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红政办发〔2012〕177号 发布日期:2012年11月14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14日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确保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结合本州血液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推行个人自身储血、家庭、单位和社会互助献血制度。

  第三条 本州依法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二章 无偿献血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将本地区各单位的无偿献血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献血用血的管理部门,承担辖区内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驻州部队现役军人无偿献血的动员和组织,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驻地军事机关共同商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宣传,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开展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宣传部门应当经常进行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教育部门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校的科普内容,广泛宣传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献血应急预案,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量用血时,要全力组织血源,确保抢救用血的采集和供应。

 

第三章 采供血管理

 

  第九条 州中心血站是州内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合法机构,负责红河州辖区的采供血工作,并承担全州各医疗机构临床输血技术指导、教学、科研工作。

  第十条 州中心血站是公益性公共卫生事业机构,其经费要纳入州级财政预算给予保证。州编委要根据《血站基本标准》核定采供血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凡未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各级公安、司法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和买卖血液活动。

  第十二条 州中心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州中心血站可以在辖区内设立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住房和城乡建设、交警等部门要在本辖区人流量集中的地区,无偿划定固定采血点,为州中心血站开展无偿献血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州中心血站要向献血者颁发由卫生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并给予适当的献血营养餐、纪念品,所在单位要给予适当交通、误餐补贴。

  由州中心血站特别动员、预约前来捐献特殊血液或血液成分的献血者,州中心血站可给予适当的误餐、交通、误工费等补贴。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冒用、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七条 本州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州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特殊情况的应急采血和跨地区供、用血要报经州、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用血要符合用血资质。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对辖区内医疗临床用血资质进行核查,未经核准或核查不符合用血资质的医疗机构,不得临床用血。

  第十九条 各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在辖区内指定一所具备用血资质的医疗机构血库作为县级血库,负责血液的储备,并提供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应急调配。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等法规和管理制度,加强临床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院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机构临床合理用血管理工作。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工作组,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科学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定期上报州中心血站,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做好医疗急救用血储备。为确保供血准确无误,医疗机构申请用血时,要以传真方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经用血科室上级医师或医院主管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并严格遵守以下规则:

  (一)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少于8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师提出申请,上级医师核准签发;

  (二)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在800—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师提出申请,上级医师审核,科主任核准签发;

  (三)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达到或超过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师提出申请,上级医师审核,科主任核准签发后,报医务部门批准;

  (四)急救用血时,可以电话报告上级主管,获准后用血,次日补充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遵循合理、科学用血的原则,建立健全临床合理用血评价制度,积极推行节约用血的新型医疗技术,将临床用血纳入科室和医务人员工作考核指标体系,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禁止将用血量和经济收入作为科室工作考核指标。

  (一)必须积极推行成分输血,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

  (二)积极动员、指导符合条件的患者施行自身输血技术,并做好患者自体血的采集、回输工作;

  (三)必须加强无偿献血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动员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保证应急用血,在依法临时采集应急血液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三)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要将情况书面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输血治疗时,必须向用血者及家属说明输血可能导致的危害和风险,签订输血治疗同意书后方可用血。

  第二十七条 按照《献血法》规定,公民临床用血时应支付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家庭直系亲属(指献血者的配偶、子女、双方父母)享有优先用血权。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家庭直系亲属用血后,可按有关规定,到州中心血站或其采血点报销血液费用,并提供下列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医院开具的用血清单和发票;

  (二)献血者本人的《无偿献血证》;

  (三)献血者本人的身份证;

  (四)家庭直系亲属用血的,需提供其身份证、户口册和辖区公安机关出据的受血者与献血者的关系证明等凭证。

  第三十条 州人民政府建立输血风险金补偿制度。

  (一)输血风险金的来源

  1.输血风险金由州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2.向国家、省有关部门申请补助;

  3.接受有关组织捐赠。

  (二)输血风险金补偿范围

  1.用血者因输血引起无法预测的艾滋病窗口期血液感染等传染性疾病,造成人身意外损害;

  2.其他为保障安全输血所实施的项目。

  (三)输血风险金的管理

  制定《输血风险金管理办法》,禁止将输血风险金挪作他用。输血风险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时由州中心血站填写《输血风险金使用申请》,报州卫生局、州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州人民政府领导批准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每3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对无偿献血达到国家或省级奖励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县市、单位和个人;

  (三)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县市、单位和个人;

  (四)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安全用血成绩显著的县市、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无偿献血年度考核制度,对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及组织不力的县市和部门,由州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不得参加先进县市或文明单位的评选。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红河州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