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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促进乡村振兴乡村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来源:红河州乡村振兴局

发布日期:2021/12/17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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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乡村振兴战略的决策部署,持续做好我省脱贫人口等群体的就业帮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力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规范用好乡村公益性岗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国务院扶贫办 关于进一步用好公益性岗位发挥就业保障作用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公益性岗位的设置、使用管理和监督保障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结合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助力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等重大决策部署,统筹考虑乡村振兴实际需要,开发的就业和社保协理、保洁、护路、管水、扶残助残、森林(草原、湿地等)资源管护、公共卫生、疫情防控、公共基础设施维护等非营利性社会公共服务岗位。

  第四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主要安置具有我省户籍、16周岁以上、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且能胜任相应工作的脱贫人口家庭劳动力和符合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乡村振兴、林草等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安排的各类专项资金;经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用于开发乡村公益性岗位的各类资金等。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六条 各地应按照“按需设岗、以岗定人、动态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综合考虑脱贫人口家庭劳动力需求、农村社会公共服务需要和开发岗位资金的承受能力,科学确定乡村公益性岗位数量和类别。

  第七条 一人一岗。一人只能安置在一个乡村公益性岗位,不能重叠安置在同部门或跨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自愿公开。尊重脱贫人口等符合安置条件人员的个人意愿,在自愿报名的基础上公开、公平、公正选拔聘用。

  第九条 统一管理。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由县或乡镇统一管理,村委会负责具体实施,原则上不得跨村聘用。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告。在确定范围内村民活动较集中的醒目位置张贴选聘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选聘资格条件、名额;

  2.选聘范围、程序、方式;

  3.岗位职责、岗位报酬;

  4.报名方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5.其他相关事项。

  (二)申报。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根据自身条件和意愿,通过村委会向当地乡镇政府申报,提交个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资料。

  (三)审核。根据申报材料和选聘条件,用人单位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四)公示。用人单位将拟聘的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名单在确定范围内村民活动较集中的醒目位置进行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公布举报电话。公示期不少于7天。

  (五)聘用。公示期满后,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聘用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聘用协议。

  (六)岗前培训及安排上岗。聘用人员确定后,各用人单位按岗位类别组织岗前培训,使其掌握岗位所需的基本规范和技能,熟悉岗位工作标准和相关要求,并及时安排上岗开展工作。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十一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按照“谁开发、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原则上由各县(区)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乡(镇)负责日常考核管理工作,村委会配合对本村各岗位服务人员实施具体统筹管理和考核。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与乡村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签订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聘用协议实行一年一签,一年期满后考核合格,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

  第十三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用人单位进行清退,并解除聘用协议:

  (一)户口不属本乡镇本村的(生态护林员除外);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证件安排的;

  (三)本人未提供相应劳动,由他人顶替上岗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部门或当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天数或次数的;

  (五)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或违反聘用协议的;

  (六)工作质量、标准达不到要求且经整改不到位的;

  (七)其他不符合乡村公益性岗位条件的。

  第十四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乡村公益性岗位:

  (一)已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实现稳定就业的;

  (二)刑事犯罪的;

  (三)主动提出退出申请的;

  (四)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凡有人员退出时,各用人单位应及时结清并停止发放其岗位补贴。

  第五章 岗位待遇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或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对非全日制乡村公益性岗位可按小时制计算补贴标准。具体标准可由用人单位根据不同性质岗位的公益性服务程度、服务时间、劳动强度、资金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资金申报、使用及补贴标准按照国家和各岗位开发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乡村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上岗后,各公益性岗位开发部门应按月及时足额发放岗位补贴,并为其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会同财政、乡村振兴、林草等部门共同建立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实名制信息库,实现信息共享,动态掌握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增减变动和待遇落实情况。每季度末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对各类公益性岗位进行统计上报和数质量分析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要加强本部门或当地乡村公益性岗位统筹管理,做好乡村公益性岗位退出人员的后续帮扶工作,保持乡村公益性岗位安置工作总体平稳。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乡村振兴、林草等部门,定期对乡村公益性岗位补贴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财政补贴资金、安置不符合条件人员、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等情形,要依法依纪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或符合当地实际的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乡村公益性岗位管理的相关内容、范围、质量、标准等,明确考勤的具体措施,便于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此前发布的有关乡村公益性岗位的政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新出台的上位政策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上位政策制度执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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