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红河州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红河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红发改价格〔2019〕341号 发布日期:2019年9月10日)

 

各县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

  根据《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云价收费〔2016〕75号)文件精神:“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管理规定,各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或指导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经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修改完善了《红河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红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红河州交通运输局

  2019年9月10日

 

红河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促进停车设施(含停车场、停车泊位,下同)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停车产业优化升级和我州停车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 《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云发改收费〔2016〕7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建立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积极发挥价格杠杆对供需关系的调节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为完善城市功能、便利群众生活营造良好环境。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导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二、推进政府定价管理制度化科学化

  (一)明确政府定价范围

  以下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

  1.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旅游景区、医院、学校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2. 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3. 城市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

  4. 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5. 住宅小区公共区域不具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停车设施。

  (二)明确定价管理权限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州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全州统一的管理办法,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规范政府定价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通过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社会意见,并综合地理位置、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在执行前应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个月。

  (四)加快推行差别化收费

  推进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

  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引导车辆停放于路外停车设施。

  合理制定停车服务收费计时(计次)办法,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超过一定停放时间实行收费封顶,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等停车服务收费措施。

  三、进一步放开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政府定价范围外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一律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社会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四、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一)停车服务收费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方式。

  停车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按白天和夜间的时段划分标准:白天时段为8:00至20:00,其他为夜间时段。

  停车时间横跨两个时段,按两个时段标准分别收费,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收费;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超出的部分按上述规定重新计时收费。

  计次收费:经营者在实行计时收费的基础上,可以实行计次收费,即对进入停车设施的车辆一次性收取费用,但应体现价格优惠,并明确停放时间。

  (二)根据城市空间结构、土地利用、道路交通服务水平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情况,将主城规划区内机动车停放区域划分为一类区域、二类区域和三类区域。

  (三)主城规划区内住宅小区(含商住一体混合型小区住宅部分)物业共有部分的停车设施,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原则上由车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五、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依法取得机动车停车服务的经营资格;

  2. 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3. 配备专职人员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

  4. 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二)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

  停车设施经营者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形式、区域类别、经营单位、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保持价格相对稳定

  价格主管部门要合理引导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上调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时须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每次调价周期不得低于12个月,不得联合涨价、串通涨价,自觉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设施,在经营场所经营时间内实行低收费政策。

  六、加强停车服务及收费监管

  (一)强化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

  各职能部门应按职责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二)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各县(市)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和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规范收费减免措施

  1. 停车设施经营者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免收停车服务费。

  2. 国家机关对外开放的附设停车设施,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来办事人员一律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非办事人员和非工作时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3.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4. 对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免收停车服务费。

  5.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对短时间停放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具体停放时间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新能源汽车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每天一次免收2小时停车服务费。

  七、对占用市政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按照《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文件的通知》(云财非税〔2016〕14号)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后,不得再重复收取停车服务费。

  八、各县(市)要高度重视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抓紧制定、完善本辖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细化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各县(市)人民政府是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要科学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推进停车设施建设,加强停车综合治理,促进停车产业健康发展。各县(市)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形成多层次、全覆盖的监管网络,全面提升监管工作实效。

  九、本办法由红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红河州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红河州发展改革委发布