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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红河县文物保护修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红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8/06/08 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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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在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透明度,提高文件质量,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红河县法治政府建设实施规划(2016—2020年)》的规定,现将县文体局报送县人民政府的《红河县文物保护修缮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8年6月15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我办。

  电子邮箱:hhxzffzb @163.com

  联系电话:4625670(传真)

  通信地址:红河县迤萨镇北门街县政府六楼(法制办)

  红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6月8日

  红河县文物保护修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充分发挥文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承担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城市建设规划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是:

  (一)指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民居、祠堂、寺庙、书院、楼、台、亭、阁、碑刻、石缸等。

  (二)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出土文物、瓷器、陶器、铜器、书画、古物件等。

  (三)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古墓葬、古遗址、古驿道等。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等。

  第五条 所有文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修缮工作中必须遵循“修旧如旧”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买卖和擅自改变文物的现状、风格、风貌。若特殊需要,必须经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一切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集体和私人所珍藏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物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文物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业余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较多的村应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村规民约。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建立文物保护专门组织。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定文物保护的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划分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同级别,并逐级申报。对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祠堂、寺庙、书院、楼、台、亭、阁、碑刻、石缸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代表性建筑物等,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告知所有者、使用者妥善保护,并予以登记和公布。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普查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科学地建立文物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竖立界桩。所竖界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四条 对在原地不利于永久保护和保护现状较差的文物,经批准可以拆除或易地迁移保护。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原公布机关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古民居,应当做好测绘、记录、影像资料收集工作,迁移的须按原状恢复。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保护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文物较集中的村落须安装公共消防设施。文物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在各级重点保护的古民居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以及举行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公安、市管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管理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 一切文物的保护修缮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坚持四个“必保”:①必须保存原来的建筑形制;②必须保持原来的建筑结构;③必须保存原来的建筑材料;④必须保存原先的施工工艺。设计、施工、监理、质监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指导和验收。

  第十九条 文物改作其他用途或变更所有者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文物的维修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文物的行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文物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将文物保护修缮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同时积极争取各类项目资金设立文物保护修缮公立账户,对全县文物进行挂牌保护修缮。在县域内文物修缮中,所需经费由政府与所有者按70%与30%比例进行修缮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修缮后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权属不变,可委托政府或运营商统一管理和经营,也可以自行居住。但严禁饲养牲畜等易造成文物遭受破坏的活动。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特别是国家级重点保护单位,在形成重要参观游览场所并有收益后,每年可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文物保护修缮管理经费,主要用于对文物的保护修缮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文物保护单位,或危害其安全的,由公安、市管等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文物建筑构件、附属文物的,由公安、市管等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文物,明显改变其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县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其他文物保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即自2018年 月 日起至2023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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