古村独特的遗产价值和文化内涵。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城子村传统文化艺术、民族风情、民间工艺的保护、挖掘、收集、整理工作。加强对城子村历史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的宣传、保护和开发,鼓励民间艺人传徒授艺,鼓励村民开展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民俗传习馆所;

  (二)开办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产品;

  (三)开展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五)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核心区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报管委会批准或备案:

  (一)开设店铺;

  (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业;

  (三)开办博物馆、展览馆、民俗传习馆所;

  (四)开办手工作坊,制作工艺品及旅游产品;

  (五)举办大型表演活动,设置宣传促销点;

  (六)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七)拍摄电影电视;

  (八)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第三十条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委会管理,做到明码标价、文明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实行车辆准入制,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特种车辆可以驶入。下列车辆经管委会登记备案后方可驶入:

  (一)专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

  (二)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确需进入的车辆;

  (三)核心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城子村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

  (二)不履行城子村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三)对破坏城子村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给予警告,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缮、改建设计方案未经规划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转让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向规划部门备案的;

  有能力却不及时维护、修缮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无能力维护、修缮不及时向管委会报告致使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毁损的;

  违反规划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破墙开店;使用与城子村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或用其他方式破坏原有建筑的风格、景观、视廊及环境整体性的;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的;

  (六)拆除核心区内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七)进行爆破、挖沙、采石、取土,砍伐林业破坏生态环境的;

  (八)破坏性开发湿地的;

  (九)盗伐林木的;

  (十)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

  违反前款第一至二项情形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三至七项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前款第八项情形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九项情形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十项情形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在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盗窃、毁损路面井盖、照明灯等公共设施的;

  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城子村内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的;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式进行捕捞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违反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行为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区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的;

  (二)放养禽畜污染环境的;

  (三)在核心保护区堆放、吊挂有碍景区风貌的物品或者搭建影响景区风貌的附属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核心保护区室外安装太阳能、卫星电视接收器等有损土掌房风貌的设备和设施的;

  (四)经营者有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等不文明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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