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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政发

  • 索引号: hhzrmzfbgs/2026-00045
  • 发布机构: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红政规〔2026〕1号
  • 发布日期: 2026-06-15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重金属污染防治管理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州重金属污染防治管理责任规定(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5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红河州重金属污染防治管理责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红河州重金属污染防治,压实各方责任,守护生态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筑牢滇南生态安全屏障,根据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国家重金属污染防控相关政策,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红河州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控重金属污染物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点防控重金属污染物包括铅、汞、镉、铬、砷、铊锑七种重金属污染物,对铅、汞、镉、铬、砷实施总量控制。

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行业包括: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铅锌、铜、镍钴、锡、锑和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业(铅锌、铜、镍钴、锡、锑和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业;电镀行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电石法聚氯乙烯制造、铬盐制造、以工业固体废物为原料的锌无机化合物工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其他涉及重金属排放的行业等。

第四条 重金属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源头管控、系统治理、风险防控、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构建“政府负责、部门协同、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责任体系,形成“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全链条、闭环式治理格局。


第二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制定本行政区域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关停企业“两断三清”工作落实情况;保障重金属污染防治资金投入,重点支持历史遗留污染治理、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应急处置等工作;严格落实“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划定重金属污染优先管控单元和重点管控区域。蒙自市、个旧市、建水县等矿产开发集中区域作为重点防控区域,实行差异化管控;对违法违规的单位或个人及时组织开展执法工作,按照一案双查的原则,同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污染隐患排查、信息上报和宣传引导等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州重金属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牵头总量控制、执法监管、风险评估等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建立跨部门联合执法和信息共享机制,协同推进污染防治。

第七条 发改部门应当牵头研究制定重金属污染防治相关经济政策,宏观调控引导企业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优化产业结构,严把项目准入,推动涉重金属落后产能退出;优先支持涉重金属污染防治项目前期费用将重金属污染防治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引导涉重金属企业向依法合规的工业园区集聚实现污染集中治理和监管。

 工信部门负责构建绿色制造体系,推动涉重金属企业入园集聚发展,技术优化升级、绿色转型;指导督促省级产业园区落实规划环评要求及政策措施,提升园区污染集中治理能力,统筹指导省级产业园区开展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涉重金属行业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并分解落实;督促工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清洁生产,推广应用减污降碳新技术、新工艺;加大资源综合利用力度,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九条  水利部门牵头实施河湖长制,负责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统一监督管理和保护治理;加强岸线空间管控,建立红河、南盘江等主要河流涉重金属岸线管控名录,严禁在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涉重金属排放项目。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措施,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排查整治涉重金属企业废水排放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做好涉水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和严格管控,组织实施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推进农业投入品污染源头防控,加大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理力度,建立回收处置台账,实现闭环管理;加强农业生产环节重金属污染防控指导,强化农灌用水重金属监测机制,严防农灌水对耕地的污染;持续开展农产品协同监测,严防重金属超标农产品流入市场。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将矿区生态修复要求纳入矿业权出让合同,监督采矿权人落实矿山生态修复责任;协助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矿山开采引发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污染问题排查整治工作,聚焦矿业权源头管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修复、用地规划与土地复垦监管等核心职责,严格矿业权审批监管,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污染溯源与整治工作,对未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且引发污染风险的矿山企业依法进行处置。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组织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牵头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生态修复重大工程;监督矿产资源绿色开发,合理确定土地用途,严格用地准入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涉重金属污染物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禁止超载超限,严格道路运输扬尘管控,采取覆盖等密闭运输方式,减少道路重金属移动污染源排放。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重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查处生产、销售重金属含量超标产品的违法行为;配合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严禁涉重金属散乱污企业市场准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强化涉重金属污染防治资金保障,支持涉重项目污染治理及应急处置,重点支持涉重金属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监测预警、执法监管、应急处置前期经费;落实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和重点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建立重金属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使用效益,拓宽重金属污染防治资金筹措渠道。

第十五条 招商引资部门负责严格落实招商项目重金属污染防治源头防控,制定项目负面清单;建立绿色招商长效机制,优先招引低污染、低排放、高产出的绿色项目,严禁承接“散乱污”涉重项目及落后产能转移项目。

第十 科技部门负责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的涉重金属污染防治过程科技需求,搭建科技创新平台,开展监测、溯源、治理及资源化利用关键技术攻关,推动技术成果转化与示范推广。

第十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涉重金属污染环境及涉重金属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联勤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重点排查整治尾矿库(含工业尾矿库、矿山尾矿库)安全风险隐患,督促企业落实尾矿库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因尾矿库泄漏、溃坝引发的重金属污染事件;负责组织开展尾矿库闭库销号,确保满足安全、环保等部门的管理要求建立涉重金属突发环境事件与安全生产事故应急联动机制,统筹协调尾矿库等涉重金属风险点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参与涉重金属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负责事故现场安全管控和救援协调。

第十九条 园区管理部门负责完善涉重园区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严防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污染;完善园区污染物监测系统建设,定期开展监测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全面落实园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加强对无主废渣的巡查管护,建立环保巡查制度和巡查台账,严禁涉重金属废水和超标雨水外排制定园区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实行差别化收费。


第三章 源头防控制度


第二十条 严格准入管理,新、改、扩建涉重金属建设项目应符合园区规划及规划环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生态保护红线产业政策管控要求严控新增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严格用地准入,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土地用途变更或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对不符合用地要求的不得供应。

第二十二条 强化环评制度落实,新、改、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上报审批。

二十三 重点区域(个旧市、蒙自市、建水县)新建、改建、扩建涉重金属建设项目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执行减量替代原则,其他区域执行等量替代原则

重点区域县市应优先发挥减排潜力支持本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涉重金属重点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外环境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涉及重金属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应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对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申领、核发排污许可证,明确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等要求,严禁无证或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 实施清洁生产制度。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强化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技术改造等措施,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减少使用高镉、高砷或高铊的矿石原料,实施清洁生产改造,严格控制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外环境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未完成清洁生产改造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

二十七 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建设单位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明确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及来源。各县市新增涉重项目,应履行县市总量削减潜力,不足部分由州级统筹,州级调剂总量优先支持绿色低碳、低排放、高产出项目。无明确具体总量来源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不得批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 建立涉重金属全口径清单动态管理制度。全面核实重金属基础排放量,建立重金属排放清单,实施动态更新。持续推进重点行业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减排,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尽力挖掘减排潜力,从工程、结构、管理等维度,推动实施重金属减排,持续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第四章 主体责任


第二十九条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是重金属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加大环保投入,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接受社会监督,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三十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三十一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要建立健全重金属污染防治一企一策管理制度。

三十二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要定期组织风险隐患排查,保障重金属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闲置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涉重金属污染物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于向特定污染物超标的水体排污的,排放对应特征污染物应低于所超标水体的对应标准。

三十四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防止环境污染,严禁生产废水偷排或不按规定排放。

第三十五条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雨污分流设施,规范设置雨水排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收集初期雨水并禁止外排;需要排放后期雨水的,要外排雨水中重金属污染因子监测并留样,严禁超标雨水直接排入外环境

三十六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车辆进出口建设运输车辆冲洗设施设备并正常运行,运输车辆进、出厂区要清洗并妥善处置清洗废水。加强对涉重物料洗车场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严禁超标涉重污水排放。

三十七  大气排放涉重金属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污口,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十八 大气排放涉重金属污染物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要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督管理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三十九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厂区无组织排放管理,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无组织气态污染物排放

四十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造成土壤、水体、空气污染。

四十一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法定义务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十二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

四十三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四十四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

四十五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禁止向外环境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焚烧固体废物。

四十六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经营活动。

四十七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管理体系,管理台账须如实记录各环节详细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做到来源可查、去向可溯、责任可究。

四十八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四十九 危险废物应分类分区贮存,危险废物贮存区应配套环境应急物资并规范建设;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五十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密闭运输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五十一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规范使用危险废物标签和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标志。

五十二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生产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妥善处置,同时强化日常值班值守,严禁出现因雨淋、地表冲刷、扬尘等向外环境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情况发生,防止污染环境。

五十三 严格污染地块管控,按照谁污染、谁修复”的原则,明确修复责任主体,对责任主体遗失的污染地块,县(市)人民政府要做好环境风险隐患管控,全力化解历史遗留问题。对历史遗留无主的污染场地,县市党委、政府应积极履行污染治理主体责任,在有效的环境风险隐患管控工程实施前,应积极采取应急管控措施,并确保在特定时间正常运行,实现有效管控,确保超标重金属污染物不排入外环境。对已实施风险隐患管控的固体废物渣堆,园区管委会或属地党委、政府应履行好日常巡查监管责任。

五十四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数据,并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五十五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每年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十六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工业园区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督促企业编制污染天气的应急减排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水、气、土监测网络,在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设立监测点位,定期开展重金属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五十七 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方案报生态环境等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五十八 发生或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通报可能受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五十九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三线一单”:指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是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精细化管理、强化国土空间环境管控、推进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其中,生态保护红线是生态空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环境质量底线是结合环境质量现状和相关规划确定的分区域分阶段环境质量目标及相应管控要求;资源利用上线是提出的分区域分阶段资源开发利用总量、强度、效率等管控要求;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是基于环境管控单元,统筹三线管控要求,提出的空间布局、污染物排放、环境风险、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禁止和限制的环境准入要求

(二)三同时: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总量控制:全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以控制一定时段内一定区域中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总重量为核心的环境管理方法体系,包含排放污染物的总重量、排放总量的地域范围、排放总量的时间跨度三个方面内容,通常分为目标总量控制、容量总量控制和行业总量控制三种类型,是落实区域环境质量目标、削减污染物排放的核心制度。

(四)两断三清:指断水、断电,清除原料、清除设备、清除场地

(五)工业固体废物: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是固体废物的主要类别之一,包括矿山企业产生的尾矿、矸石、废石,工业生产中的废渣、边角料、报废设备等,其污染防治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全过程管理

(六)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危险特性包括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感染性等,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具有潜在危害,实行严格的全过程许可与监管制度。

(七)排污口: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环境水体(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海洋等)排放污水的口门,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等类型,是污染物排放监管的关键节点,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和政府兜底的责任机制

(八)雨污分流是一种排水体制,指将雨水和污水分开,各用一套独立管道系统输送,雨水经雨水管网直接排入河道或经简单处理后利用,污水经污水管网输送至污水处理厂处理达标后排放,以避免雨污混接导致的水体污染、污水处理厂负荷波动及城市内涝等问题。

(九)“一案双查”:指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办理过程中,同步启动行政处罚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的机制。

六十 本规定自20267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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