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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弥勒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来源:红河州政府办

发布日期:202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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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东风农场管理局,市属各委、办、局:

  新修订的《弥勒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3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弥勒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弥勒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网约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证照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网约车运力规模实行市场调节,有序发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在本市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固定办公场地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信息;

  (四)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在本市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市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

  (六)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电子支付并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八)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2.驾驶员管理制度;3.网约车调度规则;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文本;5.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6.网络技术、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7.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8.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9.车辆营运资质与技术性能、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劳动关系、驾驶员岗前培训与日常教育、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与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服务评价及乘客投诉处理、考核奖惩等各项制度及措施文本;10.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各类应急预案;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须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并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开展业务。

  网约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实行公司化经营,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擅自变更经营主体。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实行经营权期限制,经营期8年。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在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经营申请,原许可机关依据运营服务质量诚信考核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核,做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经营期限届满未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或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终止经营,并交回原许可机关核发的相关证件;对不能交回的,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作废。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辆为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住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性质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有明显的营运标识;

  (二)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2年(使用年限自车辆初次注册之日起);

  (三)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的价税合计价格(不含购置税)不低于10万元;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及车内具有适时监控、存储、回放功能的视频监控装置,且符合相关规定;

  (五)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及相关规定;

  (六)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已登记注册尚在经营有效期内的网约车,且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并变更车辆所有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车辆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依法取得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应当在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网约车预受理证明后,由车辆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办理网约车预受理证明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购置发票、保险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

  (八)车辆所有人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书。

  第十四条 网约车需要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个人仅限为其所有的一辆车辆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且其须持有《网约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一辆网约车仅限加入一个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自车辆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本市户籍或者取得本市有效《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未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黑名单”列管期间;

  (七)自申请考试之日前3年内没有被吊销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按规定完成报备注册后,方可上岗服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将网约车驾驶员的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注册或者注销。报备的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第十九条 本市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乘运服务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保存。

  (三)网约车平台公司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车辆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不低于50万元/座;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颜色、使用年限等信息。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计程计价方式要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运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七)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应当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站点候客(执行应急运输任务指令时除外)。

  (八)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九)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确保网约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卫星定位数据格式和传输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接入平台公司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的车辆应当及时对设备进行维修,待设备正常运行后,方可继续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相关业务资料,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流向境外。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违法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违法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维护营运秩序,随车携带相关证照,在车内明显位置摆放营运证件,并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不得将车辆交给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营运;

  (三)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文明行车。不得疲劳驾驶,不得有危及安全行车的行为;

  (四)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联系归还乘客,或者交网约车平台公司处理;

  (五)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被乘客投诉的网约车,市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可根据需要对网约车进行停存调查,停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应予以服从。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网约车驾驶员有违法、违章情形,被按规定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列管期间禁止其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列管期从列入“黑名单”管理信息系统的次月1日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实行经营权退出机制。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收回经营权。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和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未明确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弥政发〔2017〕100号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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