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2月5日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实施。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7年2月10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促进城镇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认定、规划、保护、管理、利用、行政执法和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领导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州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负责审定州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
(三)负责审定州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图则及保护使用导则;
(四)负责组建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定专家委员会具体工作规程,组织专家委员会开展工作;
(五)《条例》及本办法、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定州历史风貌街区规划;
(二)会同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定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
(三)会同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定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图则;
(四)《条例》及本办法、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二)初步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
(三)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图则及保护使用导则;
(四)提出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建议名录;
(五)《条例》及本办法、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街区规划;
(二)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步审查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
(三)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图则;
(四)《条例》及本办法、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州、县(市)文物、国土资源、旅游、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并报州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颁发聘书。专家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一届。
专家委员会由15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其中,文物博物专家3人以上,建筑规划、设计专家10人以上,经济和法律专家各1人以上,涉及民族、宗教方面的,应当邀请民族、宗教人士各1人以上参加。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州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保护建议名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二)对州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规划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对州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保护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四)对州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图则及保护使用导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五)对州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设计方案进行审定;
(六)《条例》及本办法、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包括:
(一)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在城市更新改造等土地收益中留取的一定比例资金;
(三)国有风貌建筑以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四)社会各界的捐助;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财政预算资金应当随着经济增长逐年增加。专项资金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管。
第十二条 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规划编制、维护修缮、普查、测量、认定、标志牌、说明牌制作、奖励、补偿、补助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保护。
第十四条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建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风貌建筑,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社会推荐情况,对风貌建筑进行保护价值与等级的评估,并建立风貌建筑预备名录库。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历史风貌街区、风貌建筑保护建议名录的,应当将建议名录相关材料、所在地乡(镇)、所有权人意见及公示情况报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评审、公示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确定为风貌建筑:
建成不满五十年,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作为风貌建筑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
第十七条 风貌建筑在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前,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概述和评估;
(二)历史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原则、重点、范围及总体目标;
(三)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措施;
(四)用地规划以及建筑空间环境、景观的保护要求;
(五)历史风貌街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高度、空间格局、环境景观的保护和控制要求;
(六)历史风貌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整改的要求。
(七)改善地区人居环境和促进地区活力的规划方案;
(八)历史风貌街区保护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九条 在历史风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历史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任何建设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风貌街区整体风貌;
(二)除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三)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其历史风貌。
(四)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和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公路、高压廊道、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气)站等设施。
(六)不得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场所。
第二十条 在历史风貌街区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历史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材料等方面与历史风貌街区的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管线时,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污染历史风貌区环境的建设活动;对已有的污染历史风貌区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四)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和审批程序报批,并附具建设工程所在地文物、文化、民族、宗教等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建设、完善历史风貌街区的基础设施配置、消防、绿化等,并保持当地传统风貌。
历史风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绿化、消防等基础设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确因历史风貌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消防、电力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并报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风貌建筑,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实施迁移或者拆除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将符合要求的风貌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送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风貌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日常维护和修缮;没有所有权人的,由经营管理人或使用人负责日常维护和修缮;既没有所有权人,又没有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的,由风貌建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和修缮。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请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可以依法按照风貌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使用导则及《条例》的相关规定,合理利用风貌建筑。
鼓励、支持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以及以其他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但应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利用风貌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违反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保护使用导则;不得在风貌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随意增加荷载、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貌建筑的使用性质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根据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一般保护风貌建筑报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特级和重点保护风貌建筑报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附具建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意见;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风貌建筑的现状用途违反保护规划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调整;风貌建筑的现状用途违反保护规划但与房屋权属证明文件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的,依法调整后对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风貌建筑的类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八条 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转让或者出租风貌建筑的,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名词解释
维护:是指在维持风貌建筑外观和内部结构不变的基础上,保持风貌建筑及其周边环境整洁、美观的活动。
修缮:是指在不改变风貌建筑内部结构的情形下,按照保护规划图则、保护使用导则对风貌建筑的外立面(包括门窗、外廊、屋顶、外墙、门楼、阳台等)进行整修以恢复原貌的活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自2022年3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