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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红河州政府法制办

发布日期:2018/05/29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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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第1号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发﹝2015﹞36号)等规定,现将州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的《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城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8年6月18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或者红河州政府门户网站,将意见反馈至州政府法制办。

  电子邮箱:906013063@qq.com

  联系电话:0873-3732036(传真)

  邮政编码:661000

  通信地址:红河州州级行政中心C区338办公室

  附:1、《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红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5月28日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第三章  城市公共空间管理

  第四章  城市人居环境管理

  第五章  城市交通运行管理

  第六章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优化城市人居环境,规范城市秩序、促进城市和谐、提升城市品质,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蒙自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城市规划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满足城市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空间秩序、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交通、安全与应急等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六条【管理架构】 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容貌标准、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等城市管理标准和规范由各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七条【管理智慧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网格化管理体系,建设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整合公共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构筑智慧化城市综合管理体系。

  城市管理实行包保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责任区域洁静有序、设施完好。

  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进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社会化和公共服务市场化。

  第八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与城市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

  第九条【多规合一科学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林地保护与利用规划、耕地保护与利用规划、综合交通规划、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文化与生态旅游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社会事业规划等各类规划应当有效衔接,以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础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市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优化产业布局和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强化环境保护的分类指导,实现产业布局与生态格局相协调、发展规模与环境条件相适应、产业入园与集中治污相统一、行政约束与政策引导相结合。禁止布局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的企业,钢铁、煤炭、水泥、建材等产能过剩行业的企业及产业链低端企业。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

  (一)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目标、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布局和实施时序;

  (二)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

  (三)各类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市政设施的布局安排;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条【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绿色低碳、信息智能、宜居宜业、具有较强竞争力和影响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水平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规划要求,综合考虑区位条件,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科学合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体现滇南文化、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技术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注重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相关控制地区、重要街道、街区开展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当协调市政工程,组织城市公共空间功能,优先安排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环卫设施、公园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等便民公共设施建设,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统筹交通组织,合理布置交通设施、市政设施、街道家具,拓展步行活动和绿化空间,提升街道特色和活力。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规划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满足原批准规划条件控制要求,有利于提升人居环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建成小区变更原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改建、扩建、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改变原规划审批用途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方可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修改或变更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严格处置违法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公共绿化、阳台、露台等公共空间进行加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临时建筑物及摆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设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处置违法建筑。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采取措施拆除继续建设部分。

  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未结案的,不得申请其他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广告、标识、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绿化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章  城市公共空间管理

  第十四条【规范设置市政公用设施】  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自行车道、步道、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照明等市政公用设施及附属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城市照明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交通标志标线、公交站牌、提示、警示和指路牌等标识、标牌,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政公用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拒不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保障道路通畅】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城市破损道路,保持道路平坦,附属设施完好。

  市政道路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纳入城市道路管护范围。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六条【管线入廊与建设管理】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应当入廊,不得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既有管线在改造时,应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入廊管线单位应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根据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确定。

  除抢险救灾和实施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以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和大修的道路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铺设管线。

  管线建设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识清晰,档案完备;

  (二)附属设施隐蔽设置;

  (三)出现脱落、断裂、损坏等,及时修复;

  (四)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影响城市整体景观;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排水设施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符合井(沟)盖规范、完好,管网完整、通畅,泵站完好,运行正常,定期维护、及时修复。

  禁止破坏公共排水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水(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危及安全的;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第十八条【建设停车系统】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停车设施。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公共停车场、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建设停车设施。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十九条【临时泊位管理】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毁损、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使用道路临时停车非收费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停放车辆的,不得连续超过4小时。

  第二十条【标牌及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准确,商标、图案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广告应当占一定比例。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地名标志、景区标志、公交站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牌设计制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通用标准。

  户外广告、招牌设置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公共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及其他公开方式取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或者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影响、损毁行道树、绿地的;

  (三)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及设施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的控制地带,或者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六)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LED小广告、灯箱小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和悬挂经营性条幅、旗帜等。

  第二十一条【禁止飞行活动的区域】 未经批准不得在以下区域上空进行飞行活动:

  (一)军用、民用和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

  (二)公路、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域和输油气管道沿线;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区域;

  (四)通讯、供水、供电、能源供给、危化物品储存、大型物资储备等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防控目标区;

  (五)车站、码头、商圈、街道、公园、大型活动场所、展览馆、学校、医院、居民小区等人员密集区域;

  (六)市人民政府公告进行临时管制的区域。

  第四章  城市人居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管理】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合理安排,科学设置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园林绿化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管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

  支持创建园林单位、小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认养城市树木。

  第二十三条【定点临时设摊经营】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范围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不产生噪声、烟尘和气味等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垃圾规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倾倒垃圾。

  沿街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收集垃圾。

  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合法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建筑垃圾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企业运输至规定的地点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防治扬尘污染】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说明]本条是明确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参考《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防治建设施工污染】 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当符合环境管理规定及以下要求:

  (一)按照标准设置硬质实体密闭围挡;

  (二)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

  (三)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装卸物料;

  (四)按照标准设置泥水沉淀设施,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车平台,清洗驶离工地车辆;

  (五)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

  第二十七条【防治噪声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商业促销、经营、装修、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依法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噪声管理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歌舞、游艺、健身等文体、娱乐场所在经营中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

  (三)未经审批,夜间和午间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四)在划定以及批准的区域外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性切割作业;

  (五)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场地安装空调器室外机。

  第二十八条【禁止烟尘臭气污染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污染环境的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三)在公告的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四)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六)在公告的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第二十九条【禁止污染水体】  在犁江河、砂拉河、人工河、南湖等城市河道、渠道和湖泊(库塘)等水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游泳、洗澡、垂钓、捕捞,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

  (二)倾倒废弃物、垃圾;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擅自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六)违规取土;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饲养动物管理】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建立免疫档案。

  饲养动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携带动物进入公共区域的,应当束绳拉好,产生排泄物的,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

  禁止携带动物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劝阻动物携带者携带动物进入。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未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指导确定,未确定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代管。

  住宅小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

  (一)高空抛物;

  (二)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

  (三)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五)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不在规定区域给电动车充电;

  (六)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法将住宅及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性用房;

  (八)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共有部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二条【禁止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遗洒、堆放生活垃圾;

  (三)在指定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散发宣传单、小广告;

  (四)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标识牌不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五)向建筑物、构筑物外抛掷物品、废弃物;

  (六)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城市交通运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交优先绿色出行】  实行公共交通优先,整合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资源,共享信息,发展大容量公共交通,建设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网络和城市慢行系统,鼓励绿色出行。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交通车辆行驶,其他车辆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遇特殊情况时,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三十四条【调控维护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和静态管理,可以依法划定车辆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在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合理措施优化交通组织,维护场所门口及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三十五条【严格交通管制】  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规定行驶、停放。未经登记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叉车、挖掘机、装载机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除特别许可外,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拖拉机除特许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内行驶。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上行驶。

  电动平衡车、沙滩车、轮滑、滑板车、儿童自行车等运动娱乐和滑行器具不得在城市道路上使用。

  第三十六条【依法经营运输业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

  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共享机动车、共享非机动车等分时租赁性质车辆的经营项目,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项目经营许可部门应当对项目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场所、地点进行审核。

  第六章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三十七条【集中行政执法权及公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相对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改变或者放弃应当依法履行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综合执法机构】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队伍。执法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城市管理部门双重领导,事权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主。具备条件的乡镇可以组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从事执法辅助事务。

  第三十九条【执法管辖】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由管理事项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管辖。

  重大城市管理事项和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管理事项或违法案件,可以由州城市管理部门直接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组织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共同查处。

  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市管理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十条【执法时限】 城市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城市管理部门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材料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等应当一并移送。

  城市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有关单位认定违法行为,或对专业、技术问题提供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规范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全过程记录执法活动,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

  (二)以勘验、检查、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现场取证;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书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保存、查封、扣押物品处置】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妥善保管被扣押的物品。

  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发布认领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作出查封施工现场决定后,当事人不予执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破坏查封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执法协作】 城市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执行公务需要的资料不能取得的;

  (三)相关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部门所掌握的;

  (四)送达文书有困难的;

  (五)需要有关部门的认定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前提条件的;

  (六)需要协助配合的其他情形。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行为进行核实认定。对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区分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并出具书面意见。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应当对环境噪声、油烟排放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对违规超标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四条【文书送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有关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方式,也可以在所在辖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区基层组织见证下,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公正严格执法】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拒绝和阻碍。

  公职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法行政责任追究】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相对集中到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执法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九)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违法提供公共服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场所和设施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拒不停止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拆除城镇违法建筑】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拒不停止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报刊亭、售货亭等亭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罚;拒不改正且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的,可以直接予以拆除。

  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公共空间管理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三)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公共设施的;

  (四)在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物品、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的;

  (五)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水(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绿地、风景林地等公共区域举办商业活动、摆摊设点和兜售、散发物品、广告宣传品、堆放物料、晾晒物品、施划停车泊位、从事车辆维修、装饰、清洗、销售等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临街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移动式雨篷、遮雨篷等设施和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摆放、展示商品的;

  (八)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挪作他用,或者故意毁损、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设施的;

  (九)拒不将公共停车设施的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

  (十)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LED小广告、灯箱小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和悬挂经营性条幅、旗帜的。

  实施前款处罚,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禁飞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在禁止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使其迫降,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单位组织或者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组织者或者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临时设摊经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不遵守临时设摊经营区域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环境污染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污染环境情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批准的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不符合环境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经营、娱乐等活动中产生噪声不符合噪声污染管理规定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夜间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性切割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场地安装空调器室外机,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有产生油烟、烟尘、异味、废气等污染环境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污染河道、渠道和湖泊(库塘)等水体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饲养动物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动物影响公共环境卫生或者他人生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携带动物进入禁止区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指定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散发宣传单、小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宣传单、小广告中标明通信号码的,有关通信部门应当暂停号码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恢复使用。

  (四)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标识牌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或者拆除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建筑物、构筑物外抛掷物品、废弃物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实施前款处罚,可以责令当事人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违规停放车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停放车辆超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通过信息系统通知驾驶人立即驶离;通知不到驾驶人、通知后驾驶人不到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社会清障单位将该车辆拖移至附近停车泊位或者附近由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当事人;代履行的拖移车辆和停放车辆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向社会公示,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法车辆收缴】 违反本条例规定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或者收缴违法车辆。

  第五十七条【违法记入征信系统】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罚或者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八条【其他行为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授权配套实施办法】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滇南中心城市核心区的城市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蒙自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起草《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管理水平影响着广大市民的生活质量,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直接体现了城市的文明程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管理范围越来越广,内容越来越丰富,人民群众对城市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由于城市管理没有上位法,一直是借法执法,在执法过程中遇到诸多矛盾和问题,如执法主体地位不明、执法依据不够、执法手段有限、部门之间职责不清,违法建设、占道经营、交通拥堵、无序停车等城市管理“顽疾”屡禁不止。同时,城市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现象、新情况,还缺乏相应的管理规范,原有的管理手段已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如城市扬尘污染治理、餐厨垃圾收集处理等领域存在“执法管理空白”,急需出台相应的法规制度加以规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015年新修订的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2015年12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为建立科学高效的城管执法体制,全面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水平,蒙自代表团在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关于制定〈蒙自城市管理条例〉的议案》,被大会列为议案办理。2017年5月12日,根据州人大常委会领导的要求和有关立法工作程序,经研究决定成立《蒙自城市管理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了《蒙自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方案》(蒙办发〔2017〕84号),起草小组按照要求开展调研论证起草工作。

  二、起草《条例》的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及《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并借鉴了上海、长沙、吉首、玉溪、昭通等地的城市管理立法经验。

  此外,制定《条例》过程中还贯彻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以下简称中央《意见》)精神。

  三、起草《条例》的过程

  2017年5月12日,蒙自市委、市政府成立立法起草领导小组,启动城市管理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5月至7月,立法起草领导小组对我市城市管理现状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调研,初步理清了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听取了城市管理人员和市民对城市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并赴长沙、吉首进行了考察学习。在此基础上,正式启动《条例》的撰稿工作。

  2017年8月18日,立法起草领导小组起草完成了《条例》(草拟稿)。市政府法制办在初步审查修改后于8月24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基层代表、相关行业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意见。8月25日,征求城管局、住建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等28个起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9月21日,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州级有关部门和高校等13名专家对《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了意见建议,并就设定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条款进行论证。9月5日至8日,与城管、住建、公安、交通运输、环保、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就《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关内容进行了沟通协商。11月15日在《今日蒙自》、《加油红河》、市政府网站上刊发《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8年2月24日起草领导小组专题会议邀请州人大法制委、州政府法制办的领导和专家指导修改工作。3月6日,再次广泛征求州、市有关部门、各乡镇和社会各界的意见。3月19日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提请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4月4日,市长主持召开起草领导小组会议专题研究相关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于4月8日至15日集中论证修改。4月23日将集中修改稿报全市处级领导及起草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复审。4月25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对集中论证修改及复审的结果进行审核论证确认。5月2日提请中共蒙自市第三届委员会第五十九次常委会议审议原则通过。按照5月4日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专题会议要求修正,报经5月17日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主任会议和5月18日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同意,形成本稿。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及相关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设8章60条,除总则和附则外,还包括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城市人居环境管理、城市交通运行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事项

  《条例》(草案)规定适用的地域范围为城市规划区。

  《条例》(草案)对规划实施管理、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城市人居环境管理、城市交通运行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5个方面36项城市管理事项作出了规定(第9条至44条)。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或地方相关规定已经能够满足管理需要的内容如城市燃气管理、集贸市场管理等,《条例》(草案)不再重复规定;对上位法未作规范或者虽有规范,但措施不足、力度不够的部分管理内容,在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内作出相关创设性规定,明确了法律责任,增强操作性。如结合蒙自实际,规范了对城区河道、湖泊水体的管理(第29条)。

  (二)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中央《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综合执法的具体范围。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市政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七个方面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第37条)。《条例》(草案)对未纳入的事项采取了技术处理,预留了接口,第59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关于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两类行政强制措施。《条例》(草案)对违法建设、户外广告乱象、污染市容环境、车辆无序停放等四类城市管理“顽疾”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对违法建设经责令仍不停止建设的,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第48条);违法占道、移动式雨篷、户外广告等设置不符合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49条);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可以责令当事人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54条);对违规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拖移车辆和停放车辆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向社会公示,由当事人承担(第55条)。

  (四)关于设定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等五种行政处罚。《条例》(草案)对上位法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管理事项,设置了警告、罚款和责令停业的行政处罚,如:在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物品、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向建筑物、构筑物外抛掷物品、废弃物的行政处罚等。在上位法规定的原则范围内对罚款的数额作了细化规定。罚款数额最低20元,最高10万元,标准主要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危害后果确定,并参考和借鉴了长沙、吉首、昭通、日照等全国各地城市的立法经验。对同一类行为的罚款数额标准幅度不超过10倍,多数控制在3倍以内。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将另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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