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补充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红政办发〔2012〕187号 发布日期:2012年12月6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州补充工伤保险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6日

 

红河州补充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工伤保险体系,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完善我州工伤保险体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均应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州级统筹,由州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管理,保险公司应做好补充工伤保险的待遇支付,并积极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工伤职工医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参保实行实名制,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办法参照基本工伤保险的办法执行。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自缴费次月起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工伤职工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补缴欠费后,可享受除工亡补偿金以外的其他补充保险待遇。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为基础,具体缴费标准如下:一类行业每人每月5元,二类行业每人每月8元,三类行业每人每月12元。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关待遇的基础上,再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一)补充工伤保险赔付标准:

  1.参保职工因工伤死亡的,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工亡补偿金12万元;

  2.参保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的,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红河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的伤残等级,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偿金,具体标准为:一级10万元,二级9万元,三级8万元,四级7万元,五级5万元,六级4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0.9万元,九级0.7万元,十级0.5万元。

  3.伤残职工在保险期间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新伤残级别与老伤残级别的伤残补偿金差额。

  (二)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并无欠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

  2.经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职工;

  3.经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十级工残及因工死亡的职工。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市场运作,商业保险公司要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同时制定和完善服务措施,简化赔付手续,提供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 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补充工伤保险费的运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并根据上年度补充工伤保险的盈亏情况,对缴费标准和保险待遇提出意见,报州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受益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工伤保险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调解,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红河州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