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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字〔2019〕11号

发布日期:2019-10-11 信息来源: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号:[ ]

开远市龙恒投资责任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MA6KWNM70G

  法人代表:白毅

  企业地址:开远市小龙潭镇热电汽循环利用产业园区

  我局于2019年8月8日,到开远市小龙潭镇热电汽循环利用产业园区对开远市龙恒投资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建设项目于2016年3月30日经开远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开环审复〔2016〕92号),该项目运行至今未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2.你公司污水排放口正在排水,污水处理系统虽在运行,但外排水质感观差,呈黑臭状,悬浮物偏多。现场查阅你公司实验室2019年6月和7月对出水口的手工监测数据,排放污水中COD、氨氮、总磷、总氮超标频次很多。

  3.2019年8月12日,对你公司污水处理系统进行了指令性监测,依据《红河州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红环监(指令)字〔2019〕033号),该公司外排污水氨氮排放浓度为55.4mg/L,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为909mg/L,总氮排放浓度为80.9mg/L,总磷排放浓度为12.79mg/L,悬浮物排放浓度为753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公司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氨氮8mg/L,化学需氧量50mg/L,总氮15mg/L,总磷0.5mg/L,悬浮物10mg/L)。氨氮超标5.93倍、化学需氧量超标17.18倍、总氮超标4.39倍、总磷超标24.58倍、悬浮物超标74.3倍。

  以上事实有执法人员2019年8月8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记录》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红河州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1份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8月29日,向你公司下达了《责任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红环责改字〔2019〕15号)。2019年9月2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下达了《红河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9〕11号)及《送达回执》于2019年9月2日送达你公司,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二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经研究,依据《红河州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红环监(指令)字〔2019〕033号)要求,你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非常中,该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生产废水处理超负荷运转,超出污水处理厂生产废水处理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红河州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未依法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违法行为罚款贰拾万元。针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合计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州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红河州中心支库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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