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开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1/10/08  浏览次数:1

关于公开征求《开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送审稿)》

意见的公告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文化和旅游局起草了《开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送审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1930日起至1021日止。

二、邮寄地址: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律顾问与规范性文件科(市第一行政中心333室);邮编:661699

三、联系电话(传真):0873-7236877

四、电子邮件信箱:2625027348@qq.com

 

开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930

 

开远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与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以下简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承担国家级、省级、州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以下简称非遗项目)保护传承责任的公民。

第三条 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州级、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传承发展的原则。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评审、审议、公示、认定、公布等程序。

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一般每年组织1次,根据实际需要适时组织。

第九 公民、法人、非遗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但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公民本人也可以申请作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诚信友善,德艺兼优;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某项国家级、省级、州级或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热心培养后继人才;

(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申报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十一 申请人提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及当前工作和生活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某项国家级、省级、州(级或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十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拟认定为本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名单进行评审

十三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议专家评审组意见后,拟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十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综合评价遴选的基础上,将已认定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向州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州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规划、计划;

(三)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四)负责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队伍建设和管理;

(五)组织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学习、交流和培训;

(六)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建设;

(七)组织和支持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活动;

(八)管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九)特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的保密工作;

(十)开展与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树立品牌意识,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教育、财政、民族事务、文联、各乡镇(街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

第十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节庆、民间习俗,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和展示活动。支持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通过民族节庆活动、展览、培训、媒体传播等方式宣传、普及非遗项目及其保护知识。鼓励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进校园、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景区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二十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传承传播展示中享有署名权、表演权;

(二)在商业活动中开展传承展示或者向有关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供传统文化资料及相关服务,享有获得报酬权;

(三)保护所代表的非遗项目完整权、修改作品权;

(四)对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创作作品有展览权、发表权;

(五)选择学徒和传承方式;

(六)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和支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调查和数据库建设,协助完整记录项目的真实存续情况和相关技能的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特点等;

(二)采取收徒、培训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积极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三)收集、保存非遗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等;

(四)维护非遗项目内容和形式的完整性、真实性;

(五)参与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办的展览、演示、培训、研讨、交流等公益活动。

二十二 为鼓励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给予级代表性传承人每人每年1000元传承补贴,所需经费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属于市级的,重新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留原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有关待遇;属于国家级、省级、州级的,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二十四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列明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明确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330日前向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和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健康检查制度,及时掌握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身体健康状况,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正常开展。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

第二十 本办法自2021XXXX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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